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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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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中一审原告李梅诉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为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已经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应当经过案件审理程序,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后由法院做出裁判,不应以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来否定被告的责任承担。

李梅与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等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再初字第04529号

原告李梅,女,1960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均田,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敬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419、421、422室。

法定代表人康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铭,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中国技术交易大厦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王冰,高级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王道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梅与被告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事务所)、被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炜衡律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裁定。李梅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520号民事裁定。李梅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520号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喻敬明、喻均田,被告清算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铭,被告炜衡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梅起诉称: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耀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依法被宣告破产并指定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为其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丹耀公司后未依法尽职尽责地履行管理人义务,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错误执行生效判决和裁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无视生效判决和裁定以非法手段对债权标的物强制收回,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裁定书错误取消了丹耀大厦1009号房屋(以下简称1009号房屋)在李梅名下的登记,继而又抢夺1009号房屋及房内财产。

第二,非法侵入李梅住宅,抢夺破坏李梅的财物,威胁骚扰李梅的正常生活,妨害李梅和他人合法占有1009号房屋。2011年3月21日,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未经许可非法砸开1009号房屋门,侵入室内,将室内全部财物抢走,特别是李梅丈夫喻敬明的一些债权债务凭证和文物及相关公司财务账册等遭到破坏下落不明,李梅与几个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也不知去向。2010年12月24日,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以停水停电的方法非法威胁骚扰李梅和他人的正常生活,妨害李梅和他人对1009号房屋的合法占有。

第三,拒绝李梅高价购买丹耀公司破产财产,用欺骗和拖延的方法剥夺和破坏李梅购买丹耀公司破产财产的权利和机会。在2009年9月3日召开的丹耀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李梅和DHC公司均在对2.9亿元转让丹耀公司破产财产提议表决前提出以3亿元高价竞买丹耀公司破产财产,但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出高价提议不予理睬,强制安排对出低价提议进行表决,低价转让提议通过后,李梅在丹耀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高价购买申请,并交给了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此不予理睬,没有给予任何答复。

第四,非法越权处置李梅的财产,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非法转让了李梅合法占有的1009号房屋,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生效判决、裁定,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不但无权处置李梅的财产,而且清算事务所、炜衡律所和案外人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新府和信公司)是恶意串通非法转让李梅的合法财产,案外人新府和信公司是恶意购买,转让无效。

第五,收买债权人、操纵丹耀公司债权人会议,拒不举证和提交涉案证据。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收买丹耀公司债权人、操纵丹耀公司债权人会议,其行为都体现在丹耀公司历次债权人会议录音录像里,但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拒不提供。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非法侵入李梅的住宅,对明知有重大争议财产采取行动,却不留任何录音、录像、记录、第三方鉴证等措施自证清白,违背常识,丹耀公司管理人拒绝提供或者根本没有留下任何证据,表明丹耀公司管理人抢走1009号房屋及财物有说不清的违法问题。

第六,丹耀公司破产不是取消1009号房屋登记的合法理由,更不是强行夺走并转让李梅财产的合法依据。李梅持有生效判决并申请对丹耀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丹耀公司破产,执行程序中止,这表明李梅在履行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按顺序相互给付时,李梅不但有抵销权,而且还有单方面提出主张抵销即可的权利。李梅申请强制执行,不存在任何拖延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李梅没有交出1009号房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虽然解除了购房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判决解除合同是终止了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而1009号房屋的登记是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果解除,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给付及撤销房产登记和再登记手续,才把该判决所解除的合同正式消灭。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及丹耀公司长期不履行生效判决和裁定,李梅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故而解决1009号房屋的争议有三种方法: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及生效判决和裁定,李梅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二是按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三是在破产程序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抵销权的规定,双方债权相互抵销。丹耀公司管理人一直用债权人反对的理由不同意李梅行使抵销权。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法上的抵销不再受债的种类的限制,在破产宣告后,所有债务都将转为金钱债务,如果对据以抵销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或者对互负债权债务能否抵销产生异议,均应提请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且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不以诉讼为必要,管理人承认债权人抵销权的,即发生抵销效果,如果管理人对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有异议,则应通过诉讼解决。由此可见,李梅占有债权标的物1009号房屋并具有合法抵销权,坚持即可,无需诉讼,但如果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同意李梅的抵销权主张,则应当通过诉讼起诉李梅。

综上,李梅起诉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请求法院判令:1、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因非法侵入李梅住宅赔礼道歉,并向李梅返还被其抢走的全部财物,如造成损失一并赔偿;2、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就其非法剥夺李梅抵销权和高价竞买丹耀公司破产财产的权利道歉,并恢复李梅行使该项权利;3、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就其非法转让李梅房产道歉,并将该1009号房屋权属恢复到李梅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承担。

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师共同答辩称:

第一,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1009号房屋属于丹耀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B3地块的使用权人是丹耀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B3地块的丹耀大厦是由丹耀公司建造的,且丹耀公司已于2013年8月22日取得丹耀大厦100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此,1009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丹耀公司。在丹耀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1009号房屋属于丹耀公司的破产财产。收回1009号房屋是管理人执行破产清算事务的需要,接管、管理和处分1009号房屋是管理人法定职责。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丹耀公司后,曾反复与李梅协商,敦促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向丹耀公司返还1009号房屋。但李梅以未收到退房款为由拒绝退还1009号房屋,并坚持要求丹耀公司先行清偿其申报的债权。李梅拒绝退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当然不能同意其无理要求。经管理人请示,丹耀公司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要求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并将1009号房屋和其他破产财产一起变现。为执行丹耀公司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除与李梅协商之外,还积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最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几乎穷尽了所有的救济途径,但均未能收回1009号房屋。在协商退房被拒绝、申请强制执行被答复不予受理、提起诉讼被驳回的情况下,管理人面临不能完成丹耀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的困难局面,为促进丹耀公司破产案的顺利进行,管理人在提前发布了通知和通告之后,根据丹耀公司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收回了属于破产财产的1009号房屋,并将涉诉1009号房屋交付破产财产的买受人新府和信公司,清除了破产财产变价工作的障碍。因此,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是为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而勤勉尽责、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职务行为。

第二、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属于合理的自力救济,并未侵害李梅的民事权利。李梅占有涉诉1009号房屋属于非法占有。李梅与丹耀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11014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之后,李梅即丧失了占有涉诉1009号房屋的依据。也就是说,自2004年12月6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李梅继续占有涉诉1009号房屋属于非法占有,其行为损害了丹耀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2008年5月12日,丹耀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2009年9月3日,丹耀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了管理人与破产财产买受人签订的2009丹耀转字第001号《房屋转让合同》,决定以2.9亿元价格将包括1009号房屋在内的23509.14㎡房屋转让给新府和信公司。由于李梅非法占有1009号房屋,导致管理人不能向新府和信公司交付1009号房屋,不能顺利执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丹耀公司破产清算的进程也因之受到严重阻碍。为了推进破产程序的进程,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完全属于合理的自力救济,且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并未侵害李梅的民事权利。在收回1009号房屋之时,管理人向丹耀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送达了通知。在丹耀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的见证下,管理人将1009号房屋内的物品转移至丹耀大厦1006号房屋予以封存。因此,管理人在收回1009号房屋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损害李梅的民事权利。李梅主张管理人侵害了其民事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李梅不能直接起诉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管理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管理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共益债务。该项规定并未区分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的主观状态。因此,不管管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都应当属于共益债务。本案中,即便管理人执行职务导致李梅受到了损害,该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的承担主体是丹耀公司,李梅应以丹耀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如果李梅认为管理人收回涉诉1009号房屋导致其受到损害而享有了债权,那么,清偿该债权的主体是丹耀公司,而不是管理人。李梅应当将丹耀公司作为被告主张其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债务人是责任主体,管理人只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李梅直接起诉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不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的另一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由丹耀公司承担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的法律后果。李梅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管理人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收回1009号房屋正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表现。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第四、李梅缠诉、累诉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非法利益。李梅曾向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提出抵销权申请,其理由是其继续占有1009号房屋。但由于李梅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均认为其不享有抵销权。为实现其非法目的,李梅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明确规定,故意模糊化其诉讼请求,错误地直接起诉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为其缠诉和累诉做准备,最终实现其长期非法占有1009号房屋的目的。

综上所述,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如果李梅因此主张其权利,应当以丹耀公司为被告,不应当将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直接作为本案的被告。同时,由于李梅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2日,丹耀公司作为出卖人和买受人李梅、喻梦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716499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6号丹耀大厦1009号房屋,丹耀公司在2003年3月1日前将1009号房屋交付给买受人。1009号房屋交付使用后,因丹耀公司在补交土地出让金等问题上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存在争议,导致李梅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李梅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要求丹耀公司赔偿贷款利息损失。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李梅、喻梦溪与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梅、喻梦溪购房款七百一十一万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三角五分;三、李梅、喻梦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丹耀大厦一○○九号房屋退还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梅、喻梦溪贷款利息损失二十八万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八角九分。丹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二中民终字第11014号民事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2005年3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丹耀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07年6月14日宣告丹耀公司破产,同时指定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担任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2007年8月5日,李梅向管理人递交债权申报材料,申报债权金额为7164990元及四年贷款利息。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李梅债权金额为7547094元。2007年12月12日,管理人向李梅、喻梦溪发出《关于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的通知》,要求李梅、喻梦溪履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丹耀公司交还1009号房屋,李梅予以拒绝。2009年2月12日,李梅向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提出申请,请求用其占有的1009号房屋抵销其对丹耀公司享有的债权,丹耀公司予以拒绝。2010年1月18日,丹耀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梅、喻梦溪向丹耀公司返还1009号房屋并支付占用1009号房屋的使用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4759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李梅、喻梦溪与丹耀公司就1009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丹耀公司应退还李梅、喻梦溪购房款及李梅、喻梦溪应将1009号房屋退还给丹耀公司等,故丹耀公司现要求李梅、喻梦溪向其返还1009号房屋的问题,属于已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不应就此项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另鉴于上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故丹耀公司起诉要求的因李梅、喻梦溪未执行生效判决而应给付继续占用1009号房屋的使用费的问题,属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其应依法在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应再次起诉。综上,丹耀公司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丹耀公司的起诉。丹耀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关于丹耀公司要求李梅、喻梦溪向其返还1009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处理,其不得再行起诉。丹耀公司以李梅、喻梦溪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腾房义务为由要求该二人赔偿损失,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并由执行法院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丹耀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0年12月21日,丹耀公司发出通告,决定于2010年12月24日17时起停止对1009号房屋的水、电供应。

2011年3月21日,丹耀公司管理人未经李梅、喻梦溪及1009号房屋租户的同意,擅自打开1009号房屋的房门,将1009号房屋内物品转移至1006号房屋并收回了1009号房屋。

2011年3月22日,管理人与新府和信公司签订交付确认函,将包括1009号房屋在内的3间房屋交付给新府和信公司。

本院另查明一:2009年9月3日,丹耀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管理人代表丹耀公司和新府和信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010年2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依法执行丹耀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协助办理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10年4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加快协助办理丹耀公司破产财产即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6号丹耀大厦的变价工作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及变更手续。2010年5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市东城区建设委员会协助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注销丹耀公司和李梅、喻梦溪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市东城区建设委员会为执行丹耀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依法审查办理相关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另查明二:丹耀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取得100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丹耀公司破产财产买受人新府和信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取得100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本院另查明三:喻梦溪系李梅之女,喻敬明和李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另查明四:1009号房屋现由李梅实际占有使用。

庭审中,李梅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丹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1009号房屋内原存放的李梅和喻敬明的物品存在争议,李梅主张1009号房屋内原存放汉瓦2块、汉代陶罐1个、清道光和同治年间青花瓷瓶各1只、刘丙森字5幅、合同若干、借款还款凭证若干、公司财务账册若干、公司文件若干、保险柜大小各一个、电脑6个、家具约20件以及衣物、书籍、杂物等若干,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在将1009号房屋物品移到1006号房屋时未核实有李梅主张的物品,且已将1009号房屋物品全部移到了1006号房屋,1006号房屋现由管理人实际控制。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110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475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757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决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丹耀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记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债权补充申报登记表、《李梅、喻梦溪破产债权审查报告》、《关于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的通知》、《李梅向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行使抵销权的申请》、交付确认函、通知、通告、X京房权证东字第088287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东字第09726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解除丹耀公司和李梅、喻梦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李梅、喻梦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09号房屋退还丹耀公司,故1009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丹耀公司。在丹耀公司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并由本院指定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担任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后,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接管丹耀公司财产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收回1009号房屋的行为属于履行管理人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由债务人财产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时,权利人方可向管理人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梅在未向丹耀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向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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