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类购房债权相关问题的探讨
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持续深化改革,加之新冠疫情对社会经济各方面的影响,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加,购房人作为房地产破产案件中特殊的利益群体,如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维护购房人基本生存权利、实现居者有其屋的同时,又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值得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和管理人进行思考。本文就三类因不同的购房情况所产生债权的认定、处理方式进行分析、探讨。
一
购买未取得预售证的商品房所产生的债权
对于购买未取得预售证的商品房所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消费性购房”,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导致购房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正是以“生存权利至上”为出发点,为购房人的基本权利而规定的特殊优先权,所以,无论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房是否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不影响其权利的特殊性。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实用》一书中,肯定了该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购买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不符合消费性购房人的条件,若对该部分购房人权利优先进行保障,不利于交易安全,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3891号、(2018)最高法民申6180号再审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若购房人购买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其不能据此取得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执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在具体个案中,购买未取得预售证的商品房所产生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方能在工程债权人担保债权人、购房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点的同时,维护交易稳定,保障交易安全,可结合购房人购房具体情况考虑:开发商在出售未取得预售证的商品房的过程中,与购房人所签订的“协议”通常存在两种情况:
签订商品房买卖预约协议
1
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
2
也有部分开发商,为消除购房人疑虑,在房地产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若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购房者基于此所交纳的购房款是否应当予以保护呢?笔者认为,商品房作为大宗商品,单纯的消费者购买房屋的经验并不充分,对于房地产销售中的审批规定了解并不充分,其对开发商手续的审查存在盲区,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并不在于购房人,且往往该部分购房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发商交纳相应合同款项,对于所购买的房屋具有合理的“期待权”,加之,部分购房人是将其多年积蓄付诸其中,如无法拿到解决居住需求的房屋解决生存问题,也无法退还其购房款,将无法保障其基本生存权,从而导致大量社会不稳定因素。笔者认为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应关注此类购房人的合法救济途径。
二
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债权
符合消费型购房条件的债权本身即具备超级优先性,在购房人已付清全款的情况下,管理人可根据债务人的具体情况,以货币或是交付房屋的方式进行清偿,本文不再就该种情况进行探讨。本部分主要探讨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债权,在不符合消费型购房债权条件的情况下的相关问题(例如债权人所购商品房性质为商业用房)。在购房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时,管理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与债权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或办理过户手续,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了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旦支付全部购房价款,那么其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形下,若购房人不主张解除合同,管理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破产法立法本意和公平清偿的原则为出发点来考虑:《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理解
1
笔者认为本法条设立的初衷,应是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务人财产,避免债务扩大化,同时给予债权人适当的救济途径。在合同相对人履行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同时,管理人并非应当不计代价向其履行合同义务,而应当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寻求合理的解决途径。
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可能构成“个别清偿”
2
若债权不符合消费型购房的认定条件,即便是债权人已缴纳全部购房款,其债权性质仍不具有优先性,且不适宜以“继续履行”的方式交付房屋或作出所有权变更登记。
三
“以房抵债”的债权
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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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
2
是否发生物权变动
3
管理人应结合上述情况,来判断以房抵债的行为的效力、以房抵债所涉及原始债权的性质:若债权到期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已发生了物权变动效力,一般情况下,即便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仍对“抵债房屋”享有所有权。若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或是让与担保协议,即便是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对抵债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但可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房屋优先受偿。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以房抵债行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的,即便已经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管理人仍应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应按照其原始债权性质进行认定。
四
处理方式的探讨
上述与购房相关的债权,若根据具体的情况最终被认定不具有优先性,将对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造成较大影响,若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甚至将影响案件整体进程。笔者认为,在不影响其他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基础上,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可考虑以“继续履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具体是否可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房屋是否已交付
1
房屋建设情况
2
预抵押情况
3
综上,若债务人具备一定的重整价值,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可考虑上述因素及债务人资产状况,来衡量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坚持保证公平,兼顾效率的原则下,尽最大可能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编辑:李孟雪
● 团队介绍 ●
德舟共济劫波外,破立远航渡沧海——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专门从事破产业务,实务经验丰富,理论研究功底夯实。负责人郝建礼和刘涛律师,从事破产业务已达二十余年,在破产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团队成员20人,其中16人拥有硕士学位;中共党员14名,专业性、组织性、纪律性和凝聚力突出。
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三十三起(包含三起合并破产案件,其中一起为圣光集团二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九起重大复杂房地产企业案件),目前已办结案件二十五起。案件类型涵盖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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