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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买受人请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第24条 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
来源:《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条确定了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根据该原则,买受人虽然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但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未实际取得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双方仍是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享有请求出卖人移转所有权的债权,同时负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享有请求支付价款的债权,同时负担移转所有权的债务。因此,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因其尚未获得物权。但该请求权是否与其他普通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值得探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荆星明和高世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及生效。第一,荆星明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是其在受到诱使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高世琴已支付合理对价,事实清楚。第二,案涉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5年3月2日,而在同年1月13日,兰州铁路局房改小组即发布《关于加快办理职工住房所有权证的通知》。据此,包括荆星明在内的有关地市职工已具有以70%产权房申办100%产权的资格和条件,对此,荆星明是明知的,其辩称自己没有100%处分权,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荆星明认为合同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双方订立《房屋转让协议》后,高世琴已支付全部对价,荆星明亦已交付房屋,高世琴对房屋已占有使用多年;荆星明在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拒不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有悖诚信。需要说明的是,因房屋已经实际转移占有,高世琴请求荆星明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具有物权属性,原审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依法有据。最后,李永海虽不是《房屋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永海与高世琴是配偶关系,高世琴所购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将李永海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2020年非常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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