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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虚开但业务真实能否退免税等?

财税园 2021-12-09

来源:中国税务报


编者按:不动产司法拍卖中税费如何缴纳?作为新兴业态,灵活用工平台的涉税问题如何处理?银行业分支机构能否就地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刊登了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若干建议的答复,以回应纳税人关切。本版整理、刊发其中的部分内容,供读者参考。


不动产司法拍卖中谁来承担税费?

关于拍卖不动产的税费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的建议,税务总局认为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做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即单位或个人发生经济行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则该单位或个人属于法定的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各税种单行法律及暂行条例也对不动产转让环节的各项税费和纳税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

2016年8月2日公布、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财产处置环节的税费负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基于此,税务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赞同上述建议。税务总局在答复中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于妥善处理买受人已承担税费而不能取得发票及进行税前抵扣的情况,修改、完善现行发票政策的建议,税务总局在答复中称,2019年,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明确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代开发票。因此,在不动产司法拍卖中,如果法院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由管理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

对于其他情形,关于修改《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司法拍卖时可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建议,税务总局认为“有一定参考意义”。税务总局表示,将认真研究完善相关制度,进一步保障买受人合法权益。


灵活用工平台涉税问题如何处理?

关于平台企业存在自然人无法视同登记户享受增值税起征点优惠的问题,税务总局答复称,自然人能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需要根据其业务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根据现行政策规定,自然人持续开展经营业务的,如办理了税务登记,并选择按期纳税,履行按期申报纳税义务,则可以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自然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如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只选择了按次纳税,则应按规定享受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政策。

关于允许内控机制完善的平台经济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的建议,税务总局答复称,如果允许平台企业所有经营活动均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上会造成平台企业与非平台企业之间的差异,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特别是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均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利于增值税发票的规范管理,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易引发偷漏税风险。因此,建议平台企业依法依规使用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关于明确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的建议,税务总局答复称,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比如,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的兼职教师,在线下教室里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税,在线上平台的直播间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税,同一性质劳动,不宜区别对待。

关于有关部门对平台企业上的经营者简化前置许可的审批条件与流程的建议,税务总局答复称,对平台企业上的经营者简化前置许可的审批条件与流程,主要是优化货运平台司机办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流程,放宽相应的条件。近年来,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按照国务院推进“互联网+”高效物流以及促进平台经济发展的有关决策部署,积极支持鼓励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货运经营的物流新业态创新发展:一是取消相关道路货运经营许可;二是优化道路货运经营许可流程;三是推进道路货运经营证照异地办理;四是有序规范网络货运经营行为。

税务总局在答复中还表示,下一步,交通运输部将加快推进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二期)建设,尽快实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网上申请、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申领等业务网上办理;加快推进道路货运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考试“两考合一”,优化培训考试流程;加强对网络货运新业态信息化监测,引导支持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关于优化一照一码登记模式,实现批量登记的建议,税务总局答复称,平台上的经营者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得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纳税人无须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在后续办理涉税业务时补充完善相关涉税信息即可。日前,市场监管总局联合税务总局等六部门制发《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国市监注〔2020〕129号),从全程网上办理,压减开办时间、环节和成本,以及推进电子化三方面提出了9条措施,明确2020年年底前,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并将开办时间压缩至4个工作日以内,进一步便利企业开办登记。


农产品相关税收优惠能否加大力度?

关于将现行的免征三年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改为长期免征政策的建议,税务总局答复,按照有关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均应当有明确的执行期限,不宜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长期免税。下一步,税务总局将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该项优惠政策长期适用的制度安排。

关于降低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建议,税务总局答复,2019年国家出台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措施,大幅放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加大所得税优惠力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已覆盖到90%以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小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绝大多数的农产品批发商可以享受到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下一步,税务总局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建议,积极配合财政部开展税收政策评估,研究论证在现有政策基础上另行出台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于解决水果、粮油副食调料等农产品在流通环节中免征增值税,并逐步免征生鲜农产品流通全链条增值税的建议,税务总局答复,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落实好现有政策,主要包括:农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下调至9%;货物运输、房租、购置不动产、旅客运输等纳入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范围;符合条件的农产品流通企业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式,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蔬菜和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实行了免征流通环节增值税等政策。同时,将配合财政部,综合财政承受能力、国内农业发展水平、国际市场竞争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统筹考虑相关建议。

关于服务于农产品交易的配套设施及办公用房等纳入免税范围的建议,税务总局答复称,农产品交易的配套设施,如果属于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等配套设施,可以按照现行规定,享受免税优惠。同时,办公用房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与农产品流通相关性不大,不宜纳入免税范围,以体现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增强税收优惠政策针对性。


银行业分支机构能否就地纳税?

关于增值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的建议,税务总局答复“还需要统筹研究”。税务总局主要基于三个考虑:一是增值税汇总纳税是一项有利于纳税人的特殊政策。实施汇总纳税,有利于解决部分行业总分支机构进销项不匹配的问题,从而避免总机构大量留抵而分支机构大量纳税的情况发生。二是增值税是否汇总纳税由纳税人自主选择。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纳税方式由纳税人根据自身意愿发起申请,属于市场主体自主行为,政策上不宜多加限制。三是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方式已经考虑到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税源分配问题。汇总纳税范围内的分支机构以一定的预征率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预缴税款,补充分支机构所在地财政收入,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额时,可抵减各分支机构预缴余额后在总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关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缴纳”的建议,税务总局在答复中表示“还需要统筹研究”。税务总局的主要考虑是:一方面,对于企业所得税全额上缴中央的银行,无论分支机构是否就地缴纳税款,都不影响地方财政收入。为减轻企业核算和办税负担,上述银行实行总机构汇总缴纳的征管方式。如果要求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税款,将增加企业会计核算难度和纳税申报负担,与当前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不符。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所得税由中央和地方分享的银行,现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已兼顾不同地区税收利益。现行汇总纳税制度安排,在坚持法人所得税制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已经综合考虑了跨地区经营企业注册地和税源地分离的特殊性、地区财政利益分配、企业经营模式、税收征管体制等多方面因素。


接受虚开但业务真实能否退免税?

关于分清责任界限,打击出口骗税以及对真实经营业务应办理出口退税的建议,税务总局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出口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而是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税务总局强调,该规定主要考虑企业接受虚开发票等伪造或内容不实凭证的情况下,相关交易未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等,如果对此类交易实行退税或免税政策,容易导致变相鼓励交易双方违反税法规定,不利于税制规范运行。

同时,税务总局表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如果属于善意取得情形,购货方能够重新获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按照现行规定,税务机关日常管理过程中,重点核实出口货物劳务真实性,对于存在供货真实性和纳税情况疑点的企业,采取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管理措施。外贸企业与上游供货商的确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真实出口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可办理退(免)税。


能否阶段性减免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税费?

关于阶段性减免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相关税费的建议,税务总局答复称,企业处置不动产抵押物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在处置环节涉及的税种有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现阶段不宜减免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相关税费。主要原因包括:

(一)增值税方面。不动产抵押物处置实质是不动产所有权转让,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对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环节免征增值税,将破坏增值税抵扣链条,影响下一环节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在推进增值税立法过程中,按照建立规范的消费型增值税的目标,统筹考虑增值税税制设计和制度安排。我局认为,基于保持增值税公平统一税制的考虑,现阶段不宜单独对不动产抵押物处置出台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对企业、个人所得征收的税种,体现量能负担原则,所得多则多缴税、所得少则少缴税、无所得则不缴税,一般不因企业或个人的信用、经营情况实行差别化政策。在处置抵押资产过程中,企业或个人生产经营已经遇到一定困难,大多数处于亏损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可以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个人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可以减除财产原值、合理费用等,相关税负已经降低。此外,信用状况、暂时性困难等情形通常难以准确界定和量化,不宜作为企业或个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土地增值税、契税方面。根据现行规定,企业处置被抵押的不动产用于抵偿债务的,视同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购买方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应当缴纳契税。如果单独给予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税收减免,容易对正常的不动产交易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

此外,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房地产保有环节征收的税种,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与增加企业贷款额度没有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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