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长未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而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5日,经宝丰县观音堂林业工作站委员会研究决定,被告人屈丙须任宝丰县观音堂敬老院副院长。经时任党委研究决定,每月工资为400元,一年工资为4800元。被告人屈丙须2012年3月至2014年的工资在宝丰县观音堂林站领取,且均为经过时任观音堂林站站长刚延召签字同意支付。2013年7月5日由时任观音堂敬老院院长寇某签字认同的观音堂林站转来的敬老院屈丙须工资1600元,仍为时任林站站长刚延召签字同意拨付。2015年底,被告人屈丙须再次到观音堂林站领取2015年工资时,林站在没有停发被告人屈丙须工资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的情况下,以其长期不上班为由拒绝发放。后被告人屈丙须向寇某追讨工资,被寇某拒绝。之后被告人屈丙须与寇某发生言语冲突,寇某给屈丙须4800元钱。被告人屈丙须给寇某写下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敬老院工资款48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
另查明,2016年至2017年,宝丰县观音堂敬老院支付被告人屈丙须工资9600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屈丙须将从寇某处拿到的4800元钱退还给寇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观音堂林站庄科村支部委员会证明、观音堂林业工作站委员会关于屈丙须同志任职的通知、记账凭证、财务支出会审会签单、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追加起诉书、发破案经过、收条等书证,证人赵某、王某、牛某、刚延召、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寇某陈述,被告人屈丙须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从该案看,屈丙须主观上是讨要自己的工资,而非寇某的个人财产。寇某夫妇陈述屈丙须有言语威胁、恐吓的成分,但该威胁、恐吓的语言,仅为讨要自己经过乡政府合法确认的工资而已,并非意图非法占有寇某个人的财产,寇某可以向其释明,让其找合适的讨要工资途径,而非自己去垫付。此外,本案中缺少2015年被告人屈丙须停发工资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或书面证明材料。证人牛某证言中提到2015年新书记到任,年底屈丙须再次到林站要工资,经会议研究决定屈丙须一直没有上班不再支付工资。但经两次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均未提供该会议纪要等证明材料,而提供的一份书面证明却显示观音堂林业工作站没有2015年停发屈丙须工资相关文件,与证人牛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此外现有证据中,除“被害人”寇某的陈述外,其他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不能证实寇某所支付的4800元钱的来源,是否为个人积蓄。综上,现有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屈丙须敲诈勒索寇某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丙须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经补充提供证据后,证据仍然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屈丙须有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屈丙须无罪。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1.原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宝丰法院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等适当方式告知检察机关案件要经过审委会讨论,直接判处屈丙须无罪,审理程序违法。2.该判决采信证据不客观。3.原判认定屈丙须主观上讨要自己的工资而非寇某的个人财产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4.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屈丙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勒索被害人寇某财物的事实。
出庭检察员认为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蘅
审判员 张顺强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凯朋
长按下方二维码,欢迎关注“法者心声”
大家都在看
大家都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