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文书】即使原告主张的部分合同债权未到期,也应以其主张的全部金额为依据确定管辖权
【裁判要旨】诉讼标的额的确定,一般应以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为准,至于哪部分诉请应当支持,哪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是实体审理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应当在案件受理阶段作出预判。即便存在原告主张的部分合同债权未到期的情形,在案件受理和确定管辖权阶段也不宜因此将相应诉讼请求金额扣除,而应以原告主张的全部金额为依据确定案件管辖权。在实体审理中,人民法院如果认定部分债权尚未满足实现条件,可以判决驳回相应部分诉讼请求,但在确定管辖权阶段,不影响对诉讼标的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星河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金星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黄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城建设路西段路北。
负责人:葛军,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志祥,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审被告:马国亮,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审被告:内黄金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枣乡大道与人民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聂艳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内黄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振兴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凤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星河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油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内黄农发行)、原审被告王志祥、马国亮、内黄金水实业有限公司、内黄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13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星河油脂公司上诉称,1.内黄农发行起诉所依据的是多份借款合同,其中有尚未到期的借款合同,立案时应当对该情节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未予查证;内黄农发行不应将未到期的债权也一并起诉。2.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不应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由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案件送达、调解以及审理程序上更为合适。因此,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13号之三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内黄农发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内黄农发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系列借款合同一并起诉主张实现债权的,是否能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并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原告就尚未到期债权起诉主张还款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阶段是否应认定不予受理,并将该部分请求金额在诉讼请求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内黄农发行将与星河油脂公司在一段时期内形成的10笔债权债务作为一个案件一并起诉。经审查,该10笔借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一致,相应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也一致,《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亦载明,对约定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一并提供抵押担保。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内黄农发行就系列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一并起诉主张债权,要求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一次性确认和厘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审查,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
诉讼标的额的确定,一般应以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为准,至于哪部分诉请应当支持,哪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是实体审理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应当在案件受理阶段作出预判。因此,本案中即便存在上诉人星河油脂公司提出的部分合同债权未到期的情形,在案件受理和确定管辖权阶段也不宜因此将相应诉讼请求金额扣除,而应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依据确定案件管辖权。在实体审理中,人民法院如果认定部分债权尚未满足实现条件,可以判决驳回相应部分诉讼请求,但在确定管辖权阶段,不影响对诉讼标的额的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贷款人内黄农发行住所地在河南省,诉讼标的额超过3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河南省星河油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佳
书 记 员 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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