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答复: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保证人以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印制的保证合同样本为基础,起草了保证合同,并仅填写其中担保的债务数额及签署时间等内容,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便签章交与被保证人的工作人员,继而向债权人出具。保证合同上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保证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无以“借款用途”作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白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湖北高院二审认为,对于五堰商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及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出具空白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是否“应当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贷还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对五堰商场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出具空白保证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五堰商场知道借款的用途为以贷还贷,即五堰商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1.本案中,工行对五堰商场明知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负有举证责任。五堰商场出具保证合同在先,借款合同签订在后,没有证据证明五堰商场提供保证时知道本案496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2.1998年9月10日,工行与汇发公司隐瞒9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事实,假称借款用途是商品周转,汇发公司将用商品销售货款归还借款本息,骗取五堰商场为496万元中的96万元资金提供了保证。3.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在法院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在原一审过程中于2002年8月20日陈述其未向五堰商场说明借款系以贷还贷。而在此之前的2001年4月28日十堰市公安局讯问其时,其又称五堰商场事先知道系为496万元转贷提供保证相比之下,在法院陈述的可信度更大。4.汇发公司经办人员也曾被十堰市公安局讯问过,基于其特殊身份,故该证言证明力不够。5.能够支撑五堰商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担保的496万是以贷还贷的重要证据是上述二人的证言,但两人证言既然难以采信,则无法形成证据链。6.五堰商场在原二审中撤回上诉是因为工行的压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对五堰商场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出具空白保证合同的行为,能够认定五堰商场知道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即五堰商场在本案中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1.保证借款合同通常是由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同时签订,或者先由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再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而本案中,则是先由保证人五堰商场提供空白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五堰商场仅明确了保证借款金额为496万元,而对借款性质、用途、利率等未作约定。对于五堰商场出具空白保证合同的行为应作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五堰商场在出具该空白保证合同时知道该496万元借款的基本情况,包括贷款人、借款人、借款性质和用途、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等;第二种解释是,如果五堰商场不知道该496万元借款的基本情况,则应解释为无论该496万元借款的性质和用途如何,借款利率多少,期限多长,五堰商场均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性质要么是借新贷,要么是以贷还贷,即借新还旧。五堰商场在借款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即提供了空白保证合同,而且该保证合同是经五堰商场修改后重新打印的,这表明五堰商场对该496万元借款的性质和用途是借新贷,还是以贷还贷,是持放任态度。而从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作第一种解释更符合本案实际。2.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五堰商场知道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而其法定代表人在法院陈述时推翻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其合理性不足,不宜采信。3.2001年6月18日,工行曾向五堰商场催收此笔贷款本息,五堰商场未提出异议。4.工行证明五堰商场在修改合同时多次与工行人员通电话,可以问明借款用途和性质。5.原一审判决后,五堰商场提出上诉,二审中五堰商场以与工行达成协议,五堰商场只承担300万的责任为由,申请撤回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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