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高院裁定:保险单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

法者心声 2020-02-20


推荐阅读


“揭棺而起”:这道离奇的法硕题,居然源于真实的案例
最高法:请求“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解决“同案不同判”!最高院发布《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
最高法:案外人错误汇款至另案法院查封账户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高院裁定:驾驶员被自己驾驶的车辆碾压身亡是否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
法律文书跨区域送达:最高院执行局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
北京大学败诉!这让北大法学院的教授情何以堪!(附裁判文书)
法院:关于利息诉请统一表述的意见
【重磅】民事诉讼制度拟推行重大改革试点!
关于禁止机关事业单位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使用劳务派遣工的通知

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执复29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代表人:张期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洪刚,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何庆文,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申请执行人:杨广新,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被执行人:赵广忠,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被执行人:李永萍,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复议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莱芜公司)不服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芜中院)(2016)鲁12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芜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庆文、杨广新与被执行人赵广忠、李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莱中执字第6815号执行裁定和(2015)莱中执字第68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上述裁定的执行内容,理由为:1.异议人作为人寿保险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保险业务,不从事存款业务,被执行人李永萍在异议人处没有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无法作为此案协助执行的主体。2.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商业交易行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划的标的。3.根据保险法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属于投保人,同时《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法院和异议人都无合同解除权,无法解除被执行人的保险合同而退还投保人的现金价值。4.被执行人按照保险合同内容行使了保单借款权益,当保险合同解除时应扣除借款及利息。被执行人李永萍在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投保四份保单,并于2014年2月17日用以上四份保单共借款159000元。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保险合同目前处于有效或者中止状态,无法退还现金价值,解除保险合同无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陈述称,李永萍投保的保险均属于责任财产,因为在投保有效期内且未发生保险事故,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归投保人即被执行人所有,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莱芜中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莱芜中院作出(2015)莱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赵广忠、李永萍欠原告何庆文、杨广新本金258万元,利息3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自愿放弃自2015年1月10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二、如逾期不付,原告不再放弃利息请求,被告赵广忠、李永萍除偿还原告何庆文、杨广新本息288万元外,被告赵广忠、李永萍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本金258万元,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三、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本案一次性处理完毕。
      2015年4月3日,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莱中执字第68号。2016年3月24日,莱芜中院作出(2015)莱中执字第6815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赵广忠、李永萍在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购买的保险及投资收益至法院账户,同时作出(2015)莱中执字第68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协助执行。
      另查明,涉案人寿保险合同共四份。分别为:一、2002年1月4日,被执行人李永萍与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为2002371202Y21000001806,交费方式年交,保险期间为2002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47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为李永萍,被保险人为李永萍。二、2008年1月2日,被执行人李永萍与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为2008371202S93015000655,交费方式年交,保险期间34年。投保人为李永萍,被保险人为李永萍。三、2012年5月24日,被执行人李永萍与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主险保单号为2012371253473015026758,交费方式年交,保险期间10年。投保人为李永萍,被保险人为李永萍。四、2005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李永萍与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保险,保险单号为2005371202S78015021274,交费方式年交,保险期间终身,投保人为李永萍,被保险人为赵磊。以上四份保险合同,均未发生保险事故。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合同等证据,合同对保险责任、保单红利、质押借款等做了明确约定。
      莱芜中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李永萍与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签订四份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分别为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是传统型保险,具有人身保障功能,分红型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以上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其次,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费,也不同于保险金。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分红收益扣除保险人相关费用后构成的,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是不同的概念。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并不否认保险人对保险费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法者心声)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也不是保险费,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代替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扣划、提取。
      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被执行人李永萍在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处有财产权益,在李永萍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划、提取李永萍的财产,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有义务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不能作为协助执行主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被执行人李永萍在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处是否有借款,借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多少,涉及到李永萍和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之间的实体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莱芜中院遂作出(2016)鲁12执异6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16)鲁12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了保单借款权益,当保险合同解除时,申请人应优先扣除借款及利息。李永萍于2014年2月17日用四份保单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59000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3751.62元,在扣除上述借款及利息后,应退数额为39990.03元。同时,因逾期利息和现金价值每天发生变化,其实际金额应以当天计算金额为准。以保单现金价值的借款实质是保单质押借款,保单质押设定后,质权人就享有了优先受偿的权利,通常做法就是赋予质权人直接收取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莱芜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系对违法执行行为异议制度的规定,所适用的事由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本身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法定程序,制度目的是纠正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则是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所适用的事由是案外人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制度目的是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两种制度在适用事由、审查程序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可混淆和混用。
      就本案而言,莱芜中院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启动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在该程序中,莱芜中院只能对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所提的保单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不能予以划拨、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不能成为协助执行主体等事项和事由进行审查。
      而就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关于依据合同约定对应当退还的保险现金价值有权先行扣除用以偿还借款的主张而言,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并非针对执行行为本身违法,而是以对执行标的,即保单现金价值享有基于借款及质押的优先扣除权利为由,阻却人民法院对相应数额的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该项异议性质上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审查范畴,更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的范畴。因此,对于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人寿保险莱芜分公司的该项主张,应由莱芜中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莱芜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执异6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向伟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阎 滨
2019年非常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公众号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