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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

法者心声 2020-02-21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化某,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某,女,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
以上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与被申诉人化某、来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化某、来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化某、来某、新月公司均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新月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52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新月公司的再审申请。新月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高检民监[2016]1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抗4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必峰出席法庭。新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来某及化某、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化某、来某工程款1819087.84元及利息373372.52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2月1日)以及新月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2192460.35元;诉讼费由新月公司承担。化某、来某后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581560.81元及利息;庭审中,化某、来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345331元,合计2026891.81元。

原一、二审查明,2008年6月1日,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的前身宁夏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宁景花园3#、5#、7#、8#、10#、11#楼的工程承包给新月公司施工。后新月公司宋长平代表新月公司将7#楼、10#楼承包给化某、来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化某、来某于2008年6月开始施工,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合格。新月公司与玉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宁景花园3#、5#、7#、8#、10#、11#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其中:企业取费7#、10#楼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计取;工程税金按3.4126%计取;能确定的工程造价中,7#楼工程造价4831674.23元,10#楼工程造价5224140.65元,共计10055814.88元,其中企业取费1587094元(7#楼745094.43元包括直接工程费169303.16元,10#楼842000.03元包括直接工程费179923.61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中,7#楼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213159.20元,10#楼砌体加筋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268061.41元。后该案以调解结案,新月公司自愿放弃该争议部分工程款。

2011年7月13日,新月公司以化某、来某超付工程款为由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618号判决),确认:化某、来某、新月公司一致认可7#、10#楼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工程款在上述价款内进行结算,新月公司欠付工程款为820887.72元(工程总造价10055814.88元-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商砼款902595元-已付工程款6461236.72元-税金428426.38元-管理费204801.83元),据此兴庆区法院判决驳回了新月公司要求化某、来某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新月公司上诉,银川中院作出(2012)银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13号判决),以新月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化某、来某对间接费用未提出反诉,除去间接费以外,查明化某、来某并未超领工程款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化某、来某现向银川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月公司除3618号判决中确认的820887.72元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外,还应支付有争议的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款481220.61元以及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

涉案7#、10#楼“砌体加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采用的是植筋工艺施工,是否取得玉成公司同意(签证)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此是否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鉴定书中载明的“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的造价”为“预埋与植筋”两种不同施工工艺的造价差值,其中:7#楼造价差值为172248.13元,10#楼造价差值为224400.97元,共计396649.10元;能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已含预埋工艺施工造价。

银川中院一审认为,因化某、来某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化某、来某、新月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对3618号判决中已明确的新月公司欠付工程款820887.72元,各方均无异议,因化某、来某未在本案中起诉主张,该院不作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月公司是否应支付争议项二次加筋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间接取费。化某、来某、新月公司在3618号案件中共同确认“7#、10#楼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工程款在上述价款内进行结算”,现化某、来某又主张二次加筋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款,该部分工程量在工程造价意见书中列为争议项内容,新月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量不认可,化某、来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新月公司对以上图纸变更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企业间接取费,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化某、来某实际施工完成,对导致合同无效新月公司负有过错。新月公司虽系承包方,但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其在已收取相应管理费的情况下,不应再计取应由实际施工方获取的企业间接费,故对化某、来某要求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并交付,故新月公司应自2009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承担工程款利息。判决:一、新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化某、来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237867.23元(不包括3618号判决中已确认的820887.72元工程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自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二、驳回化某、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月公司、化某、来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新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化某、来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化某、来某负担。化某、来某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增加支付7#楼、10#楼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工程款共计396649.1元及利息;2、改判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贷款利率5.76%自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3、诉讼费用由新月公司承担。

宁夏高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一审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是否对法院已经审理过的企业间接取费问题再行审理的问题。3618号案件系新月公司作为原告诉请化某、来某返还超支工程款的民事案件,该案中化某、来某作为被告仅针对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兴庆区法院查明新月公司并未超支化某、来某工程款遂判决驳回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413号判决维持了3618号判决;该案中,涉案工程的间接费用(主要是企业取费)及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中列为争议项的“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款”等费用,当事人并未诉请。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新月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即是否应当追加宋长平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一审已查明宋长平系涉案新月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对外应由新月公司负担。至于新月公司与宋长平之间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如何约定,系新月公司内部事务,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宋长平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新月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涉案7#、10#楼工程总造价应当如何确定,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7#、10#楼能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0055814.88元,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81220.61元(“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396649.10元,商品砼超运距84571.51元)。同时,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实际采用“植筋”的工艺进行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后,化某、来某对商品砼超运距费用84571.51元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涉案7#、10#楼的工程总造价由“能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10055814.88元和“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396649.10元两部分组成,两项合计为10452463.98元。

4、关于涉案宁景花园7#、10#楼施工中是否存在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相应的工程造价是否应支付给化某、来某的问题。前述已认定“预埋与植筋”两种不同施工工艺的造价差值涉及7#、10#楼的是396649.10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相应的施工图纸也未明确标明该部分施工内容只能采用“预埋”工艺而不能采用“植筋”工艺进行施工,且“预埋与植筋”两种不同施工工艺在施工实践中均不违反施工规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新月公司对化某、来某采用“植筋”工艺施工也未提出异议。故,涉案7#、10#楼造价差值共计396649.10元应由新月公司负担。

5、关于化某、来某应否计取涉案工程的企业取费的问题。二审认为,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化某、来某实际施工完成,对导致合同无效新月公司负有过错;新月公司虽系承包方,但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由化某、来某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化某、来某已按约定给新月公司缴纳了企业管理费。故本案中化某、来某请求的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应当予以支持。

6、关于涉案欠付工程款是否应计取利息,如应计付,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新月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计取利息。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7#、10#楼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09年10月中旬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付,一审据此酌定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无不当。但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6日(一审立案之日)止,该期间已远超过3年,至一审判决时(2014年3月17日)该期间已超过4年,故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不当,应予纠正,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化某、来某上诉主张的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贷款利率5.76%计算。

综上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新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化某、来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634516.33元(不包括兴庆区法院3618号判决中已确认的820887.72元工程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自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0元,由化某、来某承担4712元,新月公司承担19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化某、来某预缴7250元,由新月公司负担7250元;新月公司预缴15941元,由新月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诉讼请求错误。2013年4月15日,化某、来某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总标的变更为1881073.76元,其中工程款本金为1581560.81元,利息为299512.95元(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一审庭审中,化某、来某并未提出要变更诉讼请求,但陈述的诉讼请求则为要求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利息345331元计算至2013年2月1日),两项合计2026891.81元。这说明,化某、来某在庭审中将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误述为1681560.81元,并非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化某、来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345331元,合计2026891.81元”,原审判决予以确认错误。

(二)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618号案件虽为关于是否超付工程款的争议,但解决争议的前提是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工程总造价)和已付工程款数额。该案围绕这两个基本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主张和抗辩、查证和审理,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新月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从而认定其没有超付工程款,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3618号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应付工程款为7915352.65元(总造价10055814.88元-商砼902595元-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已付工程款为6461236.72元,尚欠付工程款820887.72元。413号案件则判决维持。本案中,化某、来某起诉要求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实际上否认了上述生效判决关于新月公司应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的认定,法院受理该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对工程总造价内容如有主张或异议,只能在案件审理中一并提出,而不能留出一部分在以后另行提出。无论“植筋费”还是企业间接费,都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在3618号判决中,双方均未主张该案的工程总造价中排除了某些内容。因此,本案原审判决认为企业间接费及争议项费用,当事人并未诉请是缺乏根据的。当事人如对3618号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及应付工程款有异议,只能申请再审,不能另诉。

关于本案工程的总造价,413号判决已经支持了化某、来某的主张,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化某、来某却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总造价为10537035.49元,否定了前一诉讼中自己主张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并据此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违法挑战已经生效的判决。化某、来某明知已有413号判决确认同一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为820887.72元,却在本案中主张此外尚欠工程款1819087.84元,人民法院受理并予审理判决,实际上否定了该生效判决,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原审判决认定化某、来某有权取得企业间接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企业间接费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应由企业承担的费用。化某、来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企业资质,不能主张企业间接费。2000年5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取费类别管理规定》也规定,施工企业承揽工程必须持有《施工企业取费类别资格证书》,方能按企业取费类别计取相应的间接费用。本案原审判决支持化某、来某取得企业间接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审判决理由无法支持化某、来某有权取得企业间接费的结论。3618号判决中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已经包含了企业间接费,413号判决虽称对此问题“不作认定”,但判决维持,说明该生效判决的主文对于企业间接费问题已经作出了结论。化某、来某如不服,只能申请再审,而非另诉。

(四)原审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承担二次植筋费用,适用法律亦确有错误。依照原审判决的逻辑,既然两种工艺均可以使用,施工人就应采用更为经济合理的方式;施工人放弃经济合理的工艺而使用成本更高的工艺,由此产生的“造价差值”,应自行负担。二次植筋并非施工图纸的要求,施工人在施工图纸的正常要求之外产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工程款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造价差值由新月公司负担,明显错误。

另外,新月公司与玉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月公司在调解过程中虽然积极主张二次植筋的费用,但最终并未从玉成公司得到该费用。这也说明,该调解书已经拒绝认同二次植筋费用属于正常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承担该费用,也与其在先的生效调解书相冲突,其结果明显不公。

申诉人新月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化某、来某提交答辩意见称:1.本案不存在诉讼请求认定错误的问题。2.本案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3618号案件是新月公司要求返还超支工程款,对于间接费用、争议部分的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费用等工程款,化某、来某并没有提出反诉,该案也没有进行处理。3.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化某、来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取间接费。4.原审判决认定新月公司承担二次植筋费用符合工程实际和案件实际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申诉人的请求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再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413号判决认为,上诉人化某、来某上诉主张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应归其所有,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该主张在该案中属抗辩理由,而非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无权主张该诉请,现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有争议,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对该争议不做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错误;(三)化某、来某是否有权取得企业间接费;(四)新月公司是否应承担二次植筋费用。兹分述如下:

(一)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

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诉讼前,新月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化某、来某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号判决驳回了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中院二审作出41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与413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就案件事实而言,413号判决以无争议总造价10055814.88元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对二次植筋费用与商品砼超运距款应由谁负担并未进行审理,亦明确了因企业间接费存在争议该案对此争议不予认定。本案以另案造价鉴定书中确认的无争议造价10055814.88元、“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和商品砼超运距款两部分争议造价以及413号案件中不予认定的企业间接费为基础,对“二次植筋”费用、商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间接费进行了审理。可见,本案与413号案件虽然同属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事实不同,本案审理的事实在413号案件中并未审理。就诉讼标的而言,3618号案件系新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化某、来某退还新月公司超支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由企业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款构成,而这些款项在413号案件中未进行审理,化某、来某在该案中亦未提出反诉。由此化某、来某无法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在413号案件中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现化某、来某另诉主张这些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案化某、来某的主张并未否定413号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事实,而是在该案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请求支付该案未作审理的其他费用,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原审判决关于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化某、来某在起诉状中诉请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819087.84元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化某、来某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利息299512.95元(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6日,本案一审庭审中,化某、来某明确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及利息,并详细陈述了计算方式。2013年11月13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化某、来某再次确认了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利息及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化某、来某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法院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数额经过两次庭审的确认,新月公司关于化某、来某庭审中将1581560.81元误述为1681560.81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认化某、来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三)化某、来某有权取得企业间接费。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支持化某、来某取得企业间接费并无不当。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规范,工程价款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化某、来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企业间接费包含企业管理费,化某、来某已按照约定向新月公司缴纳了企业管理费,新月公司再行主张企业间接费有违公平。第三,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以化某、来某不具有资质为由拒付企业间接费,亦有违诚信原则。原审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化某、来某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及利息正确。

(四)新月公司应支付二次植筋费用。

依据本案事实可知,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采用“植筋”工艺以及该工艺与“预埋”工艺造价差值为396649.10元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新月公司与化某、来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工图纸要求采用何种工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新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植筋”工艺违反施工规范,亦未在施工过程中对“植筋”方式提出异议,其拒付该费用依据不足。新月公司虽认为另案发包人玉成公司与新月公司诉讼一案经调解,新月公司并未获得该费用,因此不应向化某、来某支付该费用,但化某、来某并非该案当事人,新月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化某、来某参与了该案的调解并接受该调解结果,新月公司在另案中放弃二次植筋费用不能成为向化某、来某拒付该费用的理由。原审判决新月公司应向化某、来某支付二次植筋费用396649.1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贾劲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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