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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问题】
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权威观点】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一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纳否定说,认为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根据《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是有关共同抵押人之间相互求偿的规定。可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是,不论共同担保的形态如何,均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但物权法以及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草案一、二审稿,均未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会议纪要认为,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看,不论是混合担保、共同保证还是共同物保,确实是充许担保人之间相互求偿的。但从物权法到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看,不论是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抵押人之间,还是混合担保的各担保人之间,司法机关似乎都不认可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 ——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5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