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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副庭长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因未经司法拍卖,以鉴定价格裁定抵押物抵偿给银行

法者心声 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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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至2005年,侯某以山东某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某厂的土地、设备作抵押,向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农村信用合作社房村分社(以下简称房村信用社)贷款。2005年6月7日,房村信用社以“因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将侯某诉至某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房村信用社于2005年7月15日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及设备价值进行认证。2005年8月18日,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2005年7月15日为基准日,某公司土地、设备价值为198.941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格每平方米60元,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为181.461万元。某厂土地、房屋及设备的价格为71.9686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格每平方米60元,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为34.602万元。某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了(2005)岱民初字第2964号、2965号、2966号、2967号判决,判决侯某偿还房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罚息和经济损失。


2005年12月2日和12月9日,房村信用社向某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被告人李某负责该案件的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李某违反法定程序,在对用于抵押的两块土地及设备未经评估、拍卖,未对房村信用社提供的执行数额进行审查,未向有关领导汇报批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2005)岱执字第1749-2号民事裁定书,以房村信用社在民事审判阶段单方委托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地上附属物价值2709096元和房村信用社单方出具的执行数额2796385.8元为依据,将侯某的某厂的土地5767平方米、某公司的土地3024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裁定归房村信用社使用,将某厂地上附属物以及某公司地上附属物裁定归房村信用社所有。


2010年12月,侯某因不服泰安市某人民法院(2005)岱执字第1749-2号民事裁定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1年4月1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审查,同年4月6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向泰安市某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017年9月15日,泰安市价格认定局作出了泰价认复【2017】10号、11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确定涉案两块土地的鉴定基准日为2006年9月12日,认定总价值为3836631元。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造成损失的数额应为1414697.77元。


2018年1月19日,执行回转。


2018年5月3日,侯某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李某的谅解书,谅解书中载明涉案土地已经在办理过户中,其他损失也能弥补,对其已经没有损失和不良影响。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负责执行房村信用社与侯某借款纠纷一案时,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中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未经评估、拍卖,未向有关领导汇报批准,便以房村信用社在民事审判阶段单方委托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价值和房村信用社单方出具的执行数额为依据,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直接裁定归房村信用社使用、所有,给被执行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系初犯,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认定其滥用职权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附:原判决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派出所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任泰安市某人民法院审判员,2006年5月至2009年10月任泰安市某人民法院副庭长,现任泰安市某人民法院副科长,住泰安市。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至2006年9月,被告人李某作为泰安市某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执行二庭副庭长,在负责执行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村信用社与侯某的山东某有限公司、房村镇某厂债务纠纷一案中,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对涉案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未经评估、拍卖,未向有关领导汇报批准,直接以房村信用社在民事审判阶段单方委托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地上附属物价值和房村信用社单方出具的执行数额为依据,将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直接裁定归房村信用社使用和所有,给侯某的某公司、某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14697.7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吴小林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属于定性错误,应定性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1、被告人李某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李某只是过分自信地依据自己以往的办案经验,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职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行为。首先,认为被告人李某应当熟悉执行业务是公诉人对被告人的主观归罪。其一,被告人李某是从部队转业后到法院工作,虽然后来学习进修了法律知识,但与具有专业法学知识的工作者相比而言,李某基本沿用了以往法官的办案经验,对应评估而未评估是一种工作过失。其二,被告人李某在当时面临整个法院系统执行力度不够,案多人少的问题,在执行业务的学习及知识更新上没有及时跟进,忽视了对《价格认定书》等有关时间上的规定。其次,之所以利息和罚息计算至9月12日,是因为房村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过错,被告人李某只是忽视了该事件,系疏忽大意。2、证人赵某1、李某1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犯罪的依据。赵某1原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后决定不予起诉,其证言不能排除有推卸责任或者转移责任之嫌。李某1作为岱岳区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应采信。3、2011年,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就曾对本案做出过检察建议,岱岳区法院作出回复,认为该行为属于执行过程存在瑕疵,并积极调解,重新对涉案财产进行了评估,但并未告知被告人,致使被告人对该检察建议不知情,直至被调查才知自己因工作疏忽而给他人造成损失,印证了被告人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二、关于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问题,无论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还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1、被告人系坦白;2、已经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4、从全国范围内相关案例来看,对该类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比较符合罪刑一致原则。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侯某以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某厂(以下简称某厂)的土地、设备作抵押,向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农村信用合作社房村分社(以下简称房村信用社)贷款。侯某贷款后在未告知银行下落的情况下,携带家人至内蒙古。2005年6月7日,房村信用社以“因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将侯某诉至某人民法院。

诉讼过程中,房村信用社于2005年7月15日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及设备价值进行认证。2005年8月18日,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2005年7月15日为基准日,某公司土地、设备价值为198.941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格每平方米60元,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为181.461万元。某厂土地、房屋及设备的价格为71.9686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格每平方米60元,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为34.602万元。

某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了(2005)岱民初字第2964号、2965号、2966号、2967号判决,判决侯某偿还房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罚息和经济损失。

2005年12月2日和12月9日,房村信用社向某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被告人李某负责该案件的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李某违反法定程序,在对用于抵押的两块土地及设备未经评估、拍卖,未对房村信用社提供的执行数额进行审查,未向有关领导汇报批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2005)岱执字第1749-2号民事裁定书,以房村信用社在民事审判阶段单方委托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地上附属物价值2709096元和房村信用社单方出具的执行数额2796385.8元为依据,将侯某的某厂的土地5767平方米、某公司的土地3024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裁定归房村信用社使用,将某厂地上附属物以及某公司地上附属物裁定归房村信用社所有。

2007年9月11日,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交侯某缓交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共计336059元。2007年12月11日,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12月29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将本案所涉及的两块土地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2010年12月,侯某因不服泰安市某人民法院(2005)岱执字第1749-2号民事裁定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1年4月1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审查,同年4月6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向泰安市某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017年9月15日,泰安市价格认定局作出了泰价认复【2017】10号、11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确定涉案两块土地的鉴定基准日为2006年9月12日,认定某公司30243.5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为3300473元,每平方米109.13元;某厂5767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为人民币536158元,每平方米92.97元,总价值为3836631元。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造成损失的数额应为1414697.77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泰安市某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鲁091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该院于2006年7月19日做出的(2005)岱执字第1749-2号民事裁定,一并撤销了该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的(2005)岱执字第1949、1950、1951号执结案件通知书,恢复了(2005)岱民初字第2964、2965、2966、2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18年1月19日,泰安市某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岱执字第1749号之四、(2005)岱执字第1750号之四、(2005)岱执字第1751号之四、(2005)岱执字第178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两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执行回转,侯某按照某人民法院的(2005)岱民初字第2964、2965、2966号和29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进行清偿。

2018年5月3日,侯某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李某的谅解书,谅解书中载明涉案土地已经在办理过户中,其他损失也能弥补,对其已经没有损失和不良影响。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从某人民法院提取的李某基本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岱岳区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文件和泰安市某人民法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从某人民法院提取的基本情况证实:泰安市某人民法院机构性质为机关。2000年7月至2006年5月,李某任泰安市某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2006年5月至2009年10月,李某任某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副庭长。李某的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时系在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中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

3、从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关于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及任职的批复、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文件、联合社文件证实: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性质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成立后承担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其分支机构包括房村支行;

4、发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2017年4月7日由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交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7年4月10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对李某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4月11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某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某人民法院的(2005)岱民初字第2965号、2964号、2966号、2967号民事卷宗复印件证实:2004年至2005年,侯某以某公司的土地、某厂的土地、设备作担保,向房村信用社贷款的情况。2005年6月7日,在还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房村信用社以“因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将侯某诉至某人民法院。某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了判决,判决侯某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罚息和经济损失;

6、某人民法院的(2005)执字第1749号、1750号、1751、1785号执行案件卷宗复印件证实:李某负责执行侯某与房村信用社借款纠纷案。对案件中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未经评估、拍卖,以房村信用社单方委托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的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价值2709096元、房村信用社单方出具的执行数额2796385.8元为依据,将抵押物直接裁定归房村信用社使用、所有。房村信用社单方出具的执行数额中包括罚息,且罚息计算到执行裁定作出(2006年7月19日)之后的2006年9月12日;

7、泰安市某人民法院的(2005)岱执字第1749-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05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直接裁定将侯某的某厂的土地5767平方米、某公司的土地3024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裁定归房村信用社使用,将某厂地上附属物以及某公司地上附属物裁定归房村信用社所有;

8、抗诉申请、岱岳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某人民法院的回复证实:2010年12月,侯某因不服泰安市某人民法院(2005)岱执字第1749-2号民事裁定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1年4月1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审查,同年4月6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向泰安市某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泰安市某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房村信用社与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经法定程序对外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违反法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2011年9月19日,泰安市某人民法院回复称该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瑕疵,现该院正在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力求使本案达成执行和解;

9、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及岱岳区分局的土地过户档案材料一宗证实:本案所涉两块土地使用权均是由岱岳区人民政府批复并同意出让给侯某的某公司和某厂。2007年9月11日,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交侯某缓交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共计336059元;

10、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更新成果报告证实:以2006年1月1日作为基准地价的评估基准日,三星厂所占工业用地50年的基准地价为92元/平方米;

11、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鲁正评泰(2012)(估)字第086号、087号土地估价报告证实:2012年某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以2005年7月15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某厂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86.23元/平方米,总地价为49.7288万元;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86.23元/平方米,总地价为260.7897万元;

12、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中心的泰岱价认字(2015)109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2005年7月15日,房村信用社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两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鉴定。2005年8月18日,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2005年7月15日为基准日,鉴定某公司的土地、设备价值为198941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格每平方米60元,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814610元;鉴定某厂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价格为719686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格每平方米60元,土地使用权价格为346020元;

13、泰安市某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鲁091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7年10月31日,某人民法院撤销了该院于2006年7月19日做出的(2005)岱执字第1749-2号民事裁定,一并撤销了该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的(2005)岱执字第1949、1950、1951号执结案件通知书,恢复了(2005)岱民初字第2964、2965、2966、2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14、某人民法院(2005)岱执字第1749号、1750号、1751号、178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证实:2018年1月19日,某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岱执字第1749号之四、(2005)岱执字第1750号之四、(2005)岱执字第1751号之四、(2005)岱执字第178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两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执行回转,侯某按照某人民法院的(2005)岱民初字第2964、2965、2966号和29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进行清偿。

15、谅解书证实:2018年5月3日,侯某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李某的谅解书,谅解书中载明涉案土地已经在办理过户中,其他损失也能弥补,对其已经没有损失和不良影响。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房村信用社工作人员。房村信用社与侯某借款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房村信用社向联社汇报后不愿再评估,与李某多次沟通协商后,向李某提供审判阶段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之后李某没再要求评估。执行裁定作出前,其根据赵某1安排计算执行数额,发现低于审判阶段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价格,向赵某1汇报后,其根据赵某1安排对侯某处以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并将计算罚息至2006年9月12日,目的是不再倒找侯某钱。李某在执行中认定了房村信用社提供的执行数额,作出裁定。

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至2013年,其在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任经理。房村信用社在2005年之后成为分社,不是法人。其对于赵某1在房村信用社时与侯某之间贷款纠纷,不清楚。2012年岱岳区法院因为房村信用社与侯某之间贷款纠纷找过信用社,对于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贷款罚息是央行规定的,分为逾期罚息和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也就是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有约定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没约定的按央行规定的比例计算罚息,罚息的比例幅度由银行工作人员具体掌握。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之前其任房村信用社主任。在其任期内侯某向房村信用社贷款大概有190多万,有抵押贷款也有担保贷款,侯某把某公司的土地和部分设备以及某厂的土地进行了抵押。按规定如果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且征收罚息,但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违约使用贷款。其在岗的时候,房村信用社没有发现侯某有挪用贷款,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行为,并且当时侯某的这些贷款都没到期。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之前其任房村信用社分管信贷的副主任。侯某在房村信用社大概有一百八九十万的贷款,其中46万、7万、35万元、100万的贷款是其经办的。按规定发现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且收取罚息,惯例是按约定利息的50%加罚,但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挤占挪用贷款。2005年5月其离开房村信用社之前,没有发现侯某有挤占挪用贷款,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行为。

5、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02年2月至2005年5月,其在房村信用社任分管信贷的副主任。期间,侯某在房村信用社多次贷款,其经手的大概有一二笔。合同的审核手续中有其名字,但是只是程序性的审查,不是其具体经手操办的。按规定发现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且收取罚息,当时是按约定利息的50%加罚,但是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挤占挪用贷款。在其离开房村信用社前,没有发现侯某有挤占挪用贷款,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行为。

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份,其在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任副经理后,负责侯某两块土地的过户工作。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替侯某补交了契税和土地出让金。

7、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在李某执行侯某与房村信用社借款纠纷一案时,其是李某所在执行二庭的庭长。岱岳区法院的2005年度岱执字第1749号、1750号、1751号、1785号民事执行卷宗中执行阅卷审批表上执行长的签字不是其签的。其没见过、也没签发过李某作出的(2005)岱执字第1749-2号民事裁定书,并且在执行侯某与房村信用社借款纠纷案时,李某没向其汇报,也没有向局里、院里集体汇报研究。

8、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在李某执行侯某与房村信用社借款纠纷一案时,其是岱岳区法院副院长、执行局局长。岱岳区法院2005年度岱执字第1749号、1750号、1751号、1785号民事执行卷宗中延长执行期限报告申请表上石某签字,是本人签的,但是只是程序性的审批。(2005)岱执字第1749-2号民事裁定书其没见过、也没签发过。李某没向其汇报,也没有向局里、院里集体汇报研究。

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其负责应房村信用社委托对侯某两块土地及地上附属设备等进行价格认证,并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以330万元的价格从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购买原属侯某某公司土地使用权;

11、赵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至2006年,其任房村信用社负责人期间,房村信用社起诉并申请执行了与侯某借款纠纷一案。在准备申请执行该案时,其和李某请李某吃饭,李某说:执行土地及地上附属物需要评估。其以已作过“评估”、再评估需要花钱、岱岳区农信社不同意等为由,要求不再评估。李某在是否进行再次评估一事上与他们僵持了一段时间后,其让李某做李某的工作,李某把该案在审判阶段所作价格认定结论书交给李某,之后李某没再要求评估。李某计算的执行数额小于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价值,其和李某想出来用侯某挤占挪用贷款为理由计算罚息的办法,把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后的2006年9月12日,这样得出的执行数额超过了。李某认定了其提供的执行数额,将侯某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直接裁定给了房村信用社。

(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其向房村信用社借款198万元,贷款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且贷款大多没有到期,房村信用社将其起诉。2006年,房村信用社申请执行,岱岳区法院将其抵押给房村信用社的两块土地以房村信用社单方评估的不合理低价、未经拍卖的情况下处理给房村信用社。

(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0年至2008年其在执行局工作。从2002年开始到离开执行局一直负责良庄、房村一带的案件执行,其对执行业务很熟悉。其知道执行程序中应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然后拍卖或变卖,用所得款项赔付申请人。其称对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没有认真学习,不是很了解,还是按照老办法、老经验处理。其不知道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就有了拍卖变卖的规定。其认为评估报告的基准日就是委托评估的时候为准;其不知道评估报告具体适用期限,但是其认为一二年前评估的报告肯定不能用于现在。2005年11月底12月初,房村信用社申请执行了四起与侯某的贷款纠纷案件,其负责执行该四起案件。当时信用社提供的材料里有两份价格认证结论书。其简单的认为已经有评估了,且时间不长,就没想到再次评估,因为对相关规定不熟悉,也没有意识到单方委托评估不合适,执行时不知道该两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2006年7月19日作出的裁定,直接将两块土地裁定给了房村信用社。利息和罚息是房村信用社按照他们的规定计算的,计算到了2006年9月12日,为何计算罚息和计算至9月12日罚息,其当时没有考虑到,想不通为什么会认可信用社的算法。没有评估拍卖的事情未向上级领导汇报,执行裁定也没有汇报,没有领导签发。关于执行过程中使用原来的评估报告和挤占挪用罚息的计算,其称没有与赵某1、李某商量过。

(五)鉴定意见

1、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的【2017】66号、67号价格认定书证实:受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泰山区价格认定所认定某公司30243.5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34.4元,总地价4064726元;认定某厂5767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每平方米125.1元,总地价为721452元。价格鉴定的基准日为2006年9月12日。

2、泰安市价格认定局的泰价认复【2017】10号、11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证实:认定某公司30243.5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9月12日的价格为3300473元,每平方米109.13元。认定某厂5767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9月12日的价格为人民币536158元,每平方米92.97元。同时撤销了泰山区价格认定所的(2017)66、67号价格认定书。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李某在本案中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其滥用职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抵押物未经评估、拍卖,二是对违规处以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未审核,三是应当向领导汇报而没有汇报。

1、关于对抵押物未经评估、拍卖的问题。首先,被告人李某作为一名执行法官,应当熟知执行过程中的法律规定,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也证实其熟知执行程序的规定,故其应该知道执行程序中被查封扣押财产要经过评估拍卖的规定。其次,证人赵某1和李某1的证言均能证实,在房村信用社与侯某借款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前,李某就曾跟赵某1、李某1说“执行土地及地上附属物需要评估”。李某1的证言与赵某1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明知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需要评估而未评估。最后,赵某1的证言可信度较高。赵某1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后因涉案数额未达到犯罪的立案标准而没有起诉),供述上述内容,加重其犯罪嫌疑,对其不利,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对自己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执行是明知的。

2、关于对违规处以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未审核的问题。首先,根据李某1、赵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是明知房村信用社违规对侯某处以罚息的。其次,李某出具执行裁定的日期是7月19日,而房村信用社却将罚息计算至了9月12日,李某在裁定书中认定了该执行数额,并未对信用社计算的数额进行核算,没有严格把关。最后,从证据可信度分析,赵某1的供述是对自己不利的,可信度较高。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李某在明知房村信用社申请执行的数额小于价格认证结论书中认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价格的情况下,对房村信用社提供的执行数额未予以审核,其行为属于随意对事项作出决定和处理。

3、关于未向领导汇报、未经领导审批问题。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本案中,李某对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应当评估、拍卖变卖而没有评估、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给申请执行人房村信用社等行为均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重大事项,被告人李某没有权力擅自决定,应该向领导汇报审批,由三名以上的执行员讨论。而根据李某供述以及证人赵某3、石某证言可以证实,李某并未就评估、拍卖、裁定等有关执行案件的重大事项向作为领导的赵某3、石某汇报,进行集体研究,裁定书也未经领导审批,其行为属于超越权限开展执行工作。

综上所述,李某在负责执行房村信用社与侯某借款纠纷案的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负责执行房村信用社与侯某借款纠纷一案时,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中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未经评估、拍卖,未向有关领导汇报批准,便以房村信用社在民事审判阶段单方委托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价值和房村信用社单方出具的执行数额为依据,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直接裁定归房村信用社使用、所有,给被执行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系初犯,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认定其滥用职权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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