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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关于检察工作的若干问题

法者心声 2020-02-21


来源:《人民检察》2019年第13期

关于检察工作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张军


今年1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对政法队伍建设提出明确要求,强调政法系统要把专业化建设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来抓。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就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作出决定:加大检察系统全员培训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领导要在全系统讲授政治性极强的检察业务,服务人民群众、服务社会发展新的更高水平的需求。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主要矛盾发生转化,具体表现就是过去是解决“有没有”的问题,现在则要解决“好不好”的问题,难度无疑更大。解决新时代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体现在方方面面。检察机关怎样结合工作实际,把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真正理解、贯彻、落实到位?有没有深入思考?近期一些正当防卫案例为什么引起广泛关注?就是因为新时代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总体得到满足甚至是极大满足后,注意力发生了转变,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提出了内涵更丰富、标准更高的需求。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提供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无论从量上还是质上都相对不足,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努力通过供给侧改革解决这些问题。



更新检察办案理念


所谓理念,就是指导、引领我们办好检察案件的思想、灵魂。对检察机关而言,就是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就是司法政策、检察政策。理念要与时俱进、常思常新,因为社会是发展的,司法办案总会遇到新情况。实践中有的检察官往往就案办案,认为事实证据没有问题,法律已经公布了,套得上就没有错误,就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把自己仅仅等同于一个司法办案的“工匠”。相对于满足人民群众新时代日益丰富的,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更高的要求,无疑远远不够。检察机关的职能是什么?案件处理依法公正的价值追求怎么体现?一类案件高发多发深层次的问题是什么?为什么现在办案要有更高的要求?这些都需要深入思考。


不容否认,一个时期以来,社会上、司法机关内部往往把检察机关只看作是犯罪的追诉人。相当一部分检察人员往往也认同这样的标签,体现在个案办理上,就存在可捕可不捕的倾向于捕,可诉可不诉的倾向于诉,可宽可严的倾向于严,可轻可重的倾向于重。实际上,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捍卫的是法律不折不扣的正确实施,实事求是、依法准确、客观公正才是根本的价值追求。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是一样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关于任务的要求是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五十二条则规定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为什么要求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都要收集?第一是惩罚犯罪,不放纵;第二是不伤及无辜;第三就是罪责刑要相适应。不放纵犯罪、不伤及无辜、罪责刑相适应,哪一个要多考虑一些,哪一个更重要呢?不同时期着力处就不同,特殊时期有特殊时期的背景和当时的政策考量。严打时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类犯罪,实行的是可捕可不捕的捕,可诉可不诉的诉,可判可不判的判,要求的是从重从快。但是进入新时代,不放纵犯罪、不伤及无辜、罪责刑相适应必须是“三位一体”,应当并重。在追诉理念上,法律的规定和检察机关一直强调的都是:罪与非罪存疑,按无罪处理;轻罪重罪存疑,按轻罪处理,这实际也是中华法系早已形成的慎刑思想,宁失不经,不伤无辜。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三条、第五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必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检察官法修订特别作出这样新的规定,就是要让我们始终牢记这样一个理念,检察机关是犯罪的追诉人,同时也是无辜者的保护人,追诉中的公正司法人。疑罪两难选择中,有罪无罪,轻罪重罪,权衡利弊宁肯错放,宁可错轻,不可错诉、错重。如果以前是可轻可重倾向于重,进入新时代理念就要更新。要树立起新的司法理念、检察理念,只有这样才能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如果错放了,有了新的更充分的证据,还可以重新提起公诉、审判。而一旦错诉、错判,虽然也可以改,但给当事人造成的伤害,给司法公信造成的损害,给社会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真正挽回谈何容易!这样的理念变化、调整是贯通整个检察职能的,不仅适用于办理刑事案件,也适用于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案件的办理。


(一)围绕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治要求担负起检察机关的责任。今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主题词就是以人民为中心。以人民为中心必须在检察工作中认真落实。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见怪不怪的处理司法问题的理念方法,跟不上形势发展、人民群众要求。不久前,有一篇反映恶意传播艾滋病病毒引起社会恐慌的报道,专家呼吁完善立法,从重从严予以惩处。因为涉及犯罪人感染艾滋病病毒不能及时收押等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来自各方面的意见中,有人提出对艾滋病人涉嫌犯罪应当羁押的,要慎用监管措施。什么意思?就是本应收进去的不要收,慎用监管措施,避免艾滋病在监所内传播。这样的建议就没有体现以人民为中心。把有罪且本当羁押的艾滋病人放到社会,可能造成更大的危害。从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安全感角度出发,应该无一例外依法收押收治,防止这些人在社会上自暴自弃恶意传播艾滋病。检察机关在具体办案提出处理意见时,就要这样结合实际认真思考如何在检察工作中实实在在体现讲政治,怎么具体落实好以人民为中心。


(二)善于把握和解决好个案背后的深层次社会问题。从具体案件中发现和促进解决深层次的社会问题,以体现检察官的职业敏感、社会责任:是满足于做一个“过得去”的检察官,还是努力成为一名有检察官身份的司法大家?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抗诉一起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在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时,发现这不是偶然的一起个案。进一步了解性侵未成年人相关案件,发现在当前这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因此,抗诉改判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给教育部发出历史上的“第一号检察建议”,建议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相关问题的预防和治理。通过办理这个案件,不仅纠正了个案,而且促进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原有规范性文件中女生宿舍不是公共场所的规定。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强制猥亵罪的规定,如果认定是在公共场所猥亵,就可以在五年以上判刑。女生宿舍是不是追诉犯罪中的公共场所?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抗诉的时候阐释得很清楚,认为应该认定女生宿舍为公共场所,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这个意见。办理类似案件,对个案背后反映出来的问题,检察官是不是做了认真思考?要做一名优秀的检察官,就不能满足于做一名办案“工匠”,而要努力学习提升,把自己提高到“大家”的层级,通过办案引领社会正义和价值取向,通过办案总结纠正存在的社会治理问题,通过办案推进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完善。不只有检察长、副检察长才能够担当“大家”,新时代,每一名检察官都应当努力成为社会发展需要、人民群众信任满意的司法“大家”。


(三)把握好立法原意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明确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样的规定,立法本意应该是以不追诉为原则,以追诉为例外。实践中是否这样把握的呢?一名犯罪嫌疑人24年前和村里一个熟悉的妇女通奸,通奸以后女的要钱,不给就要让对方日子过不消停,犯罪嫌疑人于是把这个女的给害死了。24年以后,通过在被害人身上提取的DNA把犯罪嫌疑人找到了。司法机关认为犯罪性质、情节、后果都特别严重,要追诉,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类似的案件,考虑是否追诉的时候,就要认真思考为什么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就是要严格把握,从国家利益、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考虑,从国家层面去判断,而不仅仅是从发案的具体地方去考虑要不要追诉,更不应该仅仅因为当事人或者其家属上访、有诉求的倾向就决定追诉。在办案中一定要从立法本意出发,认真研究、稳妥慎重作出处理。还有一个案件,20多年前,一个17岁的孩子被一个成年人带着杀了一个人,20年以后无论从核准追诉的立法本意来讲,还是从对当年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看,都不应该再追究当时这个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了。就因为不追究可能影响这个地方所谓的“稳定”,就层层报上来。用这样的思维方式、理念指导办案,实际上就是以不作为、不担当去执行国家的法律规定,那是不称职的。


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新的更高要求,我们做好人民群众的工作就要有更多的付出,不是“敲锣打鼓、按部就班”就可以实现的。在做的过程中,消极敷衍,还是认真负责围绕着法的精神、进步的司法理念去做,是知难而退、浅尝辄止,还是尽全力去做,效果是完全不同的,需要我们在很多方面下大功夫、苦功夫。比如,用好司法救助资金。检察机关在刑事办案的初始环节,如果在考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用,决定批捕、起诉的时候把该救助的救助了,矛盾有效化解了,案件的处理是不是就可以更顺畅?让当事人更早地拿到救助,无疑促进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办案的社会效果是不是更好?老百姓是不是也就能够更实在地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幸福感、获得感更实?检察机关应该担起这个责任,努力把检察追诉环节的工作进一步做实、做好。


(四)准确认定正当防卫。2018年以来一系列涉及正当防卫案件引发社会关注。如果按照惯常思维、传统司法理念,这些典型案件在司法机关都可能作为有罪案件在侦查、批捕、审查起诉。那么就要反思,为什么这几个案件的社会舆情、公众感受都一致认为是正当防卫?而司法机关一开始不是这么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需要在更新司法理念中加以反思:一是传统司法观念影响。这些案件之所以一开始甚至炒热以后,都被司法机关作为犯罪案件去对待,很大程度上是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尤其是受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传统理解的束缚,没有把法与不法、正义与非正义、见义勇为与不法侵害作出根本区别。对涉案行为的性质没有首先依法界定,而只是当做一般的伤害案件、侵权案件,看一看谁受伤了,谁先动手了,谁的力度更大,就作出认定。把正当防卫行为只看作是加害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对抗,没有看到行为背后人的动机目的、行为的社会和法律性质,因此也就没有把司法应该支持什么、约束什么、制裁什么这个灵魂体现出来。固守传统观念,没有考虑到法和不法的区别,更谈不上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理念了。二是受以上缺乏灵魂的司法观念影响,脱离实际、学理地对防卫时机、防卫手段、防卫力度、防卫后果等作出种种不切实际的限制,没有把活生生的人、把自己摆进去,真正贴近实际、融入案情去设身处地考虑:如果是自己遇见同样的不法侵害会有什么反应?比如,一个人高马大的犯罪分子,有恃无恐地对自己加害,跟他进行搏斗,心理上怕不怕?对于正常人的应激反应、弱者的恐惧心理与激烈搏斗之下难以判断是不是已经获得了安全、不能自控的持续防卫行为之间是什么关系,没有作实际考虑,而是用事后的判断,用超脱世外、办公室里的那种“冷静”给正当防卫人提出一条条不可能的限制。正是因为以往这样的刑法理念、司法实践,才有了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致死、致伤上述不法侵害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要结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适用来思考,把自己放在当时环境中去考虑当事人的反应,而不是进行事后的分析。三是司法机关在处理客观上已造成重大伤亡案件的时候,往往存在息事宁人的办案心态。很多时候不是从与犯罪作斗争、严格依法维护正当防卫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怎样引领社会法律意识的养成,怎么真正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没有积极主动地去做这方面的思考,也就是缺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斗争精神。案发了,怎么和非法行为作斗争,向已经被正当防卫致死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说明道理,向社会说明法理?息事宁人是什么意思?就是你的行为把人家致死了,适用缓刑或者作个相对不起诉可以了,以传统司法观念认为当事人应该接受、也会接受。还有的是怕作无罪处理后,要对此前的羁押给予国家赔偿。这些思想都应当改正。同时,要做好善后工作,如果发现被正当防卫致死方的近亲属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符合民政救助的情况,也要帮助协调解决。


涉及正当防卫问题,司法实践中也要防止法律适用中的矫枉过正,特别要注意确属防卫过当,或者本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斗殴、伤害行为,像防卫挑拨、假想防卫等,因为受一时舆论的影响,把不是正当防卫作为正当防卫处理。如果那样,违背立法本意,社会治安秩序将受到严重挑战。总体来说,一个时期以来,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权的行使纠正了社会关注的一些案件,得到了广泛认可。但是这一类案件的处理,以及背后司法理念的转变,也说明检察机关过去责任担当有不够的地方。近来对几起正当防卫案件依法履职,就是检察机关认真思考如何在新时代满足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新需求,努力在供给侧提供更多更好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


检察官履职要客观公正,这是中外法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还首次写进了检察官法。实际上,个案起诉与否不仅是个司法技术问题、在理念上深层次解决好不起诉权问题,根本还在于如何认识、正确运用好检察权。检察机关既有追诉有罪,也有保护无辜者的法定职责,收集证据也要注重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证据全面收集,适用法律更要全面考虑;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疑难时,罪轻罪重,按照罪轻处理;有罪无罪,按照无罪处理,就是宁失不经,不伤无辜。检察机关要严格履行客观公正的义务,努力改变检察就是诉、就是重惩的片面履职形象和可能给社会带来的误解。在这样的理念指导下,对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的司法保护,更要始终注意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三个没有变”的要求,给予平等保护。在当前形势下,对民营企业负责人犯罪,可捕可不捕的,政策倾向于不捕;可诉可不诉的,政策倾向于不诉。只有依法适当地倾斜,才能把中央精神、对民营企业的扶助真正落实到位。



发挥好检察官的主导责任


2018年7月中央政法委召开的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强调,构建起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这样一个十分重要的要求,检察机关是不是作了认真学习、思考?这个要求揭示了诉讼的本质、审判的本质、庭审的本质,实际上也提出了检察机关应当在庭审中、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好主导责任的问题。


为什么强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必然影响到对检察官主导责任的认识呢?谁负责庭审的举证责任?检察官!没有证据就没有庭审,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有什么样的庭审。起诉的是贪污罪,结果证据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那就是一个挪用公款案件的庭审了。检察官承担指控、证明犯罪的法定职责。狭义的指控、证明犯罪不是在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而只发生在审判环节的庭审中。检察官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责无旁贷,必须承担,也只能由检察官来承担!许多检察官还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具体怎么理解检察官在庭审中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庭审前的主导责任问题得到一致认可。刑事案件要由检察机关来审查批准逮捕,捕与不捕,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要对案件的走向、证据的收集给予指引,侦查机关要按照检察机关的意见去补充侦查、收集证据、完善事实的认定,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引导。如果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内容没有或者不足,怎么办?退回补充侦查,继续给予指引。检察机关推进捕诉一体,侦查机关非常认同,道理也在于此——捕与诉贯通,对侦查环节的指引也做到了连贯一致。对于诉前阶段的主导责任,大家都还比较认同,也是毫无疑问!那么,在法庭上检察官是不是主导呢?检察官不诉,法院哪来的案子?不诉不理!检察官是主动起诉,法官主要围绕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查明真相。检察官能摆脱起诉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吗?法庭上检察官指控什么犯罪事实,适用哪一法律条款,就得拿出相应的证据、理据来,拿不出来法院就可能宣告无罪、改变案件定性!检察官拿出证据、理据,才有下一步的控辩双方质证辩论,这些都紧紧围绕起诉中的指控、示证来展开,检察官的履职不是主动的吗?不是在主导吗?有的人说,法庭上恐怕还是审判长发挥主导作用吧!审判长在庭审中履行的是指挥庭审的职责,在庭上按照程序要求检察官宣读起诉书,然后围绕起诉开始法庭调查。辩护人有什么意见,也是围绕检察官的起诉指控来发表,不可能我们起诉指控的是甲,辩护人抛开甲却独自在说乙。即使辩护人认为指控甲不当,首先也要辩清楚为什么不该指控甲!所以,法官在庭上就是一听一断,所谓“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如果把控方和辩方视为当事人,说的就是这个道理。那么争斗、控和辩是由谁引发的?公诉人!但是在以往的庭审实践中往往不是这样,有时候法官和辩护律师争论起来,个别甚至走向极端,把辩护律师逐出法庭。法官在这个时候表现出了异常的“主导”作用,原因很多,但大多情况是因为公诉人在法庭上没有正常发挥其应有的主导职责。为了确保裁判有理、有力,法官只能代替检察官跟辩护人争辩起来,因为法庭上不把道理讲清楚,可能就判不下去,于是越俎代庖,跟辩护人争辩起来,越位了。法官的越位主要是因为检察官主导责任没有发挥好。


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代表团访问新加坡,我在和新加坡总检察长黄鲁胜先生谈起检察官主导责任时,他完全认可。实际上,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看,检察官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是承担主导责任的。这种主导责任不仅体现在庭前,而且体现在审判期间,包括审判后检察官认为判决不当的还要抗诉。执行阶段也是这样。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一个特殊的制度模式,也必须积极主动去发现执行环节的违法,这不也是在主导吗?主导责任涉及的检察理论与实践问题,要认真加以研究。提出主导责任决不意味着你高我低,或者是权力上的主次,而是要让我们意识到责任!更重的责任!正确、充分地履职。比如,在庭前是主导责任,那就要考虑怎么去发挥好,如果不批捕,能不能把道理讲清楚,让侦查机关信服,不再提出无谓的复议、复核;捕了,能不能把下一步继续侦查的要求列清楚?最高人民检察院调研组在江西检察机关阅卷,发现有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只写要查什么事。为什么查?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什么?没有写。能不能把它写清楚?写清楚了,侦查人员才明白,才能更好地补充证据。道理、目的写清楚,是要使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以后能够顺利诉出去,从而避免再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在审判中是主导,那就要求公诉人必须以负责任、更高一筹的指控证明犯罪能力,使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审判落到实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是一个十分典型的以检察官主导责任为基础的诉讼制度设计,有人把它称为中国版的“诉辩交易”。根据这个制度,检察官要更加负责、明确地在庭前即与犯罪嫌疑人就案释法:如果认罪,案件将会依法从宽处理。检察官把道理讲清楚,让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犯罪嫌疑人同意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将起诉到法庭,这就是在践行检察官的主导责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检察官提出的建议。从试点情况看,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96%以上都被采纳了,再次充分说明了主导责任是实实在在的。刑事诉讼法特别明确规定,法官原则上应该采纳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如果认为不妥,得要求检察官重新提出量刑建议,如果检察官调整了量刑建议,法官仍认为不妥,才可以直接作出裁判。这说明检察官的责任更重了。以前的庭审,检察官把案件、被告人诉出去就认为基本完成了任务。今天,庭前的认罪认罚工作,庭上的量刑建议,检察官也要斟酌再三。要认真思考怎样把检察官的主导责任履行好、履行到位,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在2019年的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全国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把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写进了工作报告。检察官都要认真思考,努力把新时代赋予的更重责任扛在肩上,切实发挥好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



加强检察理论研究


在检察理论研究方面,检察机关的工作总体上还是短板,是明显的弱项,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省市一级检察机关要将理论研究作为自己的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国家检察官学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日报社,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每一个业务部门都要更加重视检察理论研究工作。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那么法律监督与诉讼活动中的公安机关、法院之间的制约是一个什么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但同时享有对司法工作人员部分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具有行政权性质),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在中国共产党的绝对领导下,有什么具体特点?如何统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法律理论体系中?与各国检察制度、理论及背后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历史、民族传统的异和同在哪里?原因是什么?这些问题要不要搞清楚,是不是已经搞清楚了?


如果不能很好地、令人信服地回答这些问题,那么检察道路、检察理论、检察制度、检察文化自信就是你让我信,这种“信”是不坚定的。只有自己弄懂了以后,我坚信,那才是发自内心、源自信仰的自信。我们广大检察官是不是做到了这一点?怎样把检察理论建设着手加强起来?要从具体工作着手、切入。一是主动和法学理论界加强沟通。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这是一个沟通桥梁,怎样用好?目前十几个省一级检察机关建立了专家委员会,还有十几个正在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建了,省一级检察机关建了,市一级、县一级检察机关都可以用,邀请专家研究讨论检察疑难案件,相关检察官旁听,既学习了个案法律运用的分析方法,又促进了深层次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把握,要重视用好这请上门的培训。二是加强具体检察业务研究。善于从实践中探寻理论、理念上的东西。用实践去验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再用理论来指导、深化检察实践。“检答网”的开通运用,证明了各级检察官的潜质和学习的热情,说明了是上级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供给侧改革不够,满足这方面需求的产品供给不足。上级检察院还要积极改进工作。加强检察理论研究,要发挥好检察官群体的作用。如何“谋发展、重自强”,检察理论研究是重中之重,也是基础工作中的基础。这项工作每一位检察官都是责任主体,相关研究单位更是责无旁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国家检察官学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日报社都要给予特别重视、支持、引导,鼓励检察官加强检察理论和实务研究,这是一个基本的要求。三是与法学研究机构建立起紧密的联系。主动和全国著名法学期刊建立联系,研究怎样把检察理论研究和法学期刊的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研究搭建更好的平台。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中国刑事法杂志》要认真思考学报、杂志的办刊方向、责任是什么?检察机关的理论刊没有自己的特色,很难办出水平来。没有检察特色,怎能办得过院校、研究机构的报刊,吸引来更多有水平的“大家”供稿?实际上,检察官的研究能力还是相当强的。就2018年核心期刊检察官发文数量看,全年检察人员在各类期刊发表文章2590篇,有430篇刊载在核心期刊上,覆盖了14种法律核心期刊,包括《中国法学》《法学》《当代法学》等等。34种非法学的综合性期刊也在刊登检察人员的文章。提高检察官理论研究水平,关键是持续、深度地联系、培养检察官作者。比如,可以邀请有研究能力的检察官召开研讨会、搞笔谈,围绕检察改革、“四大检察”等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研讨。特别是要认真思考研究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与检察理论供给的差距,有针对性地去引导约请检察官加强研究。检察理论研究是一块沃土,要靠各级检察人员特别是专职理论研究单位去探索、耕耘。“检答网”上就有很多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问题,更是一座高品位金矿,要组织好深度挖掘。要在《检察日报》不定期刊载“检答网”上的经典问答,主动积极地促进检察官思考。



构建检察业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建设统一业务应用系统2.0版。征求用户需求意见中,办案一线检察官希望填报的数据越少越好,以减轻耗时间和精力的劳动,而检务管理部门希望数据越具体、越充分越好,以方便各方面需求使用。这个平衡要靠各级检察机关共同努力,用智慧去满足检务管理和回应基层减少重复劳动的需要。


在征求各地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建设时,各地对检察业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作了认真思考。初步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案-件比”这一全新办案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概念。所谓“案-件比”是指:当事人、老百姓被举报、诉至或者自己主动将他人举报、诉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立案后,这就是“案”。用老百姓的话说,自己有个“案子”在公安,在法院有个“案子”等等。什么是“件”?就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自己相关的办案环节,在司法统计或者自己办案管理系统中,作为一个案件来统计的“案子”。不同司法机关统计的针对特定当事人的同一个“案子”,均自然地作为自己办案环节的一个或多个“案件”。也就是说,“案件”一般都远远多于当事人自己认为的在司法机关的那一个“案子”。比如,公安机关立案后是一个“案件”;检察机关批捕该案又是一个“案件”;起诉该案,统计上又是一个“案件”;法院受案后,该案进入一审程序,统计上又是一个“案件”;该案二审、再审后又会分别多出一二个“案件”。也就是说,在统计上共批捕多少“案件”,起诉多少“案件”,抗诉多少“案件”,这些都可能是同一个当事人的同一个“案子”的不同“案件”。对于当事人来讲,经过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自己的一个“案子”至少被办成三五个“案件”。据此不难看出,总体来讲,“件”和“案”之间的比越高,司法资源付出就越多,司法人员就越辛苦,案件的质效,至少当事人自己认为的案件质效往往就越低,案件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当事人的感受可能就越差。无疑,最好的“案-件比”就是1:1。检察机关受案后起诉到法院,一审宣告有罪,判决生效,当事人服判,那么检察机关和法院办理该案的“案-件比”均为1:1,当事人由此可能最大限度地感受到了“案子”办理过程中的公平正义和效率。


按照这样一个理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15年1月到2018年11月检察机关办理的490多万件案件作了一个统计分析,检察机关近4年时间总体的“案-件比”是“1:1.4”。按照这个案件比,大部分案件是1:1结案了,受理后即诉出去,或者是受理后不捕,不再移送审查起诉了,这就以最少的司法投入、最少的诉讼环节、最少的办案时限办结了当事人的案子。但是,也有相当部分的“案-件比”是1:2、1:3,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这一部分案件办理中,一案经历了多次反复。分析发现,凡是“案-件比”畸高的地方,案件退案补查率远远高于其他地方。其中有一个省退案补查率全国第一。退案补查得多,印证了统计的“案-件比”高的原因,反映出办案的质量问题。内设机构改革后,实行捕诉一体,要认真思考如何更好地发挥批捕这个环节的引导侦查取证作用。审查起诉,没有确实把握就不能勉强“硬诉”。每一位检察官都要结合学懂弄通做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研究弄通政治性极强的检察业务,以问题为导向,抓住、攻克薄弱环节,不断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量与效率,对党的事业负责,对人民利益负责。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抗诉后,法院改变原判决比例的升降情况,不捕不诉复议复核后改变原决定比例的升降情况,起诉以后宣告无罪案件比例的升降情况等数据,地方检察机关每月、每季度都要有统计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季度、每半年、全年要做若干次统计分析,从中会诊全国检察业务发展情况是不是顺畅,有什么问题。经过这样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政治性很强的业务分析、研判,及时精准有效地加以督导,以提醒检察机关有关业务部门改进相关工作。


新时代,要紧密联系检察工作实际,把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运用好,从而更好体现检察业务建设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要求。这项工作,首先要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检察机关做起。只有这样,才能把检察队伍建设得更强,把政治性极强的检察业务进一步做实、做好、做到位。

(本文节选自张军检察长在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业务讲座上的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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