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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云联惠”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42层的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获刑二年缓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法者心声
2020-02-21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刑终295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宜昌大通旅游公司经理、宜昌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松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案,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鄂0503刑初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定,
2014年1月,黄某(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广东“云联惠”公司,同时在网络上成立并运营云联商城。广东“云联惠”采取“消费全返”运营模式吸收会员、出售代理权或股权,进而形成上下级关系,并以发展下线会员和下线会员在云联商城的销售或消费金额为依据计算给付上线会员奖励,以及采用复式计酬分配利润的形式,开展传销活动。2016年3月,李松加入广东“云联惠”公司,成为该公司的铂钻会员。2016年5月8日,李松与广东云联国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以30万元购买了代理公司的董事长职位。后李松在宜昌注册成立了宜昌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广东云联惠公司三级代理公司),进行传销活动。至2017年底,宜昌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展代理198个共计142人,购买金额14,297,000.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宜昌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广东“云联惠”公司的返利规则获利共计1,153,179.73元。
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李松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42层,下线总人数有1156人,直接下线人数有23人,下线层级有12层。同时李松以李秉睿(李松之子)、刘某(李松妻子)的名义在广东“云联惠”公司注册了铂钻会员并购买了代理。李松根据广东“云联惠”公司的返利规则从李松帐户获利419092.48元,从李秉睿帐户获利111366.04元,从刘某帐户获利179708.19元,李松共获利710166.71元。
同时查明,2018年5月11日,李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8年6月7日公安机关扣押李松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广东“云联惠”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介绍,积分共享和代理创业规则等书证;2.证人闵文君、赵某等人的证言;3.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李松的供述和辩解;5.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
广东“云联惠”公司及黄某等人以云联商城“消费全返”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引诱他人在云联商城下载其APP注册成为会员,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和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及发展下线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诱导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应按国务院第444号令《禁止传销条例》认定为传销。李松积极参与广东“云联惠”公司及黄某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多人共同故意实施,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松受利益驱动参与犯罪,但并未直接参与涉案公司的经营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松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松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松在以广东“云联惠”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黄某等人为首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决:一、被告人李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松的个人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李松的犯罪所得610166.71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情节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其有自首、初犯、从犯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经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松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松退缴犯罪所得二十万元
。
本院认为,
广州“云联惠”公司采取消费全返的营运模式吸收会员,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形式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推荐关系形成自上而下、多层级金字塔型的层级网络吸纳资金,应认定为传销
。
李松依托“云联惠”公司平台,向“云联惠”公司缴纳费用后成为其三级代理公司,并积极以熟人推荐、培训宣传等方式发展人员注册加入公司,并以会员消费作为返利依据,破坏、扰乱了经济社会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李松系初犯,在一审期间退缴犯罪所得十万元,二审期间继续退缴二十万元,李松实施的传销活动系网络传销,社会危害与传统传销相比较小,李松的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综合考虑其从犯、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李松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李松的其他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相关从宽情节,认为可对李松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刑初5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松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李松在审判阶段退缴的犯罪所得二十万元共计三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李松的犯罪所得四十一万零一百六十六元七角一分,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丽娟
审判员 戴 翔
审判员 韩用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强
书记员 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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