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以案释法】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是否系孩子的监护人

高国杰 千盼盼 法者心声 2020-02-21



转自:民事之家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

是否系孩子的监护人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8日,原告李飞母亲郭红霞与父亲李赤进协议离婚。此时,原告系成年人,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由李赤进抚养,李赤进与郭红霞共有的位于云台花园4栋39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自其父母离婚后由其父抚养、照顾,或者在精神病院托管,原告李飞的精神残疾证上载明监护人为李赤进。
     2013年3月11日,李赤进与被告王新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以1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新红。原告母亲郭红霞认为,原告父亲李赤进擅自处理精神病人财产,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新红明知原告系精神病患者,离婚协议书上也约定该房归原告所有,并且在没有征得房屋登记所有人郭红霞的同意,购买该房屋,属于恶意侵占,应当返还房屋,故作为原告李飞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被告王新红认为,郭红霞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不能代替原告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其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该资格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的制约,与本人的意识能力有关,不因他人是否认可而改变。
        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新红与原告母亲郭红霞双方均认可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认可与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断不相符合,且郭红霞与被告均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即便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郭红霞亦非原告监护人,理由如下:
        第一、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身体财产之照护所设私法上的制度,而具体到实施该制度,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的单个自然人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即为监护人;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而“担任”一词是“应然”的范畴,即可能的条件下事物应该达到的状态,或者说基于事物自身的性质和规律所应达到的状态,结合本案应理解为原告李飞的父母都应具有监护人的资格;只有在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前提下,才存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于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决,至此才产生监护权的现实表现样态之“实然”意义上的监护人的出现。
        综上所述,“应然”意义上的监护资格与“实然”意义上的监护人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李赤进直接抚养,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飞自其父母离婚后,确由其父李赤进对其生活进行照顾,李赤进应为原告监护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规定,李赤进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红霞无权代理原告进行诉讼,要求买受原告房屋的被告王新红排除妨害,而只能以本人名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要求李赤进变更抚养关系或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红霞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起诉。

    【法官后语】

    一、本案首先处理的是程序问题,即原告母亲是否是原告法律上的监护人。处理上述问题,应当理解监护权与监护人。笔者认为,监护权与监护人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即事物的“应然”状态—可能的条件下事物应该达到的状态,或者说基于事物自身的性质和规律所应达到的状态与“实然”状态—现实表现样态,实际存在情况,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应当理解为是“监护权”的“实然”状态。故作出上述判决。
    二、关于监护权、亲权、抚养权的问题,笔者认为,亲权与监护权在功能上虽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却不能相互包含:亲权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之上,基于父母特定身份而产生因此在立法上,亲权制度一般采取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对亲权的限制也就相对较少,而监护制度在立法上一般采取限制主义,对监护人的资格有明确的规定。其次,亲权既是父母对子女的一项权利,也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责任,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而监护更多的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一种管理和照顾的职责,所以监护更多的是倾向于义务的性质。再次,亲权的相对人是唯一的,即未成年子女,而主体也只能对应其父母,它是一种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而监护只是依法设定,无需满足特殊身份关系,被监护者则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我国在监护制度方面并未区分亲权与监护权,而是在《民法通则》总则中对监护做了原则性规定,《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均有涉及,但不系统化。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 2015年第20期,作者: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高国杰  千盼盼。感谢作者精心研究!摘编文章的目的在于交流、学习、研讨,绝无任何商业目的。如原作者不同意转载,请联系删除。

2019年非常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公众号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