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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澳门法院及强制执行制度

法者心声 2020-02-21


来源: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考察团”赴香港、澳门交流考察报告》作者:乔宇澳门法院及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一、澳门法院制度


澳门特区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澳门特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澳门特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1.法院的组织架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分为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1)第一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刑事起诉法庭制度仍继续保留。初级法院以专门法庭的方式进行运作,目前有3个民事法庭、4个刑事法庭、1个轻微民事案件法庭、2个刑事起诉法庭、1个劳动法庭,以及1个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初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以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方式运作,主要负责审理没有划分到行政法院的纠纷,包括民事、经济、商业、刑事、劳动及未成年人案件等。行政法院主要审理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初级法院各专门法庭的分工如下:


①民事法庭。民事法庭负责审判不归其他法庭管辖的民事案件,以及不归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其他性质案件,包括处理这些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和问题。


②刑事法庭。刑事法庭负责审判不归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和轻微违法案件,包括审判这类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③轻微民事案件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专门审理标的额为5万元澳币以下的金钱债务纠纷,以及消费权益方面的诉讼。这些案件的特点是,当事人可以不必委托律师及缴付预付金,只要填妥有关表格,向初级法院提交起诉状便可。


④刑事起诉法庭。刑事起诉法庭主要负责在刑事侦查程序中行使审判职能、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执行徒刑,以及收容保安处分方面的司法工作。


⑤劳动法庭。劳动法庭负责审判适用《劳动诉讼法典》并且是因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诉讼、轻微违法的诉讼,以及附随事项和问题。


⑥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主要负责处理有关夫妻关系的非讼事件,经法院裁定的离婚、分产诉讼及以此为由申请财产清册和保全的案件,宣告婚姻不成立或撤销婚姻的诉讼,有关被撤销婚姻效力的诉讼,扶养配偶、前配偶、子女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对母亲身份及推定父亲身份提出争议的诉讼,以及相关的附随事项和问题。


(2)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由一个审判刑事案件的“刑事诉讼案件分庭”和一个审判其他案件的“其他诉讼案件分庭”组成。在审判案件时,采用评议会和听证会的方式运作。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审判对第一审法院裁判提起的上诉案件,以及对自愿仲裁裁决提起的上诉案件;作为第一审级,审判针对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海关关长、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官履行职务行为提起的诉讼,审判上述前6类人员在担任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法案件,审判上述法官、检察官的犯罪及轻微违法案件;作为第一审级,审判特区官员、行政当局中级别高于局长的其他机构所做的行政行为,或属于行政事宜的行为;审查确认澳门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的裁判;审理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审理行政法院与行政、税务或海关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等等。


(3)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审判案件时,采用评议会和听证会的方式运作。终审法院是法院等级中的最高机关,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统一司法见解;审判对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提起的上诉案件;审判针对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司长、终审法院法官、检察长、中级法院法官及助理检察长履行职务行为提起的诉讼,审判上述前3类人员在担任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法案件,以及上述法官、检察官的犯罪及轻微违法案件;就人身保护令事宜行使审判权;审理中级法院与第一审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案件,以及中级法院与行政、税务、海关之间的管辖权冲突案件;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统一司法见解”是一种特殊的上诉方式,主要针对不能再提起平常上诉的裁判。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第2款第1项规定,统一司法见解归终审法院处理。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是指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即适用同一法律),如果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或中级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抑或是终审法院与中级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了两个相互对立的合议庭裁判,则由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对最后作出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的请求确定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统一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作出后,必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并由终审法院院长把裁判转送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统一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对澳门特区所有法院具有约束力,各级法院、法官在适用相关法律时,必须遵循该合议庭裁判所作的解释。终审法院在审理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时,除所有终审法院法官参与评议会之外,无须回避的中级法院院长,以及在中级法院年资最长且无须回避的法官,也应当参与评议会。如果该法官需要回避,则由年资顺序排在其后的法官参与。从2000年至今,终审法院总共作出8个统一司法见解。


澳门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裁判文书也会将不同意见一并公开。


2.法院的人员组成。法院的人员主要由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行政人员三部分组成。目前,澳门三级法院共有45名法官, 228名司法辅助人员, 227名行政人员,三部分人员总数为500人。每名法官平均有5名司法辅助人员和5名行政人员辅助其工作。司法辅助人员主要包括书记员(如初级书记员、助理书记员、首席书记员、特级书记员、主任书记员等)、书记长(如助理书记长、书记长等)。


各级法院法官的任用,是由行政长官根据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进行任命。法官的选任以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以聘用。目前,有数名资深的葡萄牙籍法官在各级法院工作。


各级法院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法院院长也可以参与审判工作,和其他法官平等审理案件,在合议庭中享有1票表决权。


3.司法辅助机构。


(1)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由行政长官任命的7名澳门当地人士组成。其中,澳门法官1名、律师1名、其他知名人士5名。所有委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委员会,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按其内部规章运作。委员会设主席1名,由委员互选产生。主席可以行使《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内部规章》所规定的一切权力。委员会设秘书1名,协助处理一切事务。


(2)法官委员会。法官委员会是法院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及纪律机构。法官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终审法院院长(担任主席),由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推荐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的2名社会人士,以及由法院选出的2名法官。委员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主席可以行使《司法官通则》及《法官委员会内部规章》规定的一切权力。法官委员会下设一个办事处,协助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法官委员会负责安排法官的工作。法官如果有违规情况,法官委员会会任命1个法官进行调查,法官纪律处分程序按照公务员的纪律处分程序进行。如果法官对纪律处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对中级法院一审结果不服,可以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上诉。法官委员会对司法辅助人员也有相同的管理和纪律处分职能。


(3)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是一个具有独立职能,行政、财政实行自治的机构,负责统筹各级法院的事务,向各级法院提供技术、行政、财政辅助,并由终审法院院长领导。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下设3个厅,分别是司法暨技术辅助厅、翻译辅助厅、行政暨财政厅。其中,司法暨技术辅助厅下设司法事务处和组织资讯处;行政暨财政厅下设人力资源处、财政财产处、总务处。


二、澳门民事执行法律制度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将执行程序作为一种诉加以规定,即执行之诉(Acção Executiva)通过审判程序判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称为宣告之诉(Acção Declarativa)。澳门法院的民事执行案件基本由初级法院执行。初级法院每年约处理600多宗民事执行案件。如果执行依据是法院生效裁判,那么执行案件将作为原审判案件(主案)的附随事项对待,一般由原审判该案的法官继续办理,执行卷宗会作为附件连到主案卷宗之后。法院没有专门负责执行的机构。承办法官签发各类执行文书后,由司法辅助人员(书记员)负责具体实施。《民事诉讼法典》对执行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澳门民事执行程序规定较为复杂,在此仅简要介绍其中的几项主要问题。


1.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规定,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给付判决;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确认债务的法律文件;经债务人签名,载明支付一定金钱义务或交付动产、为事实给付义务的私文书(私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案件约占执行案件80%以上);按照特别规定被赋予执行力的文件。


2.财产调查。申请人需向法院提出被执行人有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没有主动提出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出具公函,向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例如,申请法院向金融管理局发函,要求提供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保险权益等财产情况;或者向物业登记局、商业登记局等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开立公司的情况。由于澳门地区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完善,各类财产登记局会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很快回复执行法院。法院的财产调查须由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法院并不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在财产调查方面,法院仍处于被动状态。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执行程序就会暂时搁置,直到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才会继续执行。在某些情况下,检察院也会要求法院执行,例如当事人没有交纳诉讼费用的,检察院如果知情,也会要求法院执行该诉讼费用。


3.通常执行程序和简易执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74、375条规定,按照普通程序进行的执行,可以采用通常形式和简易形式。执行依据是法院判决的案件,可以采用简易形式执行。例如,法院可以先行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再传唤被执行人。


执行依据是判决以外的法律文书,或者需要进行结算的判决,以通常形式执行。例如,法院执行时需要先传唤被执行人,要求其提出相应的财产交给法院变现,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反对执行的异议。常见的异议理由包括已经偿还债务、在执行依据上的债务人签名是假的、双方没有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提出异议,则可以要求其履行债务或者指定供执行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提供财产,或者指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指定查封被执行人财产。


4.被执行人反对执行的方法——执行异议(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典》第696条规定,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反对执行,异议须于传唤或通知被执行人时起二十日内提出。被执行人可以对执行提出反驳或要求撤销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被执行人一旦提出异议,法院应按照宣告之诉的程序处理,并将宣告之诉的卷宗作为执行程序的附卷。在反对执行的异议中,被执行人可以作出新的陈述,证明新的事实,提出新的法律问题,以阻止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民事诉讼法典》第697、698、699条对被执行人提出反驳执行异议的依据作了详细规定。法院审理异议期间,一般不会中止执行,但异议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5.查封。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04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中凡是可以查封,并且依据实体法规定属于可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均可查封;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执行程序系针对第三人提起,亦可查封第三人的财产。具体查封被执行人何种财产形式,须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民事诉讼法典》将不可查封的财产分为绝对不可查封、相对不可查封和部分不可查封(第 705、706、707条),例如被执行人薪俸或工资的2/3为不可查封的财产


查封要实现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如果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会要求将该财产置于法院可以支配之处,例如,要求银行把一定金额的款项存到法院可以支配的账户上。对动产的查封,应通过实际扣押实现,查封的动产须交予受寄人保管,并可将该动产搬往办事处或存于公共寄存的地方。受寄人由执行法院指定。被扣押的现金、债权文件、宝石及贵重金属,须寄存于政府库房,由法院处置。对机动车的查封,可以要求交通部门或警察局扣押车辆并存到特定地点。查封须制作笔录,笔录中须记录查封的时间,以编号分项的方式列出查封的财产,并尽可能指明各项财产的大约价值。对不动产的查封,要制作查封笔录,在物业登记局进行登记,说明该不动产已被法院查封,并依法委托受寄人保管(如果该不动产已经被出租,则承租人为该不动产的受寄人,如果同一不动产由多人承租,则于承租人中选任受寄人)。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后,其转移财产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


如果查封财产属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基于不可查封的规定、以补充方式清偿债务、查封的财产依据实体法规定不能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等理由,对查封行为提出反对(《民事诉讼法典》第753条)。第三人对查封财产主张权利的,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第三人异议的提出时间应在法院命令采取查封措施后,相关财产变现之前。第三人异议属于执行中具有宣告之诉性质的诉讼程序,法院应按照宣告之诉的程序处理,并将宣告之诉的卷宗作为执行程序的附卷。第三人异议应针对指定查封该争议财产的人提起,并按普通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除此之外,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还可以提起返还所有物之诉寻求救济。返还所有物之诉完全独立于执行程序,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第三人可以选择提起第三人异议或返还所有物之诉。


值得一提的是,澳门法院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方法对内地法院处理此类问题,具有借鉴和启发意义。《民事诉讼法典》第709条规定,在仅针对配偶一方的执行程序中,可以查封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有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指定该财产为查封对象时,请求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以便其申请分产。配偶一方应于15日内申请分产,或出具已经提起分产诉讼且法院正在审理的证明,否则法院将执行被查封的财产。配偶申请分产或提出分产诉讼正在进行中的证明的,执行程序应中止,知道财产分割完毕为止。如果财产分割后,被查封的财产并不归属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需指定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6.债权受偿的顺序。查封的顺序决定相关申请人就该财产最后受偿的顺序。换言之,在澳门的执行程序中,各债权人是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果查封财产的价值轻微,仅能清偿本案债权人债权的话,执行法院可以免除对其他债权人的传唤。如果财产价值较大,可供多个债权人受偿的话,执行法院需要传唤其他债权人、优先权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将按照实体法规定和查封的先后顺序,确定提出权利主张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如果相关债权人经合法传唤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15日)内主张权利,其本轮受偿的权利将会丧失,只能以后对被执行人继续追讨。法院须对提出清偿请求的债权进行审查,对其作出司法确认或不予确认;对于经过审查确认的债权,须按优先顺序排列。法院审查和排列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须以判决形式作出。


7.变卖(变现)。财产被查封后,如果查封的财产是金钱,且其数额足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和执行费用,可以通过交付金钱的方式直接支付申请执行人。如果被查封的财产有收益可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法院可以仅将收益指定给申请执行人,指定收益的查封财产须为不动产、登记的动产或记名的债权证券。


变卖是查封财产的主要变现手段。变卖的启动和变卖方式的选择,须由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查封财产的变卖分为司法变卖和非司法变卖。司法变卖,是以密封标书的方式进行,经过公告、投标、开标等程序,由出价最高者取得标的物。非司法变卖以下列方式进行:直接变卖给有权取得某些财产的主体;以私人磋商的方式变卖;进行拍卖等。澳门法院执行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是密封标书或拍卖的方式进行变卖。


关于变卖的底价,法院须经听取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以变卖财产作担保的债权人意见后,由法官在命令变卖的批示中确定。如果相关各方对变卖的底价不能达成一致,法院会向财政局征询意见。财政部门有评估相关财产价值的机构。法官决定变卖财产的命令中,须载明变卖的方式、确定的底价等内容。变卖的底价一般比市场价值低一些,通常按70%的比例确定。变卖时,即使只有一人出价,如果该出价高于底价,变卖也可以成交。如果首次变卖不成,会将底价降低至50%。如果二次变卖仍不成功,法院可以采取无底价变卖,但即使采用无底价变卖,财产的最终成交价格,也应保持基本的合理性,法院会衡量最终的变卖价格,再确定是否成交。变卖不成时,法院在例外情况下,可以考虑将财产交给管理人管理,再另行变卖的做法。另外,申请执行人或其他请求清偿的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申请法院采用向其判给财产的方式抵偿其债权。


变卖所得价款应当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和支付执行费用。如变卖财产所得,已经足以支付执行开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应中止变卖查封的其他财产。


 8.交付特定物和作出事实给付的执行。《民事诉讼法典》对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和事实给付(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的执行,分别于821-825条、第826-836条作了规定,在此不再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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