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2021年11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破产案件管理人监督指导工作的意见》【豫高法(2021)314号】(以下称“意见”)。意见全篇共24条,主要是从人民法院的职能出发,分别从管理人的选任、对管理人的履职监督、管理人报酬的收取及核减、对管理人的审查及惩戒四个方面,对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对管理人的监督指导予以更加明确的规范。
意见第2-9条是关于管理人选任的规定。
1、第2条:规定了管理人报备制,即基层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应当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2、第3条:明确了联合管理人的限制性条件。3、第4条:通过制度打破了长期以来省内个别地方法院设置的“管理人指定壁垒”,可以有效增强破产业务互通交流。同时,“狼来了”未必不是好事!4、第5条:清算组聘请的法律顾问也应有“资质”。避免个别地方为了规避管理人资格限制,专门“清算组模式”。更重要的是要有效保证破产案件顺利高效开展。5、第6条:有关管理人的推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称《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很明确,即“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不过,《指定管理人规定》并没有对其他推荐管理人情形做出禁止或限制,这就导致部分地方出现人为干涉管理人指定工作的情形,给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造成一定的麻烦。意见对此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确定以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情形“仅此一家”,若有特例,一概不准。6、第7、8条:明确了现场评选管理人具体细则,包括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加,以及评审会记录签字备查制度。7、第9条:规定了备选管理人接任情形以及管理人的重新选任。
二、
对管理人的履职监管
意见第10-1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履行职务的监督。这8个条款很重要,条条都涉及实践中管理人容易出问题的法定职责,所以,作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尤其要注意这部分内容。
1、第10条:实务中,有部分管理人基于专业能力或人情关系原因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或怠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基于信息的不对等,故意隐瞒撤销权或符合再审的情形,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最终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意见就此问题予以明确,一旦发现,管理人要担责,除了赔偿外,还要被惩戒。2、第1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管理人负责的特殊债权审查要加强监督,避免因管理人专业能力不足或主观故意造成不必要的债权确认诉讼产生。不过,我认为,人民法院在此方面必须要明确监督的边界,即要限制在“业务指导”层面,而不能越界代替管理人确定上会核查前的债权性质和金额。否则,一旦该项债权被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当如何确定责任。3、第12条:该条是关于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行使问题。相比较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意见扩大了知情权利人的范围,即从债权人扩至“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过,就该项权利的行使方式还是感觉缺少进一步的规定,为了能将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真正实施到位,是否可以大胆地解释“查阅”还包括“复制”。4、第13条:规定了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分配及继续经营问题。最后一句要注意,明确了管理人不得长期出租债务人财产,即便债务人继续经营也不行。5、第14条:关于重整投资人的招募公告,意见明确要求发布平台的影响力,避免为规避竞争、排斥更优势资源介入债务人重整,限制公告发布范围或根本不发布招募信息的情形产生。6、第15条:该条规定了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聘任报备制,这没有特殊之处。第2款需要注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完成的审计、评估报告,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后可以直接采用,不必重新进行审计、评估。需要注意:基于信息不对等和专业知识限制原因,管理人应当就已经完成的审计、评估工作成果做出客观评述意见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以供债权人会议在审议表决过程中予以参考。7、第16、17条:该两条就有关管理人财务事项做出规定,要求管理人必须要有科学完善的财务收支制度,同时还明确了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对管理人财务收支的监督。
三、
管理人报酬的收取及核减
意见第18、19条规定了管理人报酬的收取、确定及核减。
1、第18条:本条亮点地方在于“管理人报酬分段收取”。不过实践中可没有这么乐观,债务人往往没有货币财产可供管理人“分段收取”,相当数量的案件报酬还是要等到最后收取,所以这项规定为“原则上”。2、第19条:此条关系所有管理人工作回报,应该重点注意。意见共列举了4项核减管理人报酬的情形,最后还加了一个兜底条款。就此条内容,也不必恐慌,只要专业够扎实,认真程度足够高,相信报酬不会轻易核减。不过,依旧要敲黑板划重点:第(四)项内容可要重点关注,案件审理期限长往往包含多种因素,并不一定是管理人不勤勉尽责。所以,若遇到此情形,管理人一定要提前做好积极履职的各项内容,避免因自己“做好事不留名”导致背了锅。
四、
对管理人的审查及惩戒
意见第20-24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履职行为的审查,以及因违法违规行为对管理人的惩戒内容。1、第20条:该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管理人职务行为的范围。2、第21条:该条是有关对管理人的投诉或举报的处理程序。4、第23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越过下级法院直接对下级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进行惩戒。5、第24条:就受到除名惩戒的管理人重新入册做了特殊的限制性规定。
就该部分,我认为存在点遗憾,即意见缺少一项内容——就被惩戒一事,意见没有给予管理人明确的申辩及救济程序。从客观、公平、公正角度出发,一旦人民法院对管理人进行惩戒,对管理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影响是非常大的,就此,应当用制度形式明确管理人的救济程序,如复议。对惩戒措施,不需要最终必须让被惩戒者心服口服,但总要达到一定的教育警示作用吧。这肯定是需要科学合理合法的程序来保障!
总之,笔者对《意见》今后能发挥的积极作用还是非常肯定的。可以说,意见从制度层面打破了长期存在的管理人选任区域壁垒,明确了管理人评选中的监督作用,可有效避免管理人选任过程中的人为干涉及暗箱操作,为“真正的能者上”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意见通过进一步加强对管理人履职行为的监督指导,明确管理人履职不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管理人勤勉尽责、依法履职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方向指引。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破产案件管理人监督指导工作的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破产案件管理人监督指导工作的意见
为充分发挥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的监督和指导职能,进一步规范管理人依法履职,切实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1.省法院负责全省范围内管理人的监督指导工作;各中级法院应履行对辖区内管理人的日常监督指导职责;办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在业务上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指导。2.基层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需指定管理人的,应向所在地中级法院报告,指定管理人后应向所在地中级法院进行备案。3.省内同一级别且同一性质的在册机构原则上不得联合参与管理人的选任,但机构已经被指定为管理人后案件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的除外。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联合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得再另行聘请诉讼代理人和审计机构。4.各级法院不得限制外省市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选任或破产案件的办理。5.破产案件依法且确有必要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时,清算组需聘请中介机构的,该中介机构必须是河南省或外省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在册机构。6.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直接采用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除上述情形外,有关机构或个人以推荐方式要求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应予拒绝,并作为“三个规定”中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过问案件的情况予以记录、报送。7.采用现场评审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应邀请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参加现场评审会,并进行监督。8.现场评审会的全部过程应进行记录,由评审委员会成员、监督人员和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派出人员签字后留存备查。9.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管理人回避、不能履行职责等,需要重新指定管理人时,有备选管理人的,由备选管理人按顺序接任;无备选管理人或备选管理人不符合条件的,按原程序和要求选任新的管理人。10.法院应督促管理人全面、严格审查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于发现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行为的,应及时依法行使撤销权。对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因应行使撤销权而未行使、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未提起,给债务人、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院应对管理人进行相应惩戒。11.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数额较大或利害关系人反映强烈的债权,法院应监督管理人严格审查、审慎认定。12.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债权表,管理人不予配合查阅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责令管理人配合查阅。13.破产财产应及时进行变价、分配,如管理人认为债务人短期内继续经营有利于破产财产保值增值且不影响破产程序进程的,管理人应当拟定报告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债务人继续经营的,管理人应报请法院核准,但不得将债务人财产长期出租。14.法院应监督管理人在重整案件中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招募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必须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行业内有影响力的媒体或其他媒体上进行公开发布,扩大招募渠道。有两家以上意向投资人参与报名的,应当通过相应评审程序确定重整投资人。15.管理人聘请评估、审计或法律服务机构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排除与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及破产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中介机构,上述机构确定后,管理人应向法院报告备案。管理人应当对其聘请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并负责。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完成评估、审计工作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后,可以采用。16.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所有支出费用必须按照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管理人账户列支,收支明细每月应向全体债权人公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管理人对收支情况进行说明。17.法院对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重大支出应加强监督,必要时可要求管理人报告收支的详细情况。18.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原则上按照破产案件的进程分段收取。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并报法院核准。19.管理人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报酬进行相应核减:(1)管理人财产处置不当或不及时,造成破产财产贬损的;(2)管理人因重整计划草案或财产分配方案不合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3)破产债权确认中,因履职不当引发诉讼较多,败诉率较高,造成重大损失的;(4)简单破产案件超过6个月未结,普通破产案件超过12个月未结,重大复杂破产案件超过24个月未结的;(5)管理人因其他履职不当行为损害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20.破产程序进行中,审理法院对管理人履职行为应加强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管理人的行为是否规范;对债务人财产是否尽到调查追索义务;债权认定、核销是否正确;相关费用支出是否合理;财产变价及分配方案是否合法、合规等。经审查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及时改正,并根据情节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处理。21.负有监督指导职责或办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接到对管理人的投诉或举报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并形成调查报告,逐级报送省法院。22.法院对于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存在怠于履职、违规违法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对管理人采取训勉、罚款、调减报酬、更换、限期停止管理人资格、降级、除名等惩戒措施,同时也可以对管理人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应惩戒。23.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办理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存在怠于履职、违规违法等行为应予惩戒的,可以按照相关程序对管理人或其工作人员直接采取惩戒措施。24.受到除名惩戒的管理人,原则上三年内不得申请入册,三年后经所在地辖区中级法院考核合格并报省法院核准,可以申请入册。
团队介绍
德舟共济劫波外,破立远航渡沧海——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专门从事破产业务,实务经验丰富,理论研究功底夯实。负责人郝建礼和刘涛律师,从事破产业务已达二十余年,在破产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团队成员20人,其中16人拥有硕士学位;中共党员14名,专业性、组织性、纪律性和凝聚力突出。
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二十九起(包含三起合并破产案件,其中圣光集团二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三起预重整案件;九起重大复杂房地产企业案件),目前已办结案件十九起。案件类型涵盖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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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轻声细语聊破事”微信公众号所发布文章都为原创作品,文章不要求太过高深的理论,但需要结合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利用简单的文字描述那点破事,借助轻松的语言解读其中的疑难。
4、诚邀有兴趣谈谈自己那点破事儿的同仁加入,我们共同聊”破事”。期待您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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