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破产,管理人是否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
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引言:
正常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这毋庸置疑。但当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就其承担或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在向主债务人追偿时,好像并没有那么简单。
提出问题:
甲公司为主债务人乙公司对丙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甲公司破产。因乙公司不能向丙公司清偿债务,丙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保证债权被确认,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获得相应分配。问:债权人丙公司获得分配后,甲公司管理人可否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若甲公司管理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追偿所得财产是否应继续向丙公司补充分配?
先讲第一个问题:
首先需要搞清楚一件事情,乙公司是否已经破产。
若乙公司未破产,甲公司的管理人有权就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清偿额向乙公司追偿。道理也很简单,甲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这是一项附属义务,该项义务附属于乙公司对丙公司的主债务而存在。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才是债务根源。甲公司一旦向丙公司偿还担保债务,就属于代乙公司偿还债务,到此乙公司所负债务并未消灭,仅仅是从丙公司转移至甲公司而已。况且,甲公司因为乙公司的对外债务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基于公平与等价交换原则,甲公司的管理人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若乙公司也破产,甲公司管理人可就不一定能向乙公司追偿了,这也要分情况来看。如果甲公司向丙公司承担了全部担保债务,甲公司的管理人有权向乙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其所承担的担保债务金额。如果甲公司仅仅向丙公司承担了部分或没有承担担保债务,甲公司的管理人就不能向乙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了。上述内容主要源自“破产”这项制度。企业之所以破产,其中主要原因就是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虽然理论上还存在“资大于债”的可能性,但实践中,破产结果还能出现资大于债的情形少之又少)。乙公司一旦也进入破产程序,说明乙公司已经没有能力清偿债务,甚至已经资不抵债,也就是说丙公司在乙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很难获得全额清偿。若丙公司在甲公司破产程序中部分担保债权获得清偿,其同时还可以在乙公司破产程序中全额申报债权,在此基础上,甲公司的管理人是不能向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原因也很简单:乙公司同一笔对外债务不能接受两项申报。这也是甲公司作为担保人必须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当然,如果丙公司最终在甲乙两家公司破产程序中所获得的受偿总额大于其债权总额,对于多受偿部分,甲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丙公司返还给甲公司。
这个地方其实已经产生了一个问题:甲公司管理人怎么样才能及时掌握丙公司的最终受偿情况呢?在实践中,甲公司的管理人往往会在乙公司管理人处就所要承担的担保债务或已经承担的担保债务金额予以登记备案,避免丙公司在甲乙皆不知情的情况下超额受偿。
再讲第二个问题:
这个问题有点难度。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都应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甲公司管理人基于清偿担保债务而向主债务人乙公司追偿所获财产应当属于甲公司的财产,这些新获得财产应当依法向全体债权人予以补充分配。到此就出现了一个新问题:补充分配的对象还包括不包括丙公司了?如果包括丙公司,那么,甲公司管理人依旧还得就已承担的担保债务金额向乙公司继续追偿,追偿回来的财产归入甲公司财产继续向包括丙公司在内的全体债权人补充分配,然后再向乙公司追偿……这简直就是一个永无休止的“汤姆猫追逐杰瑞鼠”。但若获得补充分配的债权人不包括丙公司,这又明显与现行立法相悖。所以,对第二个问题不能直接就“追偿所得财产是否应继续向丙公司补充分配”进行回答,而是还要回到第一问题上。
在这个地方围绕第一个问题解答时,就不再考虑乙公司破产的情形了,有关这一点立法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在上文已经做了详细阐述(还有立法依据)。关键点在于,乙公司没有破产,甲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向丙公司承担了部分担保债务,甲公司管理人是不是还能向乙公司追偿。第一个问题开篇解答的就是这个情形——立法明确规定,有权追偿!好像没有什么毛病。但现在已经出现了“追偿——分配——再追偿——再分配……”的无穷尽循环的逻辑怪圈,这就是毛病所在。所以,合理的逻辑应该是甲公司管理人不再向乙公司追偿。但这里面的立法依据又是什么呢?
明确的立法依据还真没有!但隐含性的规定还是有的,这就是《民法典》第七百条。很多人都注意到“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却忽视了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利的过程中“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处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指债权人能够获得全额受偿,若保证人的追偿行为导致债权人此项利益受到威胁或者直接导致此项利益无法实现,保证人就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
举个例子。乙公司对丙公司负债100万元,甲公司予以保证。后甲公司破产,最终向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30万元。此时乙公司只有60万元的财产。这60万元应该满足丙公司的主债权还是甲公司的追偿债权呢?很明显,即便60万元全部清偿给丙公司,也不能全额满足丙公司的债权,若甲公司管理人行使追偿权,丙公司的权利明显受损。“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这三者的关系中,债务人和保证人是内部关系,债务人、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属于外部关系。在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要优先满足外部关系。这是基本原理。”①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保障丙公司的受偿权利,而不是甲公司的追偿权。只有当丙公司债权全额满足后,甲公司的管理人才可以向乙公司追偿。
这个地方,我们必须要明确一个事实:甲公司一旦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就有权向主债务人乙公司追偿,这种追偿权是法定的,并不会因为债权人丙公司还没有全额受偿就不存在,只不过追偿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乙公司的财产应该先满足债权人丙公司的债权实现。这两点并不矛盾!
主要依据: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9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文中简称《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文中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文中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编辑:李孟雪
● 团队介绍 ●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是从事企业重整、庭外债务重组及破产清算等业务的专业团队,实务经验丰富,理论功底夯实。团队负责人郝建礼和刘涛律师,从事破产业务已达二十余年,在该业务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目前,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专职成员20人,其中14人拥有硕士学位,12人为中共党员,整体专业性、组织性、纪律性和凝聚力突出。
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五十二起(包含三起合并破产案件,其中一起为圣光集团二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十二起重大复杂房地产企业案件),目前已办结案件四十七起。案件类型涵盖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1、本文为原创文章,若需转载或引用,请于文章开头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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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轻声细语聊破事”微信公众号所发布文章都为原创作品,文章不要求太过高深的理论,但需要结合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利用简单的文字描述那点破事,借助轻松的语言解读其中的疑难。
4、诚邀有兴趣谈谈自己那点破事儿的同仁加入,我们共同聊”破事”。期待您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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