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刑再3号
原审被告人孙小果,曾用名陈果,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在武警昆明边防学校服役,住昆明市西山区。1995年12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非法保外就医,未收监执行。因本案于1997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07年9月27日被本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经减刑于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等八人犯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1998年2月18日作出(1998)昆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小果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强奸罪未执行刑期二年四个月又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小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3月9日作出(1998)云高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对孙小果所犯强奸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其余定罪量刑,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孙小果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云高刑监字第4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启动再审,并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6)云高刑再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对孙小果所犯强奸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维持其余定罪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原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涉嫌受贿、徇私舞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云高刑再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云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涉及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的犯罪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8月18日、10月9日、10月12日四次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10月14日在本院开庭,对孙小果所犯寻衅滋事罪部分进行公开审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强奸罪、强制侮辱妇女罪、故意伤害罪部分进行不公开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婷、刘震乾、蒋涤非及检察官助理周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及其辩护人熊智、耿国平,鉴定人梁某以及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二名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4月至6月上旬,被告人孙小果先后在昆明市茶苑宾馆908、906房间分别强奸了未成年女性宋某、张某某、菠某某。1997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小果在昆明市兴昭饭店301房间强奸张某(14岁)未遂。1997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孙小果纠集、指使同案被告人党俊宏、杨平等人,在昆明市月光城夜总会、昆明市豪胜娱乐城啤酒屋和昆明饭店门口,对少女张某某和杨某2进行殴打、侮辱,致张某某重伤。1997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小果及同案被告人党俊宏、崔凯等人与邝某某、王某等人发生纠纷,孙小果等人即驾车追赶,并将对方驾乘车辆逼撞在昆明市中医院门口的路灯基座上,进而殴打二人致轻伤偏重。1997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孙小果及同案被告人党俊宏、杨平在昆明市祥云街吃饭时,孙小果等人无故寻衅,将在隔壁餐馆吃饭的杨某3打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及指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和孙小果的供述与辩解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小果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孙小果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非法保外就医期间又强奸少女多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孙小果组织、指挥并挟持少女张某某、杨某2,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实施残忍的身体伤害和人格侮辱,致一人重伤,并给二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行为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和故意伤害罪,且是在公共场所聚众实施强制侮辱妇女行为,情节严重,又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孙小果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寻衅滋事,肆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亦系主犯。孙小果所犯上列各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遂作出前述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小果以其未与宋某发生过性关系,与张某某、菠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第二审审理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孙小果强奸宋某、张某某、菠某某,以及强制侮辱妇女、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小果犯罪情节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孙小果欲强行与幼女张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不从未能得逞的事实尚不构成奸淫幼女罪,不予认定。孙小果所犯强奸罪的罪行严重,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作出前述第二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及其近亲属以认定孙小果强奸宋某、张某某、菠某某与事实不符,认定张某某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存疑等理由提出申诉。本院经原再审认为,第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方面均无错误,申诉理由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第二审判决对孙小果所犯强奸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属量刑过重,应予改判。遂作出前述原再审判决。
本院本次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及其辩护人提出:1.关于程序方面。由于法律无再审之再审的程序规定,本次再审不具备合法性;本次再审应以原再审判决确定的事实和刑罚为限,不能加重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的刑罚;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不属于本次再审的审理范围。2.关于强奸罪。原审被告人孙小果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并没有实施显性暴力,被害人与孙小果素有交往,且事前无明显反抗,事后未及时报案,认定犯罪缺乏客观证据,孙小果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具体为:(1)孙小果未与宋某发生过性关系。一是宋某虽陈述事发时激烈反抗,但事后却不报案,态度自相矛盾,且关于有在场人员传递避孕套的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陈述的真实性存疑;二是不排除证人康某、冉某为免罪而作出虚假证言;三是孙小果始终辩解未与宋某发生过性关系。(2)张某某是自愿与孙小果发生性关系。一是张某某是在受到孙小果等人的伤害后,才报案称被孙小果强奸,报复性明显;二是原判定案的证据只有言词证据,无物证和其他鉴定结论,且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三是孙小果始终辩解张某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3)孙小果与菠某某是恋爱关系,不存在强奸。一是菠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制作时间重合,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二是康某所作证言反复无常,不应采信;三是从菠某某主动联系孙小果、接受孙的礼物等事实来看,孙小果关于二人是恋爱关系的辩解成立。(4)孙小果欲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张某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完全相同,真实性存疑;二是该事实的案发时间无充分证据证明,整个事实无法确认;三是孙小果虽在张某拒绝其性要求后让人殴打张某,但未继续提出性要求,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既遂或未遂。3.关于强制侮辱妇女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张某某的重伤鉴定结论无鉴定人签名,属无效证据;原审被告人孙小果仅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身体的行为,未实施侮辱行为,不应认定为强制侮辱妇女和故意伤害两罪;由于其他原审同案被告人的实行行为超出孙小果的犯罪故意,原判对孙小果量刑过重。4.关于寻衅滋事罪。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无鉴定人签名,不应采信;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具有自首和主动赔偿情节,能如实供述并认罪,应从轻处罚。1.关于强奸罪。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为:(1)本次再审过程中,除被害人张某已死亡未询问外,检察员再次询问被害人宋某、张某某和菠某某,三名被害人所作陈述与侦查阶段一致,均稳定证明当年被孙小果强奸的事实经过。在案的被害人陈述与冉某、马某、康某、范某某、史某等证人证言在孙小果实施作案时间、地点、方法以及被害人反抗、叫喊和哭泣等细节上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强奸犯罪事实。(2)被害人张某被强奸的时间应为1997年6月17日,该日期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在场证人冉某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赵某2、崔凯供述、张某所在学校教师的证言、教学日历及气象证明等证据证实,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第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被侵害时间为其生日后,未认定张某为幼女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关于强制侮辱妇女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张某某重伤鉴定结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有关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要求,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中,鉴定人均出庭作证,对鉴定人签名等相关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该鉴定结论应予确认;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等人对被害人分别实施了强制侮辱和故意伤害行为,应以两罪分别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孙小果犯强制侮辱妇女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3.关于寻衅滋事罪。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虽无鉴定人签名,但本次再审期间鉴定人已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犯寻衅滋事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4.关于第一审、第二审及原再审对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的量刑评价。孙小果目无法律、一犯再犯、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极深;暴戾恣睢、肆意施暴,故意伤害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被害人张某某,且强奸多人多次,情节特别严重;孙小果的强奸行为均系当众实施,情节极其恶劣。第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了孙小果犯故意伤害罪、强制侮辱妇女罪和寻衅滋事罪;正确认定了孙小果强奸宋某、张某某、菠某某和强奸张某未遂的犯罪事实,虽未认定张某为幼女不当,但对四起强奸罪进行了准确评价。第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孙小果强奸张某未遂的事实,并据此改判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再审判决基于第二审认定的事实,将孙小果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均应在本次再审中予以纠正。
(一)1997年4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等人将宋某(女,时年15周岁)叫到昆明市茶苑宾馆908房间,孙小果让马某、康某、冉某看守宋某,不准宋某回家。次日凌晨4时许,孙小果打牌结束后回到908房间,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不顾宋某强烈反抗,强行与宋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康某、冉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原审被告人孙小果事前非法限制被害人宋某的人身自由。宋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孙小果的手下打传呼叫其去茶苑宾馆,其去后被孙小果强行带至908房间,叫冉某、康某等人看着不准回家。证人康某、冉某、马某的证言证明,孙小果等人于案发当晚带宋某到908房间后,令其三人看着宋某,不准宋某离开。宋某的陈述自然、稳定,康某、冉某、马某均系跟随孙小果的人员,对此节事实的证言基本一致,依法应当采信。2.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强行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了性关系。宋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冉某、康某等人看守至次日凌晨4时许,孙小果从隔壁房间打牌回来后,在康某、马某、冉某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硬把其按在床上,强行扯掉其裤子,不顾其强烈反抗,以轮奸相威胁,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康某、马某、冉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夜里听见孙小果威胁宋某、宋某反抗及哭泣等声音,二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宋某和孙小果在案发前没有矛盾,可以排除诬告的可能,其陈述孙小果以言语相威胁,不顾其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内容自然、合理,可信度高。本次再审期间宋某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再次作出相同陈述,可以确认其对本起事实的陈述客观真实。多名亲历案件发生过程的证人所作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排除作虚假证言的情形。宋某陈述有人传递避孕套的细节,未得到多年后归案的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印证,亦在情理之中,不影响本起事实的认定。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孙小果违背宋某意志,强行与宋某发生性关系,且在与宋某发生性关系之前,具有非法限制宋某人身自由的情节。孙小果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小果从未与宋某发生过性关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孙小果强奸宋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1997年6月1日晚,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等人在昆明市国防路大明星太空城与张某某(女,时年17周岁)及其朋友赵某1相遇,孙小果等人即硬拉二人一起去吃宵夜,后又强行将二人带至茶苑宾馆906房间,孙小果强迫张某某与他同睡一床,在房间内还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不顾张某某的反对,强行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范某某的证言,相关指认笔录及照片,原审同案被告人党俊宏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根据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在公共场所劫持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赵某1于1997年6月1日晚在大明星太空城被孙小果等人硬拉上车去吃宵夜,后又被强拉至茶苑宾馆906房间。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1997年6月1日晚,其与张某某在大明星太空城跳舞时遇到孙小果等人,孙小果即不让二人走,强行拉她们到了茶苑宾馆,吃完宵夜后又将二人拉到茶苑宾馆906房间,孙小果逼张某某同睡一床,赵某1听见张某某一夜都在哭。被害人陈述被劫持的过程自然、合理,可信度高,且得到与其同行的证人赵某1证言的印证。2.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孙小果在茶苑宾馆906房间对其进行殴打和威胁,其称自己还是处女,孙小果置之不顾,硬脱去其衣裤并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证人赵某1、范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当晚张某某被孙小果拉到同一张床上睡,并听到张某某的哭声和撕扯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二天,孙小果指着床单上的血迹说张是处女。原审同案被告人党俊宏的供述证明,吃宵夜时,孙小果称他要和张某某“配”(指发生性关系),回到906房间后,孙小果即拉张某某睡一张床,夜里听到张某某的尖叫声。张某某对于被强奸的时间、地点、受威胁的手段、发出哭声、床单留下血迹等细节作了自然、稳定的陈述,不仅得到在场证人赵某1、范某某证言的印证,也得到原审同案被告人党俊宏供述的印证。3.被害人张某某不存在报复性控告情形。张某某关于被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强奸的陈述,系其被强制侮辱、故意伤害一案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自然作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份询问笔录中对被孙小果强拉到906房间后,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被迫与孙小果发生性关系的陈述内容稳定、前后一致,本次再审期间张某某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再次作出相同陈述,可以确认其对本起事实的陈述客观真实。张某某对未能及时报案解释为害怕孙小果报复,具有合理性。其在受到孙小果等人故意伤害后一并对被强奸事实报案符合常理,未提取到物证符合事后报案的特点,不影响本起事实的认定。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等人先在公共场所劫持被害人张某某,后孙小果又违背张某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孙小果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自愿与孙小果发生性关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孙小果强奸张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1997年6月4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将在校学生菠某某(女,时年15周岁)、史某(女,时年13周岁)叫到昆明市茶苑宾馆吃饭,后到该宾馆夜总会玩。期间,菠某某和史某多次提出要回家,孙小果以殴打相威胁,不准二人离开。次日凌晨,孙小果将菠某某、史某带到茶苑宾馆906房间,拒绝菠某某提出要与史某同睡一床的请求,逼迫菠某某与他同睡。孙小果在房间内还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不顾菠某某的反对,强行与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史某、范某某、康某等人的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党俊宏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根据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侦查阶段被害人菠某某的陈述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菠某某两份询问笔录询问时间重合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对此专门出具书面材料,说明两份询问笔录时间重合的原因是笔误所致。本次再审期间,检察机关再次向菠某某进行过核实,菠某某确认两份询问笔录内容真实。询问笔录时间重合的问题已经得到合理解释,依法应予采信。2.原审被告人孙小果与被害人菠某某不存在恋爱关系。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孙小果没有恋爱关系,孙小果令其每天都要和他电话联系,否则就会挨打,其因害怕而不得不与孙小果来往,并丢弃了孙小果所送的物品。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由于菠某某不同意与孙小果谈恋爱,自己还劝说过菠某某,如果菠某某不跟孙小果来往,自己和菠某某都会被打。在与孙小果交往中,菠某某作为当事人,其有关二人关系的陈述能得到见证者康某证言的印证,真实可信。菠某某迫于精神威胁和压力不得不与孙小果交往,该交往行为不属恋爱关系。3.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强迫被害人菠某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菠某某的陈述证明,孙小果等人于案发当日将菠某某和史某叫出去吃饭和玩,并以暴力相威胁,不准二人回家,强行带二人到茶苑宾馆906房间后,孙小果把菠推到床上,脱掉菠的裤子,硬掰住手,压着脚,强奸了菠某某。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孙小果不准其与菠某某回家,以殴打相威胁,强迫菠某某与孙同睡一床,深夜听到菠某某的哭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孙小果强行让菠某某与孙同睡一床。菠某某辨认、指认出其被强奸的地点位于茶苑宾馆906房间。菠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被威胁等情形的陈述自然、稳定,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正常的记忆认知。在场证人史某、范某某均是整个过程的亲历者,证人康某关于听菠某某和史某说当晚菠某某被孙小果“鼓配”(指强行发生性关系)了的证言虽然是传来证据,但其是在犯罪发生之后即得知有关情况,上述证据证明力强,且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孙小果违背菠某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成立。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孙小果与被害人菠某某不存在恋爱关系,孙小果违背菠某某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孙小果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小果与菠某某是恋爱关系,不存在强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孙小果强迫菠某某与其交往,并强行与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1997年6月17日晚,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将未满14周岁的在校女学生张某带到昆明市兴昭饭店301房间,强迫张某与其同睡一床。孙小果脱去衣裤上床后,不顾张某反对,在张某身上乱摸,强行要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坚决拒绝,孙小果以殴打相威胁,张某仍然不从。孙小果遂指使崔凯、冉某将张某拉到楼下毒打,并让二人将张某打到变形为止,打完后还不准张某回家。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冉某、刘某、杨某1、赵某、董某及再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张某的户口证明,昆明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昆明铁路局教育处文件及教学日历,原审同案被告人党俊宏、崔凯、赵某2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在案的张某两份询问笔录内容确有重复的问题,经查,侦查人员于本次再审期间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张某时,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后通知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又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第二份询问笔录,故第一份询问笔录仅有张某的签名,而第二份笔录中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签名。虽然两次询问笔录确有重复之处,但询问笔录制作符合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作出了合理解释,依法应予采信。2.原审被告人孙小果以暴力相威胁,欲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强烈反抗未得逞。张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张某与刘某被孙小果的手下叫到兴昭饭店301房间,在党俊宏、冉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强迫与孙小果同睡。孙小果脱了衣裤上床,在张某身上乱摸,要和张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即威胁要打张某,张某坚决表示即使被打也不愿意让孙小果“上”(指发生性关系),孙小果恼羞成怒,叫崔凯和冉某把张某拉下去“崩一台”(指打一顿),孙小果站在窗边指挥二人在楼下踢打张某,要打到认不出为止。打完后,张某准备回家,孙小果又要求将张某带上楼,不准回家。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场,孙小果鼓着要上张某,就拉着张某到了三楼。证人冉某的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党俊宏、崔凯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孙小果强行和张某睡一张床,要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不从,孙小果便叫冉某和崔凯把张某拉下楼殴打,打完后还不准张某回家。被害人陈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以及事情的经过自然、稳定,结合被害人年龄及认知能力,其陈述真实、可信。相关证人及原审同案被告人均在场亲历案发经过,所作证言和供述均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孙小果在欲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未得逞的情况下,又指使他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并不准张某回家的事实成立。3.本起事实发生时,被害人张某未满14周岁,系幼女。第一,张某的陈述证明,孙小果欲强奸她的时间为1997年暑期中学期末考试前后的这段时间。原审同案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证明,孙小果欲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时间为1997年6月,中学期末考那几天的一个晚上。以上证据证实本起事实发生于张某中学期末考试期间。第二,本次再审期间检察机关在核实相关证据时收集的昆明铁路局教育处文件及教学日历,证明张某就读中学1996-1997学年下学期期末考试时间安排在6月16日至6月30日之间。学校教师杨某1、董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当时是初二年级学生,期末考试时间在6月20日以前。以上证据证实张某所在中学的期末考试时间为6月20日以前。第三,在场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为1997年6月17日晚上,案发前他先与张某认识交朋友,他清楚记得其与张某交朋友的时间是6月15日,发生这件事是在这之后的两三天。本次再审庭审中,案发时在场的一号证人出庭证明,案发时是1997年期末考试期间,即6月15日至20日之间,且第二天早上下着雨。昆明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材料,证明1997年6月17日昆明有大雨,次日有中雨。上述证据层层递进,证实本起事实发生于1997年6月17日,结合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出生时间为1983年6月28日,应当认定案件发生时张某未满14周岁,系幼女。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孙小果不仅在言语上明确提出要与张某发生性关系,而且着手实施了脱去自己衣裤、强迫张某与其同睡一床、在张某身上乱摸和威胁张某等强迫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本起事实发生时间为1997年6月17日,当时张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孙小果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间无法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第一审认定的案发时间及未认定被害人为幼女,均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审及原再审未予认定本起犯罪事实均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1997年11月7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孙小果为让张某某(女,时年17周岁)说出他人下落,纠集、指使原审同案被告人党俊宏、杨平、杨昆鹏、赵某2等人将张某某及其朋友杨某2(女,时年17周岁)强留于昆明市月光城夜总会,让赵某2看守杨某2。孙小果等人逼问张某某未果,在夜总会“温州KTV”包房内将张某某双臂架起,轮番对其拳打脚踢,用竹筷夹指头、用牙签扎进指甲缝、用折断的竹筷尖和牙签戳刺乳房、用烟头烫手臂,还逼迫张某某咬住茶几边缘后用肘猛击其头部。次日凌晨,孙小果等人将张某某、杨某2挟持至昆明市豪胜娱乐城啤酒屋二楼,又轮番对二人进行殴打,再次逼迫张某某咬住茶几边缘,并用肘猛击其头部。4时许,孙小果等人将张某某、杨某2挟持至豪胜娱乐城门口,强迫二人跪下,相互打耳光,随后将二人带到昆明饭店大门口,再次轮番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其昏迷,党俊宏及杨昆鹏解开裤子,将尿撒到张某某的脸上。经鉴定,张某某全身多处广泛性软组织挫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左胸肋2-8肋骨骨折,双下肢活动受限,周围神经损伤,意识方面出现逆行性遗忘,损伤当时存在长时间昏迷,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杨某2的陈述,证人白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及鉴定人梁某的当庭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党俊宏、杨平、陈思明、金吉、苏某、赵某2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被害人张某某的重伤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案发后,张某某的伤情经第一次鉴定为轻伤偏重,后根据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重新鉴定为重伤。经查,第一审、第二审及原再审采信的重伤鉴定意见系检察机关依法委托,由适格鉴定组织和人员依法作出,程序和方法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存卷的鉴定讨论笔录有各鉴定人独立发表的意见,并在鉴定意见原件上签名,符合当时的工作惯例。本次再审庭审中,鉴定人梁某出庭对张某某伤情鉴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证明第一次鉴定时临床检查资料没有完全作出,张某某伤情还不稳定,只能给出初步结论,第二次鉴定时资料完备,张某某伤情趋于稳定,重伤结论系严格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作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2.对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强制侮辱妇女、故意伤害的行为应当分别评价。孙小果等人既对被害人张某某、杨某2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致张某某重伤,又实施了用折断的竹筷尖和牙签戳刺张某某乳房、令其二人跪下互扇耳光、当众朝张某某脸上撒尿等侮辱行为,实施的两种行为性质不同、侵害的法益不同,分别符合强制侮辱妇女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3.原审被告人孙小果依法应对本起犯罪事实的全部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本起事实起因是孙小果为威逼张某某说出他人下落引发,其余同伙均是孙小果纠集而来,孙小果自始至终在场,不但亲自动手,还指使同伙控制、殴打、逼问、侮辱二被害人,应认定为主犯,原审同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超出其犯罪故意,孙小果应对本起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纠集多人对被害人分别实施了故意伤害和强制侮辱行为,依法应分别定罪。孙小果系主犯,应承担全部责任。孙小果及其辩护人提出伤情鉴定意见无鉴定人签名属无效证据,孙小果仅有伤害没有侮辱行为,原审同案被告人实行行为超出孙小果犯罪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1997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因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的同伙在昆明市博佩娱乐城与被害人邝某某、王某等人发生纠纷,孙小果及原审同案被告人党俊宏、崔凯等人即驾车追赶,并将对方驾乘的车辆逼撞在昆明市东风东路市中医院门口的路灯基座上,继而持刀和砖头追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偏重。(二)1997年10月22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及原审同案被告人党俊宏、杨平等人在昆明市祥云街一火锅店吃饭时,因在隔壁餐馆吃饭的被害人杨某3不听从孙小果招呼,孙小果等人即将饭菜倒在杨某3头上,并用碗、盘及玻璃杯等物实施砸打,致杨某3左手中指被打断,头部两处缝合6针。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及本次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原审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孙小果亦供认,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因鉴定人在本次再审期间接受检察机关核实时,已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并作出合理解释,当年出具鉴定意见均采用加盖鉴定机构公章,鉴定人不另行签名的工作惯例,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要求,应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次再审的合法性和审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存在审判人员涉嫌受贿、徇私舞弊的情形,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启动本案的再审程序,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于法有据。孙小果及其辩护人对本次再审合法性和审理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再审期间,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云04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小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总和刑期四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孙小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云刑终1321号刑事判决,驳回孙小果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对其定罪量刑。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小果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未成年女性宋某、张某某、菠某某及幼女张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孙小果使用暴力当众对女性被害人张某某、杨某2实施强制侮辱其人格尊严和故意伤害其身体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和故意伤害罪。孙小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强奸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具有强奸妇女多人、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的情节,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上述情节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同时,孙小果还具有奸淫幼女和未成年女性、当众实施强奸、强奸罪再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孙小果强奸犯罪的罪行极其严重,具体表现为:第一,强奸幼女、未成年女性多人,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原审被告人孙小果为达到其奸淫目的,重点选择反抗能力较弱,辨别能力较低的未成年女性甚至幼女作为强奸对象。本案能够查明的四名被害人中,张某属于幼女,宋某、张某某、菠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张某、菠某某还是在校学生。孙小果肆无忌惮地实施强奸未成年女性的行为,是对未成年女性的肆意摧残,给被害人身心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留下了难以抹去的阴影。第二,在公共场所劫持被害人和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情节极其恶劣。在强奸宋某的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等人将宋某强行带到宾馆房间后,责令手下看守宋某,待其到隔壁房间打牌至凌晨三四点后再回来对宋某实施强奸;在强奸张某某的犯罪中,孙小果从公共场所将张某某劫持至宾馆进行强奸;在强奸张某的犯罪中,因张某不从未果后,即责令手下将张某拉到楼下毒打后仍不允许张某离开。孙小果这种在公共场所劫持被害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进行强奸的行为,既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强制,在遭受侵害时不能抗拒,还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第三,当众强奸,并以暴力或轮奸相威胁,行为方式极其卑劣。原审被告人孙小果所犯四起强奸罪,皆是在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实施。在实施犯罪时,孙小果常以“打变形”“打成变形金刚”“不让我上,就让兄弟们一起上”等相威胁,不仅使被害人陷入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在极度恐惧下忍辱屈从,而且使被害人蒙羞受辱后,不敢及时报案,有的甚至被迫与其继续交往。第四,属于强奸罪再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原审被告人孙小果1995年因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后,在非法保外就医期间,依然怙恶不悛,再次犯下强奸罪,此种情形较之累犯更为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小果在1997年4月至6月短短二个月的时间内,连续实施了四起强奸犯罪,其中6月份就连续实施三起。孙小果在短时间内针对不特定未成年女性连续实施强奸犯罪,在一定时间内使当地公众产生心理恐惧,给社会治安秩序带来严重影响。孙小果在原审及本次再审期间拒不认罪悔罪,想方设法逃避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孙小果在强奸幼女张某的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但综合考虑该起犯罪事实的手段、情节及后续毒打被害人的行为,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在强制侮辱妇女、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且均系在非法保外就医期间实施,应当从重处罚。在强制侮辱妇女和故意伤害犯罪中,孙小果犯罪手段极其凶残,令人发指,且系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并致一人重伤,严重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孙小果无事生非,借故滋事,具有驾车追逐冲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等情节。辩护人提出孙小果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等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不允许有法上之权,也不允许有法外之人。任何人无视法律尊严而公然实施践踏法律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原审被告人孙小果长期无视国法,多次实施犯罪行为,1995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后,在非法保外就医期间,仍不思悔改,肆意实施强奸、强制侮辱妇女、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孙小果被第一审依法判处死刑,经第二审、原再审改判,服刑期间多次通过违规减刑出狱,后又网罗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残害百姓,犯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行贿等七种罪行,悖天理,违国法,逆人情。孙小果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程度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属于罪大恶极且不堪改造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予以严惩。第一审判决未认定张某为幼女属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二审判决未认定孙小果强奸张某的事实,并据此改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再审系在事实和证据并无变化的情况下启动并改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第一审判决对孙小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云高刑再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1998)云高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的定罪量刑部分。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的定罪量刑部分,即孙小果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强奸罪未执行刑期二年四个月又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将本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确定的刑罚与本院(2019)云刑终1321号刑事判决和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4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对孙小果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孙小果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后 锋
审 判 员 秦 姣
审 判 员 杨海波
审 判 员 席占涛
审 判 员 王志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津嘉
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