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律师不能请法师到律所“作法事”,神佛、菩萨、关公均不得摆放
在一些地方,有个别律师事务所乔迁或开业时会邀请宗教界人士举行法事活动。昨日,广东省律师协会通过其官方微信平台,发布刚刚通过的《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规范化建设规定》,旗帜鲜明对这一现象做出禁止性规定。
《规定》第四条指出——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建设应当满足律师执业所需最基本的要求,其氛围和格调应当符合律师行业所具有的政治属性和专业属性,不得宣传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错误言论,不得宣扬“金钱至上”的错误思想,不得窝藏黄赌毒,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即办公场所应展现出积极健康向上的风貌。
《规定》第六条更明确规定——
不得在办公场所内摆放神龛、神台,不得供奉佛像、神像、菩萨塑像、关公塑像,不得烧香礼佛、做礼拜,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法事、带有宗教性质以及其他与律师作为法治工作者身份不符的活动或仪式,不得举办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记者还注意到,《规定》针对办公场所建设,提出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要有满足全所人员同时办公情况下所需的空间位置(兼职律师除外),原则上每人要有独立的办公桌椅和必要的办公电脑等。
下面是《规定》全文——
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
规范化建设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规范化建设规定》已经2019年8月14日广东省律师协会十一届十四次理事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律师协会
2019年9月11日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规范化建设规定
(2019年8月14日广东省律师协会十一届十四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切实加强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各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建设。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所的办公场所建设。本会和市级律师协会加强指导所辖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建设,并适时开展检查督促工作。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建设应当满足律师执业所需最基本的要求,其氛围和格调应当符合律师行业所具有的政治属性和专业属性,不得宣传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错误言论,不得宣扬“金钱至上”的错误思想,不得窝藏黄赌毒,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即办公场所应展现出积极健康向上的风貌。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建设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律师事务所要有固定、独立、便民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应相对独立,避免与其他公司、企业或机构混用。在办公场所门口要悬挂招牌。招牌上标明律师事务所规范名称。设立党组织的,要加挂规范的党组织牌匾。
(二) 办公场所设合理的功能分区,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财务室、档案室等,办公区域整洁干净,功能设置完备,物品摆放整齐有序。设立党组织的,要有党员活动室。
(三)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要有满足全所人员同时办公情况下所需的空间位置(兼职律师除外),原则上每人要有独立的办公桌椅和必要的办公电脑等。
(四) 律师事务所前台附近显眼位置应当张贴公示栏,公示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附有照片的执业律师信息、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服务承诺、投诉监督电话等。设立党组织的,应因地制宜张贴党建工作宣传栏。
(五) 律师事务所档案室配备专用档案柜及防火、防虫、防潮设施,室内保持清洁、整齐、通风。办案卷宗及相关资料必须存放在律师事务所档案室。
(六) 接待室应配备座椅、饮水机、纸杯、纸笔等。
(七) 律师事务所的印鉴、合同、介绍信、票据、财物等必须存放在律师事务所安全的地方,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存放地方应符合安全性要求,如配备保险柜、防盗门窗等设备。
(八) 律师事务所应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如配置电话、复印机、传真机、打印机、空调等。
(九)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根据消防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如灭火器、防毒面具、逃生指引牌等。
(十) 如在办公场所播放音乐的,所播放的音乐应当是健康、积极、向上的;不宜在办公场所内播放带有明显宗教性质的音乐或者其他与律师执业不相符的音乐。
第六条 不得在办公场所内摆放神龛、神台,不得供奉佛像、神像、菩萨塑像、关公塑像,不得烧香礼佛、做礼拜,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法事、带有宗教性质以及其他与律师作为法治工作者身份不符的活动或仪式,不得举办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上述规范要求的,一经发现,必须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视情节轻重作以下相应处理:
(一)取消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参评律师协会相关奖项的资格;对律师事务所已取得的相关荣誉,作撤销处理。
(二)律师协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作出行业处分。
(三)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本会理事会制定和修改,由常务理事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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