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法院收到诉状后,即使原告的起诉最终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文宏,男,汉族,1960年7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林,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栋臣,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凡惠,女,汉族,1955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祁文宏因与被申请人曾凡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文宏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11052、11053号案件(以下简称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民事裁定书并未生效,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祁文宏是该两裁定书的当事人(被告)享有诉权,该法院应向祁文宏送达该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否则会剥夺祁文宏的诉权和救济权。但是该法院至今并未向祁文宏送达,因此该两裁定书对祁文宏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诉讼时效的依据。(三)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是他人冒名起诉,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曾凡惠提交的南岸区法院档案室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显示,该案原告(程体明)的起诉状具状人处和《民间借贷合同》中程体明的签字明显不同,系他人冒名起诉。因第三人程体明本人并未起诉主张权利,不会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四)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中原告(程体明)因未缴纳诉讼费,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二、金额问题。实际借款金额是300万元,不是800万元。祁文宏和第三人程体明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是“本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曾凡惠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之前的500万元和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双方并未就500万元并入该合同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更没有达成合意,一、二审直接认定该500万元为一个月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实际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基本事实问题。本案可追加程体明为第三人或笔迹鉴定,以查明案件主要事实。本案曾凡惠请求权基础是曾凡惠与程体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祁文宏基于《民间借贷合同》实际向程体明借款800万元。祁文宏认为该基础并不成立,抗辩并非真实借款,而是代程体明支付巨森矿业收购款;并提出合理理由质疑《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有效性、《债权转让通知书》、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民事起诉状程体明签字系他人冒名对祁文宏没有法律效力,并抗辩《民间借贷合同》实际借款并不包含该合同签订前打款的500万元。这些事实需要追加程体明为第三人或者进行笔迹鉴定来查明,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推定上述文书中程体明笔迹真实,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实际借款包含该合同签订前打款的500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支撑。为此,祁文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三、本案应否追加程体明为第三人或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祁文宏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仅对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体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未对该两案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两案民事裁定书确认程体明有起诉行为。其次,虽然祁文宏认为上述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体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两案是他人冒名起诉,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体明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由于程体明在另案中的起诉,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作为债权受让人曾凡惠,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祁文宏申请再审称,其与程体明2012年6月20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借款”,曾凡惠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之前的500万元和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00万元,而非80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本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借款之日起算。”合同第二条并未约定借款金额为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而是约定借款期限从协议签订后起算。其次,虽然《民间借贷合同》签订时间在程体明向祁文宏支付500万元款项之后,但祁文宏已实际从程体明处收到500万元款项(转账),祁文宏未对收取该500万元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500万元系其与程体明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经济往来,且法律并未禁止借贷双方就合同签订之前的借款纳入合同约定。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祁文宏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00万元,证据采信并无不当。祁文宏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500万元借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三、关于本案应否追加程体明为第三人或进行笔迹鉴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认定祁文宏与曾凡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曾凡惠与程体明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有《民间借贷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程体明作为债权转让人,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一、二审法院未追加程体明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祁文宏在一、二审中虽然对程体明在相应文书中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其在再审审查程序中申请对程体明在另案中笔迹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不予准许。因此,祁文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追加程体明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进行笔迹鉴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祁文宏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