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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前法定代表人仍受到限制
法者心声
2020-0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侯火炘,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东海西路****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日本水产(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NIPPONSUISAN(SINGAPORE)PTE.LTD.],住所地,住所地:
新加坡联邦**。
法定代表人:
松原一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
青岛新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
山东,住所地: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西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鞠厚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侯火炘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本水产(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水产公司)诉青岛新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青岛新大地冷藏有限公司、青岛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候火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
新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本水产公司货款19491280.11美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山东高院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新大地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申请执行人日本水产公司支付货款19491280.11美元;
二、向日本水产公司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1094101.62美元;
三、向日本水产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四、向日本水产公司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648612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
五、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因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日本水产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请,请求限制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火炘出境。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
,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作出(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火炘(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E44599954)出境。
侯火炘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驳回日本水产公司对其提出的限制出境申请,主要理由是:
一、侯火炘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也不是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山东高院限制其出境缺乏事实依据。
2016年11月30日,新大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已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并免去侯火炘所有职务,侯火炘已与新大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
此外,新大地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停止经营,实际上不具备履行债务能力,在此情形下侯火炘亦不可能是影响其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侯火炘一直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多次与日本水产公司联系协商债务解决方案,尽力推进案件执行,山东高院对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
本院查明:
一、2017年7月28日,侯火炘向山东高院提交的提前解除对候沁泉拘留申请书中,确认其是新大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案涉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的贸易由其经办,候沁泉对此业务并不知情;
侯火炘同时表示,其已与新大地公司关联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沟通,有关公司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工作,其本人将于8月下旬回国向法院说明情况,配合法院工作。
二、2017年9月,侯火炘再次向山东高院出具关于争取和解工作的情况报告,确认其可以协调“中佳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帮助新大地公司偿还部分债务,其已委托新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与日本水产公司代理人联系,告知对方侯火炘希望进行执行和解,并提出债转股的债务解决方案。
此后,侯火炘本人又与日本水产公司代理人直接面谈,协商具体还款事宜。
三、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大地公司对外公示信息显示,侯火炘现仍为新大地公司的董事。
本院认为
,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对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据此,
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火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
综合上述事实,
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
此外,虽然侯火炘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火炘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高院(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侯火炘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
审判长 毛宜全
审判员 张 元
审判员 邱 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莹
书记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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