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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二庭: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法

法者心声 2020-02-2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会议日期]:2017年12月2日

[主持人]:贺小荣

[出席法官]:贺小荣、关丽、王东敏、王富博、李伟、黄年、阿依古丽、张雪楳、曾宏伟、吴景丽、麻锦亮、丁俊、杜军、葛洪涛

[列 席]:郑勇


 基本案情

自然人甲向乙出借资金2500万元。在借款合同上,丙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A公司印章,在未经A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同意A公司为乙向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以后,甲依约向乙支付了借款。后因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甲起诉至法院,诉请乙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抗辩称,丙代表A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保证行为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A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问题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

1.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程序为他人提供担保且不具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的规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

依法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关于有权决议机构的认定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的,应认定公司同意或追认担保。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决议机构的,相对人以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同意或者追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3.关于表见代表(理)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且有关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规定,对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相对人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依据前2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被露的信息为准。

4.关于对表见代表(理)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特别保护

公司以相关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可撤销、无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担保金额超出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限制等相对人形式审查担保文件所不能发现的情形为由,主张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前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担保金额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单笔担保限额的,未超出限额部分对公司发生效力。

5.关于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同意的对外担保责任承担

公司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公司不生效力为由提出抗辩后,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追加行为人为被告的,应予准许。

公司拒绝追认担保且该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执笔人:郑勇 核稿人:关丽)

来源/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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