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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执转破案件规程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解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操作规程》

刘涛 轻声细语聊破事
2024-12-12

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规范执转破案件规程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2021年10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法院下发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操作规程》(豫高法【2021】268号,以下称《规程》),就全省法院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移送、审查、受理,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程序的处理等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不可否认,在当前国内经济体制改革进入深水区的关键时节,对有效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僵尸企业处理效率、化解“执行难”困局进而释放有限司法资源,《规程》将无疑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背景资料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确立执转破规则,从制度上打通了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



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执转破案件的审查、移送、管辖、异议、受理、监督等各项规则。


虽然自2015年2月最高院就确立了执行案件转破产的制度规则,但实务中执行情况并不理想,一方面是操作层面的具体规范不够明确,另一方面也存在具体办案机构及人员移转意识不足,甚至主观抵制。由此造成僵尸企业当破不破,大量社会资源无法有效利用,同时积压的执行不能案件还严重占用有限司法资源,严重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及权威性。


 《规程》“七个要点”




一、“三应”原则


对符合移转条件的执行案件,《规程》要求应转尽转、应查尽查、应收尽收三原则。不但符合破产原因的执行案件要转,甚至要求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也要转,进一步加大了应转案件的范围(第2条)。同时,为了保证转破产后案件的审理效率,《规程》还要求执行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企业的财产情况尽其所能调查清楚,并将调查结果一并移送(第3条)。为避免部分中级法院对执行转破产案件的消极态度,《规程》明确提出执行案件移转破产的,受移送法院必须接收(第24条),同时只要被执行人符合破产原因,受移送法院必须受理(第4条)。





二、跨区移送审核制


《指导意见》确定了执转破案件的受移送法院的地域(被执行人住所地)及级别(中级人民法院)问题,但却没有就移送法院和受移送法院属于不同地域的情况作出进一步规定,这就造成因地域障碍移送不畅的情形发生,导致跨地域的执行转破产案件难以实现。《规程》通过制度形式解决了这一问题。


根据《规程》规定(第7条),河南省内的跨地域移送执转破案件,移送法院报请自己的上一级法院执行部门审核;省外移送的执转破案件,移送法院逐级报请至省高院执行局审核。上述审核同意后,才予以移送。据笔者理解,这种审核制,一方面有利于执转破案件的监督执行,另一方可以通过上级法院协调受移送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有利于提高移送效率。





三、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法院主动提示


虽然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移转破产条件有主动审查的职权,但其却无权主动启动执转破程序。有关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启动,《指导意见》和《规程》都未超出《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启动,申请人依旧是债务人或债权人,而不是执行法院。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转破产条件后,应当征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意见,如果双方都不同意执转破的,执行法院则不会启动移转程序。


为进一步促进当事人就执行案件向破产转化的积极性,《规程》规定了执行法院主动提示的职责(第11条),即执行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的同时,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企业)送达《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权利告知书》,提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权利,让当事人提前知晓自己所享有的该项权利(借此还做了有关企业破产制度的普法教育)。





四、执转破申请撤回及异议


既然是当事人主动申请启动,就应允许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予以撤回申请,这是经济主体对自身享有的民商事权利依法处分的保障,执转破申请也不例外。要注意的是,根据不同的案件发展阶段,对撤回申请,《规程》设置了不同的审查主体(第16条),即案件移送前,是否准许撤回由移送法院审查;移送后,是否准许撤回由受移送法院审查。


若对执行法院的执转破决定有异议,对异议人的异议审查,《规程》也做了明确规定(第17条),由异议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受移送法院在破产审查过程中一并审查,而不是由执行法院审查。





五、快速审理机制


原则上,执转破案件应当适用快速审理机制,自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对于无产可破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第40条)。《规程》出台前,笔者的团队就曾办理两起无产可破的执转破案件,都是在三个月内终结破产程序。不过,作为管理人来讲,需要注意,快速审理机制是针对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期限来讲的,破产程序终结并不代表管理人的职责终止,如果破产事务尚未处理完毕,管理人还要继续处理。另外,对于无产可破案件经常会伴随着债务人财务状况不明的情形,此种情况下,需要考虑债务人股东及其高管的法律责任问题,不能一破了事。


当然,执转破案件也会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此类案件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审结,可报经院领导审批后转为普通程序(第41条)。这是例外。





六、上级法院直接中止执行及径行管辖制度


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所有执行程序都应当中止。执转破案件的执行中止更严于其他破产案件,执行中止的时间提前,及执行法院做出执转破决定后,应当通知一直执行案件的法院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被通知法院必须中止执行(有关此项内容,最高院《指导意见》第8条已经做了规定)。不过,在实践中经常会看到部分执行法院对通知置若罔闻,甚至还继续受理对破产企业新的执行案件。对此,《规程》规定(第19条),若执行法院不中止对破产企业的执行,移送法院可以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上级法院有权直接裁定中止执行(河南省内适用)。不过,这个地方产生两个问题:上级法院是共同上级法院还是被通知的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协调是不是上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前置程序?这需要河南省高院进一步明确,以免因模糊导致规定实际不能执行。


当受移送法院不接收移送材料或者接收材料后不按期审查出具裁定书,移送法院可以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监督。若受移送法院依旧我行我素,其上一级法院可径行行使管辖权,直接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并就审查结果做出受理或不受理裁定书(第39条)。





七、明确执行终结时间点


实践中,关于破产企业的执行案件何时终结程序一直是一个争议话题,《规程》就此问题做了明确规定(第46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企业破产以及裁定终止和解或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收到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相应裁定书后,应当终结对破产企业的执行程序。笔者理解,该项规定不仅仅适用执转破案件,对所有破产案件都应当适用。但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债务人和解或重整程序时,有关债务人的前期所有债务的清偿(分配)事项都已经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予以明确,法律已经不允许相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中实现其权利。此时,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被破产程序所代替,其没有继续存续的必要,所以所有执行程序应当终结。


在此需要注意一个问题,上述时间节点前破产程序中,因债务人的继续经营或者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纠纷引发的执行程序是否也应当终结呢?我的理解是,此类债务应根据其属于破产费用还是共益债务首先做出性质认定,然后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中就其清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前提不能侵害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待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后,依法执行即可,相应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



除了我上面提到的七个要点外,《规程》还有很多内容,如执行措施的前后衔接、执转破审查的形式及内容、执转破案件台账制度、程序监督与权利救济等,本文后面我会附上《规程》的全文内容,各位可以自学领会。最后引述《规程》第一句话: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进一步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企业法人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市场退出或脱困新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操作规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规程

(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 106 次会议研究通过


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进一步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企业法人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市场退出或脱困新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河南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工作原则


1.【协调配合原则】全省各级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 、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打破壁垒,做好执行、立案和破产的程序转换及工作衔接。

2.【应转尽转原则】被执行人中有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以及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均应就是否移送破产审查征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企业的意见。

3.【应查尽查原则】移送破产审查前,执行法院应当采取必要的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并将情况记录入卷,方可移送破产审查。

4.【应收尽收原则】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受移送法院均应依法受理。

5.【高效便捷原则】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以下简称“执转破”案件)应在合法的前提下简化、合并部分环节或事项,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严格按照省法院《关于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建立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意见》要求的期限结案。

二、管辖


6.“执转破”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负责受理审查工作,执行法院不得将执行案件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移送破产审查。

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可根据辖区两级法院破产审判力量,合理分配审判任务。

7.基层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省内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应在作出移送决定前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省外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应在作出移送决定前逐级报请省法院执行局审核同意。

三、移送审查的条件


8.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应当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或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 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9.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本规程第8条第(3)项的条件

(1)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的;

(2)所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经过初步评估,价值虽然大于债权数额,但主要财产不宜强制执行或者强制执行明显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

(3)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的;

(4)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

10.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不宜启动执转破程序:

(1)被执行人是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除外;

(2)仅有被执行企业一方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但其财产去向不明,有故意逃债可能的;

(3)因牵涉刑事犯罪、资产权利瑕疵或权属争议等原因导 致资产存在处置障碍,且短期内障碍难以消除的;

(4)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四、移送程序的启动                                              

11.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向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时,应当一并送达《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权利告知书》,告知关于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权利告知书》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同意移送的,可以作为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启动依据。

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的,执行法院应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同时载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如你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可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 移送破产审查。”

12.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符合本规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及时向申请人、被执行人征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并释明法律后果 。执行法官征询意见时,可邀请本院破产审判部门人员参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完成查询,发现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以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

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执行法院不得推定当事人默示同意,也不得依职权移送破产审查。

13.经征询意见,被执行人或任一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制作《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由本院院长或经院长授权的其他院领导签发。

执行法院拟将案件移送异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按照本规程第7条规定,在作出移送决定前报请上级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应载明案号、案件来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息、移送部门、移送人、移送时间,被执行人具备破产资格和破产原因的事实及理由。案号使用同意移送的申请执行人所属执行案件的案号;多个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由执行法院选择其中的一个执行案号,可选择处置被执行人主要财产的执行案号。

14.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执行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向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递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对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参照本规程第13条规定的程序审查决定 。                  

15.同一执行案件中有多个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分别移送审查。

16.执行法院(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破产受理法院(部门)裁定受理前,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在案件移送前请求撤回的,可以向执行法院(部门)提出,由执行法院(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在案件移送后请求撤回的,告知当事人直接向破产受理法院(部门)提出。

17.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于五日内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应告知其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执行法院作出不予移送决定,当事人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其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五、 移送环节执行措施的衔接


18.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的同时作出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不影响同一执行案件中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执行部门应当将中止执行裁定及时送达给各相 关当事人。

19.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被通知的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被通知的法院不中止执行的,由执行法院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解决,上级法院执行部门可以对辖区内的执行案件直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法院收到通知后仍继续采取处分性措施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纠正违法执行后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在执行法院(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 受移送法院(部门)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前,执行法院(部门)应当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及时变价处置,处置后暂不分配:

(1)季节性物品;

(2)鲜活的物品;

(3)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4)易损、易贬值的物品;

(5)其他保管费用过高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21.执行法院(部门)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部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 、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部门)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部门)负责办理。

六、 破产立案与审查


22.执行法院(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在决定书发送执行案件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移送材料,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的执行移送破产系统录入相关移送信息和执行案件信息。

23.执行法院(部门)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移交下列材料:

(1)移送函,应当载明执行案号、附件清单;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执行案件当事人签署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 权利告知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4)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裁定及其他执行文书;

(5)执行部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资料, 工商登记基本材料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总对总”查控系 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

(6)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应文书;

(7)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8)中止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执;

(9)已知执行法院清单(载明已知执行法院的承办人及联系 方式)及已通知清单;

(10)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1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况报告;

(12)执行法院(部门)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24.执行法院(部门)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不得拒绝接收。执行法院(部门)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破产原因认定的,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可以暂不予立案并一次性告知执行法院(部门)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执行法院(部门)应于十日内补齐、 补正, 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逾期未补齐或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并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

25.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经形式审查,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当日将案件信息录入全国法院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在3日内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26.执行案件已移送破产受理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请求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准许撤回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准予撤回裁定书送达执行案件相关当事人及执行法院。

27.“执转破”案件的实质审查,由破产审判部门负责。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立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裁定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执行法院(部门)。

28.实质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组织听证调查。对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审判部门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通知被执行人和同意破产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同意破产的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进行。被执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予准许。

29.中级法院将案件交辖区基层法院审理的,中级法院破产审 判部门应在作出受理裁定当日在全国法院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上将案件移交指定审理的基层法院,并在10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基层法院立案部门,基层法院立案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当日按照全国法院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生成的案号登记立案,并在3日内移送本院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理。

30.“执转破”案件的受理时间以中级法院作出受理裁定之日为准。

七、受理后执行措施的衔接                               

31.执行法院(部门)决定移送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执行法院(部门)应当确保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连续性。   

32.破产审理法院(部门)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需委托执行法院(部门)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部门)应予以配合。

33.执行法院与破产审理法院非同一法院的,执行法院应于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后7日内,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审理法院。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未及时采取上述措施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书面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仍不采取措施的,管理人可向破产审理法院提出申请,由破产审理法院帮助协调解决。破产审理法院应与执行法院积极沟通协商,并向执行法院发送通知或函件;执行法院仍不配合的,由破产审理法院报共同的 上级法院协调解决。协调未果的,上级法院应在下级法院正式报请后3日内立案监督,符合条件的,经报请院审委会研究同意后,可以裁定解除下级法院所作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省外执行法院仍不配合的,由破产审理法院层报省法院协调解决。

执行法院与破产审理法院为同一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以不解除。

34.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执行法院与破产审理法院系同一法院的,执行部门应将财产处置权移交破产审判部门。

3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向破产审理法院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通过转账、汇款、现金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完成交付的执行款。

36.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由破产审理法院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八、程序监督和权利救济


37.受移送法院(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未上诉或上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受移送法院(部门)应在裁定生效7日内将接收的材料退回执行法院(部门),执行法院(部门) 应及时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38. 受移送法院(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执行法院(部门) 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部门)应不予支持,可以告知其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39.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非同一法院,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材料,或者收到移送材料后不按规定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九、审理程序的高效化


40.“执转破”案件应优先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简化审理。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审理的,应当自“破”字号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对执行阶段已穷尽财产查控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一般应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在三个月内审结。

41.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应及时报院领导审批,转为普通程序。

42.“执转破”案件的债权申报期限一般应确定为三十日,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43.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且评估结论在有效期内的,该评估报告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使用。

44.财产状况清晰的案件,管理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直接确定 财产评估价格:

(1)申请人民法院在债务人企业执行案件中通过网络询价平台询价;

(2)债权人会议或其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决议;

(3)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方式。

45.债务人企业已经停业或者经营活动较少、财务账册灭失等,管理人认为无须或无法审计的,可以直接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十 、审理后执行措施的衔接


46.破产审理法院(部门)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送交执行法院(部门),执行法院(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47.被执行人此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法院(部门) 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相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或屏蔽,对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解除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等惩治措施。但被执行人或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隐匿、转移财产,或拒不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资料,或伪造、 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逃废债务的除外。

十一、其他规定


48.执行部门、破产审判部门均应建立“执转破”案件台账,对案件数据详细登记、及时更新、定期上报,做好审判运行态势分析、问题研判、机制完善等工作。

49.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编辑:宋硕


团队介绍


德舟共济劫波外,破立远航渡沧海——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专门从事破产业务,实务经验丰富,理论研究功底夯实。负责人郝建礼和刘涛律师,从事破产业务已达二十余年,在破产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团队成员20人,其中16人拥有硕士学位;中共党员14名,专业性、组织性、纪律性和凝聚力突出。

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三十起(包含三起合并破产案件,其中圣光集团二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三起预重整案件;九起重大复杂房地产企业案件),目前已办结案件十九起。案件类型涵盖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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