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分析,从而对民间借贷事实作出符合客观情况的认定。2、人民法院虽未就调查了解取得的补强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因该证据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故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十里长街佳湖花园*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岗,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卧云山旅游管理委员会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彦,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朵亩村委会半天臼村**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思颖,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朵亩居委会半天臼村**号附*号。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洪权因与被申请人昆明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豪公司)、李彦、李思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洪权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1.刘洪权向鹏豪公司交付1000万元借款本金,有借款协议、收条、存款回单、进账单、转账凭证、对账函等实物证据、直接证据支撑,二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0万元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根据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业务操作的介绍进行的推断,属于言词证据、间接证据。实物证据大于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直接证据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有完整的证据证明刘洪权向鹏豪公司出借1000万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及银行业务部门的介绍就认定400万元为重复借款,与事实不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2.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到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涉案相关问题进行调查了解,但并未就其调查了解取得的证据通知质证。根据二审判决内容,二审法院就其调查了解取得的证据关系到本案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还是600万元的认定,二审法院未就该证据组织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鹏豪公司、李彦、李思颖提交意见称,1.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600万元而非1000万元。三被申请人一直主张借款本金是600万元,录音录像文件也证明刘洪权私下承认借款本金是600万元。《借款协议》是因为鹏豪公司急需资金按刘洪权的要求签订,银行流水是刘洪权利用银行柜台“一取一存”业务操作的不规范制造的虚假流水,造成完成了1000万元借款交付的假象,实际有400万元属于重复出借。因为现金存取的实际操作跟银行流水所显示的时间不一致,且从携带高达300万元现金的不合理性、存取大额现金的实际操作时间的不合理性等均可证明有400万元并没有进行真正意义的存现,刘洪权仅支付了6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且刘洪权已依据二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表示其认可二审生效判决,但又在刚刚执行完毕马上申请再审。2.即使不考虑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信息,判决内容也不必然发生改变。虽然刘洪权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收条、对账函等实物证据,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三被申请人否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三被申请人提供了施工合同、银行流水、进账凭证、录音录像文件等证据,并非只有言词证据、间接证据,结合证据内容以及内在逻辑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三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解取得的证据信息,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且刘洪权本人表示知晓且无异议,故不需要单独组织质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洪权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洪权与鹏豪公司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刘洪权出借1000万元给鹏豪公司,刘洪权主张其完成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举示了转账凭证、收条、对账函等书面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鹏豪公司主张虽然转账凭证等显示刘洪权支付了1000万元给鹏豪公司,但实际有400万元的转账记录系通过银行柜台“一取一存”方式操作产生,并未实际支付,同样举示了银行流水明细、取款凭证等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二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分析,从刘洪权与鹏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共同到银行柜台办理业务与本案借款支付的关联性、刘洪权携带大额现金到柜台存款的合理性、刘洪权对现金来源解释前后矛盾、刘洪权就银行柜台业务操作的不合理说明以及银行柜台“一取一存”业务操作的实际流程等方面,作出刘洪权向李彦转账支付的1000万元中有400万元未实际支付,本案刘洪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认定,符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刘洪权主张二审法院就本案借款本金系600万元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银行流水显示的信息,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已可确信借款本金系600万元这一事实成立的高度可能性,二审法院向银行业务部门调查了解所得信息属认定该事实的补强证据。虽然二审法院未就调查了解取得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因该证据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故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刘洪权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往期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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