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问题--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
区分问题
张春: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案例提供: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整理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曹晓静)
1997年全国人大对刑法进行了修正,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生产秩序罪”一章中断设了一节“金融诈骗罪”作为第五节,其中的第193条规定了货款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由以上可见,要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较难认定,而骗用贷款的行为即使不出于非法占有金融资金的目的,仍然会给国家的金融秩序和安全带来较大危害。
为此在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就增设了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有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就以贷款诈骗罪论处;没有证据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虽有证据但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程度的,则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一)犯罪主体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都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却可以成立骗取贷款罪。就本案被告人蔡某某来讲,属于自然人一般主体,在主体方面同时符合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要求。
(二)客观方面
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所谓“欺骗手段”,指行为人在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
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都可以认定为欺骗。
而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以上分析可知,二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并无实质不同:
在行为方式上,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
在犯罪对象上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但是在构成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程度上二罪略有区别:
骗取贷款罪要求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而贷款诈骗罪则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要求,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在第一阶段,蔡某菜与其外甥詹某某商议,借用詹某某的名义,以詹在杭州龙翔桥服装城经营服装需要进货款为由,采取伪造詹某某在杭州龙翔桥服饰城租赁2232、2233号摊位的租赁合同和进场交易证复印件的手段分两次获取龙游县信用社批准贷款共计2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被告人蔡某某以詹某某名义向龙游县信用社还本付息。
在第二阶段,被告人蔡某某其在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07年I1月23日、2008年3月7日以詹某某进购服装需要资金为由,由蔡某某夫妇提供信用担保,向龙游县信用社申请续贷50万元、150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贷款文书上模仿詹某某签名,骗取龙游县信用社向詹某某发放的信用保证贷款20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举家弃厂逃跑,造成龙游县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无法收回的直接经济损失。
在第一阶段,被告人蔡某某虽然取得了詹某某的同意,但是仍然采取了伪造詹某某在杭州龙翔桥服饰城租赁2232.2233号摊位的租赁合同和进场交易证复印件的手段,也即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
但是由于在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蔡某某向信用社还本付息,因而并未给龙游县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因而被告人蔡某某在这一阶段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在第二阶段,被告人蔡某某在詹某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了詹某某进购服装需要资金的事实,并且为了隐瞒詹某某不知情的真相,骗取银行的信任,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贷款文书上模仿詹某某签名,最终骗得贷款200万元,也即采取了欺骗手段取得了贷款,且造成贷款无法归还的后果,给龙游县农村信用社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达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要求的立案数额。
本案的被害单位是龙游县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农村信用社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因此应属于“其他金融机构”范畴,其贷款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主观方面
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都由故意构成,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在心理表现,在行为人不承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实非常困难,因此司法实践中,往往以行为人获取资金后的行为来推定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这样一来似乎又有客观归罪之嫌。
因此,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特别强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并指出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逸、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从而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详细具体的参考。
结合该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贷款的处置以及事后的态度几个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从履约能力看。本案中蔡某某在已欠龙游县信用社23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仍采用欺骗方式骗取200万元的贷款,从表面上看似乎属无履约能力。但根据在案证据其在取得贷款前后事实上正在东莞经营时装店,蔡某某自己也供述续贷出来的200万元的去向:“我130万元还给浙江广和担保公司,另外的钱都用到服装厂里了”,续贷2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能够继续维持我在广东经营。没有想过将这笔钱据为已有的,只是想把厂子撑起来,但最终生意难做,还是破产了,所以对信用社的430万元我也没有能力归还"。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将部分贷款用于经营的事实,也即无法确定其属于完全无履约能力的情形。
第二,从履约行为看。如前所述被告人蔡某某在第一阶段贷款期限届满后,从浙江广和担保有限公司借了130 万元,又用房子抵押从工商银行贷款32万元,将信用社的这钱还掉,后又马上办理续贷50万元、150万元,将其中130万元还给广和担保公司,剩下的钱带到了广东。虽然续货后的二笔贷款至案发都未还本付息,但实际上这两个阶段的贷款行为是连续的,只是根据行为的性质从法律上所作的区分。根据现有证据仍难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完全无履约行为。
第三,从对贷款的处置来看。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所得款项是否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有挥霍资金、将资金用于违法活动等情形。
第四,从事后态度看。蔡某某并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等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虽然事发后有举家逃跑的行为,但从时间上看,也并非获取贷款后立即逃跑,而是因为经营不善,导致工厂破产后才逃跑。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考虑,笔者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炒外汇、炒白银、贵金属投资等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牵连犯),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以案说法】炒外汇被控诈骗一审被判13年,最终无罪——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
★【以案说法】炒外汇重审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无罪——为什么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外汇期货辩护研究(一)—投资者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有效吗?
★个人炒外汇不存在违法犯罪,例外:搭建平台让别人炒外汇可能涉嫌犯罪
★外汇期货辩护研究(二)—公司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投资金额如何返还?
完
张 春专注于经济类犯罪辩护研究-广强律所|个人微信:17060451589
广强律师事务所系由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的、致力于全国性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广强律师事务所恭候您的光临!地址:中国.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