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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归属于谁

财税园 2021-12-09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


股东出资时的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是谁出资就归属于谁还是属于公司的资产,由全体股东拥有,股东只能按持股比例拥有?

例如,某公司原有两位股东,李四、王五出资时未溢价;后来增加股东张三,张三出资时溢价100万元。张三溢价出资形成的资本公积100万元是不是就是张三个人的,还是张三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属于全体股东,股东张三、李四和王五再按比例拥有张三溢价形成的这100万元资本公积?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一起来看看下面这则案例,法院是如何判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华物业公司是否合法拥有金华商业中心四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的所有权,进而是否拥有阻却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的事由。

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断金华物业公司是否具有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事由,主要审查金华物业公司是否具备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案涉物业以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三个条件。对于金华物业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案涉物业以及在查封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二审法院已经作了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因此,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金华物业公司受让本案的物业,是否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

金华物业公司系通过与金华投资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而受让本案物业,其主张购买房屋的对价就是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借款债权。因此,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是否因额外出资而享有借款债权,即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

(一)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

首先,金华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故包括林金培在内的各股东还需额外出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因此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但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章程并未明确规定。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金华物业公司主张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林金培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

其次,《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建设的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本案中的金华商业中心项目是金华投资公司挂靠城建公司开发的,金华商业中心于1996年1月开工建设,1999年完工,国务院上述通知对其具有规范效力。因此,认定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出资为资本公积金,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具有政策依据。

再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手写书证记载:“金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现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佛山三角洲公司:5473433.23;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6073133.13;科埠有限公司:3885966.49;华联投资开发公司:558483.37。资本公积合计:15991016.22”。由此证明,金华投资公司各股东对多缴出资的性质为资本公积金也是明知并认可的。

最后,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林金培通过香港科埠公司向金华投资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金华投资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

(二)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

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三)金华物业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时,系依据林金培的指定而受让本案物业,并以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借款债权作为对价而以物抵债。

本院认为,林金培根据以物抵债决议受让本案物业并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该借款债权也不成立,故金华物业公司依据林金培的指定而受让案涉物业不具备《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金华物业公司也不应取得金华商业中心四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此案例刊载于《商事审判指导》第3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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