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偷税举报之名 行威胁勒索之实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胡晓锋
编者按 依照法律纳税,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必须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这表明,法律是鼓励人们检举偷税、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但是,如果以检举相要挟,以达到不法目的,则违背了国家设立举报制度的初衷,不仅不会受到法律保护,还会因触犯法律而受到制裁,下面所述案例即是例证。
案件情况
2020年9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个判决显示,雷某某自2013年3月起担任武汉市A公司的人事总监,负责人力资源工作,掌握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发放及纳税申报信息。2018年6月,A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将雷某某的工资由每月10000元降到5000元,雷某某对此表示不满并自行离职。
此后,雷某某以掌握A公司偷税漏税的证据和职工社保缴纳信息为由,向公司负责人郑某要钱,声称不给钱就举报。郑某未答应,雷某某就向武汉市税务部门举报了两次,A公司两次接到税务部门的稽查通知。雷某某警告,如果还不给钱就把郑某公司所有的台账和社保台账交给税务部门。无奈,A公司在2018年12月~2019年2月20日期间,先后7次向雷某某汇款共计60万元。之后,郑某将对其敲诈勒索的雷某某告上法院。2019年3月20日,雷某某被抓。
2018年12月21日,武汉市税务部门对A公司的被举报涉税事宜及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经审理于2019年5月20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A公司限期将依法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377112.53元进行补扣并解缴,同日对A公司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罚款188556.28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证言、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雷某某有期徒刑10年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雷某某退赔犯罪所得60万元,并发还被害单位武汉市A公司。
雷某某以其与公司存在劳动纠纷,没有敲诈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雷某某以掌握公司偷税漏税为由,不给钱就向税务部门举报相威胁向公司索要钱财,公司被迫先后7次向其转款60万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雷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司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举报公司偷税漏税相威胁的方法,迫使A公司向其转款60万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2020年9月3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以税务局为关键词检索涉及敲诈勒索罪的案例文书,发现仅在2020年9月就公开了4起案件,均为检举人“借偷税举报之名,行威胁勒索之实”的违法犯罪,最终的量刑结果都比较重,其中最轻的一起对当事人也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此类案例,对怀有不正当检举目的的人是重大警示,应当引以为戒。
为了规范涉税检举秩序,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该办法鼓励实名检举人提供书面检举材料,并要求应当对其所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可以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检举人如果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可以联系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判决表明,检举制度是促进维护法律秩序的,如果检举行为超过了法定的边界,就非但不受法律的保护,反而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维权要合法,检举不是非法占有的工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系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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