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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江西交通 2022-12-16
为落实省委、省政府融入“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和加快建设我省江海直达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战略部署,补齐我省水运发展短板,规范水路交通市场管理,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研究起草了《江西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以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并注明“《江西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通信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1999号,江西省交通运输厅执法监督处联系人:聂小萍  0791-86243195              尚    萤  0791-86243635邮箱:zfjdc@jt.jiangxi.gov.cn截止时间:2021年4月19日
江西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水路交通运输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运输,包括航道、港口的规划、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水路运输经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船舶检验,水上搜救等有关活动。第三条 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安全畅通、绿色发展、创新驱动、科学利用、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运输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路交通运输建设,将水路交通运输发展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运输工作,其所属的省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权限内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指导、监督全省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的省级航道事务性机构具体承担全省船闸的统一调度等相关事务性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承担水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权限内水路交通运输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权限内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长江经济带建设等发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满足和保障水运发展、水路交通运输安全、防洪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需求,依法编制航道、港口规划。第八条 长江干线航道以外的其他内河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航道规划技术等级应适度超前,并在航道规划中明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评定并公布。第九条 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时,应加强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港口总体规划获得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港口发展,保障港口总体规划的实施。港口规划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和其他设施。第十条 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航道、港口建设用地,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的统一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集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有效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原则上用于公用码头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港口资源配置,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应急抢通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使用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不超过一年,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限延期一次,续期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从事港口经营行为。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好监管职责。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申请表;(二)企业更名或者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相关材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使用的港口非深水岸线范围、功能等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手续。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加强对港口岸线使用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港口岸线利用巡查检查制度,定期对港口岸线的开发、使用及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港口岸线开发、使用及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港口岸线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航道、港口养护与保护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航道、港口的保护,按照职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航道、港口保护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履行航道、港口保护义务。第十六条 航道事务性机构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里程、等级、维护类别、维护标准、通航能力合理配备航道养护人员、装备、设施。航道事务性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应急预案,组建航道应急专业队伍,配备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和完善航道应急保障体系,为航道应急抢通提供保障。第十七条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后公布。第十八条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与航道规划建设的航道等级标准相互衔接。闸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保证下泄流量满足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行变幅满足船舶安全通行的需要。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闸坝管理单位应当提前至少二十四小时通报航道事务性机构和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时立即通知航道事务性机构和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航道事务性机构和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电力等部门建立枢纽协调调度机制,统筹协调、统一调度,确保上下游航道衔接和船舶安全航行。第十九条 与航道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竣工验收前,航道事务性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建设单位关于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逐级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航道通航条件有重大影响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及航标设置完成的情况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第二十条 原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补建过船设施,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的,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维护桥涵标、桥柱标、警示标志、水尺标志等。桥区标志中的水上航标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由航道事务性机构负责维护,所需维护费用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在航道范围内采砂应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采砂。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航运枢纽水域及航道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养殖、种植和捕捞;(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违法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三)采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应当经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在港区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应当具有完备的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章 港口与运输经营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内依法经营。水路运输经营人的营运船舶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船舶代理和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活动,应当依法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人和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人(以下统称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经营、水路运输经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的规定、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船舶、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公平的服务,不得垄断市场、强行提供服务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不得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不得为超重集装箱提供装船服务。船舶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船舶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载运输的责任主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有关载运要求的船舶、车辆进出港口。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调整运输结构,推动疏港公路、铁路建设,推进大宗货物运输向水路转移,促进江海直达运输和铁公水多式联运发展。鼓励发展航运交易、金融、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持发展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建立全省港口投资运营平台,推进港口资源整合,促进港口一体化发展。鼓励港口投资运营企业与发达地区港口合作,进一步提升港口综合竞争力和服务水平。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时,船舶载货吨位应与《船舶检验证书》的参考载货量相一致,对船舶检验证书未标明参考载货量的,应当由船籍港承担船舶检验工作的机构复核并标明参考载货量后,再予以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期内,船籍港承担船舶检验工作的机构发现船舶适航证书过期,或船舶未通过检验,应及时通知发证机关并由其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路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经营人应符合相关经营资质条件,遵守危险品运输相关规定,并满足以下安全管理要求:(一)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自有安全管理体系,取得“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植物油运输企业可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公司进行安全体系管理。(二)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明确安全风险管控岗位责任。(三)建立船岸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和监控系统值班制度。第三十二条 从事省内通航水域载客12人以下的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的,应当向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客运船舶依法取得有效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拟停靠的码头安排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经营人应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海务、机务管理各不少于1人)和不少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适任船员,双方应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六) 落实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舶所需的安全设施,客船合计总运力达到五十客位以上;(七)应办理和提交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船员安全责任险和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条所称省内通航水域不含城市园林水域,在城市园林水域从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水利、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治理本辖区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非法航行、停泊、作业行为。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农用船舶的水上安全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渔业船舶、农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农用船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不得占用航道停泊或者作业,确需穿越航道的,应当主动避让其他船舶,防止碰撞。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航道内从事水上餐饮、漂流、游乐等经营活动。在航道以外的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漂流、游乐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水域范围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漂流、游乐活动不得超越边界标志影响通航。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专项资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用于渡口渡船的维修、渡运保险、渡工保障。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为渡船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渡口停渡一年以上和已完成渡改桥的渡口应予以撤销。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部门、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船舶管理和航行、作业安全的行为:(一)超载、超航区、超航道安全通航尺度航行;(二)使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航行或者作业;(三)非载客船舶载运乘客;(四)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船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五)船员未穿着救生衣从事临水作业活动;(六)其他影响船舶管理和航行、作业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竣工验收后,桥梁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航道事务性机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提供相关通航安全数据:(一)桥梁名称、位置;(二)通航桥孔、通航净空尺度;(三)设计通航水位;(四)通航桥孔梁底标高;(五)防撞设施及防撞能力;(六)导助航标志及设施。航道事务性机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按有关规定及时发布航道通告、航行通告。第四十条 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下列桥梁防碰撞措施:(一)落实涉水桥墩防撞能力和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二)配备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三)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航道事务性机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报告。第四十一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确保安全通过。船舶航经桥区水域时,驾驶人员应当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从事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航行、作业活动。除紧急情况或者航道疏浚、维护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停泊;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停泊的,应当立即向当地航道事务性机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报告,采取防撞等有效措施并尽快驶离桥区水域。第四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船舶不得通过桥梁:(一)水文、气象条件影响船舶安全通过时;(二)发现桥区水域航道、航标等存在异常情况妨碍本船正常通过时;(三)本船操纵能力受限或航行设备故障,不能确保安全通过时;(四)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禁止船舶通过桥梁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淌航、掉头、横越;(二)编解队、过驳、采砂作业;(三)船舶罗经校验、试航船舶效用试验;(四)限制性桥梁通航桥孔内追越或并列行驶;(五)捕捞作业,以及其他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船舶检验第四十四条 承担船舶检验工作的机构负责船舶和船用产品的检验工作,依法出具检验证书,未经承担船舶检验工作的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验。船舶建造单位应按承担船舶检验工作的机构批准的图纸资料施工,并对所建造船舶的建造质量负责;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船用产品质量负责;船舶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船舶的设计质量负责。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依法及时向承担船舶检验工作的机构申请相关检验,确保持有有效的证书。第四十五条 船舶建造和修理企业、船舶设计单位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与所建造和修理、船舶设计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方可从事相应的船舶建造和修理、船舶设计活动。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船舶的建造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向当地承担船舶检验工作的机构办理申请检验手续,提交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船舶建造单位应当满足开工条件,并按照承担船舶检验工作的机构审查通过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施工。承担船舶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开展船舶检验。第四十七条 船舶建造单位、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应为船舶检验人员正常开展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第四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擅自改建船舶;涉及重大改建的,应当依法向承担船舶检验工作的机构申请建造检验;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应当申请临时检验。第四十九条 船舶建造单位必须会同船属单位和承担船舶检验工作的机构对船舶进行倾斜试验、系泊试验和航行试验,并向承担船舶检验工作的机构提交船舶技术质量证明书、竣工图纸和有关试验报告等。无上述资料的船舶,承担船舶检验工作的机构不予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承担船舶检验工作的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取得试航检验证书。并按规定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将经过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备案的相关报备材料复印件交建造检验机构。
第七章  水上搜救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成立水上搜救指挥机构和运行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水上搜救体制机制,制定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加强水上搜救专业和社会力量建设,保障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提高水上搜救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水上搜救工作的协作机制,加强沟通合作,依据职责发挥相应作用。第五十一条 水上搜救指挥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研究确定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重大决策和工作意见,指导水上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水上搜救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水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行动,承担水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值班值守,组织水上搜救训练、演习和培训,指导水上搜救业务。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上搜救机构日常办公、训练、演习、购置与维护装备经费,对水上应急救援征用的人力、物力予以补偿,并制定具体奖励办法,对积极参与救援的社会力量予以适当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航道、港口、水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船舶检验等涉及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航道、港口、水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船舶检验等涉及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实施。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执法人员培训,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规范着装,公正文明执法。水路交通运输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警示灯。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路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制度,加强水路交通运输行业诚信管理。水路交通运输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更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二)临时岸线期满后三个月内未恢复岸线原貌的;

第五十九条 临时港口岸线使用人违反临时港口岸线使用性质,从事港口经营行为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航道内从事水上餐饮、漂流、游乐等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上漂流、游乐活动的经营者未设置边界标志或者超越边界标志经营游乐活动影响通航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则第六十二条 本省境内长江干线的水路交通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航道,是指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航行的通道。(二)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等设施。(三)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四)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五)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六)农用船舶,是指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船舶。(七)本条例所指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是指具体承担权限范围内航道、港口、水路运输、海事、船舶检验执法职能的机构。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江西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我省拥有五大河流,航道里程5716 公里,占全国航道总里程的4.6%,位居全国第8位。水运具有占地少、能耗低、运量大、污染轻等特点,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运输方式,符合可持续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要求,也是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重要组成部分。省委、省政府融入“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和加快建设我省江海直达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战略部署,要求补齐水运发展短板。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水运建设的实施意见》精神,为促进我省水路运输发展,建立健全我省水路交通法律法规显得尤为必要。主要体现以下方面:(一)我省水路交通航道、港口集疏运和多式联运方面,总体规划不科学,水、公、铁、空衔接不畅,根据交通强国的建设要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发展需要,加强综合规划的立法保障尤为必要。(二)我省交通运输领域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后,省级交通运输的海事、船检职能下放给设区市、县的交通运输部门管理,有必要根据水路交通运输体制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对有关管理机制、主体和要求等进行重新调整和规范,以适应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的新要求。(三)港口岸线是水上稀缺且不可再生的绿色资源,目前我省港口岸线利用结构不合理,利用效率低下,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岸线审批管理,明确临时岸线使用期限,保障岸线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四)上位法律法规对12客位以下小型客船的市场准入和安全管理、桥区标志中水上航标维护经费责任主体、水上应急救援体制和机制等方面存在空白,相关的管理职责难以得到有效落实,亟需加强相关法规建设予以明确。(五)由于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我省航运与发电、水运船舶大型化趋势与内河航道通航能力限制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航道上建造的公路、铁路桥梁的防撞设施、防撞能力、防撞警示标志等欠缺,桥梁受到大型船舶撞击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风险与日俱增,亟需通过地方立法来明确相关各方责任,切实解决好发展与安全之间的矛盾。二、起草过程在省内省外调研基础上,我厅于2020年4月形成了《江西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初稿。2020年5月至今,我厅成立立法工作专班,通过多种形式在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内开展多次调研,征求企业和基层管理部门意见,多次集中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三、立法特色 (一)推动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将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水上搜救等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水路和综合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二)厘清水路交通管理责任主体根据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改革后的职能调整情况,对本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航道事务性机构职责进行了重新界定。(三)强化港口规划建设用地的保障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港口发展,保障港口总体规划的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和其他设施。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航道、港口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四)规范港口岸线的临时使用进一步强化“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审批”管理,明确临时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从事港口经营行为、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同时限延期一次,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五)促进我省港口高质量发展建立全省港口投资运营平台,推进港口资源整合,促进港口一体化发展。鼓励港口投资运营企业与发达地区港口合作,进一步提升港口综合竞争力和服务水平。(六)推动水路交通运输多式联运发展调整运输结构,推动疏港公路、铁路建设,推进大宗货物运输向水路转移,促进江海直达运输和铁公水多式联运发展。鼓励发展航运交易、金融、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持发展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七)补充上位法对小型船舶客运管理的空白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授权,据我省实际情况,明确了小型客运船舶(单船载客12人及以下)的市场准入条件,加强对小型客运船舶市场实行有效监管。(八)强化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对桥梁建设单位安全管理要求和桥梁防碰撞设施经费保障、船舶通行桥梁水域限制等内容予以明确,保障桥梁、码头及其他船舶通航安全。(九)完善水上搜救管理体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上搜救工作的主体责任,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强化指挥调度和物资、经费保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救,并给予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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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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