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见审委会甩锅:一纸无罪判决把自己送进监狱的法院审监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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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麦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宏彬,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审委会委员。住会宁县会师镇南大街8—1-201号。2010年10月2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武雄,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俊明被告人,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员。住白银市白银区锦苑小区25—2—502号。2010年10月5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该院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广岱,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荆晓龙,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日以天麦检刑诉字(2011)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宏彬、何俊明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于2011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此后由于合议庭一名成员患病,经院长批准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永亮、李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宏彬及其辩护人张武雄、被告人何俊明及其辩护人韩广岱、荆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7月2日,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对原会宁县粮食局漫湾粮管所所长张国贪污案侦查终结后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会宁县法院一审对张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张国不服上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何俊明担任张国上诉案主审法官,审理期间,何接受了张国之子张云天(另案处理)的宴请后提出了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审理意见,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二审裁定将张国贪污案发回会宁县人民法院重审。被告人蔺宏彬担任张国案的重审主审法官。重审期间,被告人何俊明受张云天之托,和张到会宁县宴请蔺宏彬,到蔺家中送烟酒,并指使蔺对张国案作无罪判决,宴请会宁县人民法院副院长高登云,暗示为张国案作无罪判决。被告人蔺宏彬因接受了张云天的宴请、烟酒,又受何俊明的唆使和院长孙宝文(因张国案受贿,另案处理)对张国重审无罪判决的倾向性意见的影响,违反事实和法律,提出了无罪的意见。2010年4月16日,会宁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张国无罪。4月22日,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4月26日,被告人何俊明向张云天“借”款50000元。7月12日,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在张国贪污案抗诉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刘斌等人及部分审委会成员,企图维持无罪判决。8月27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撤销了会宁县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张国有期徒刑十年,并于2010年8月25日决定逮捕,送白银市会宁县看守所羁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宏彬、何俊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相互勾结,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蔺宏彬、何俊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
被告人蔺宏彬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其理由为:一是在客体方面,我的行为没有侵犯正常的司法活动,也没有损害法律的尊严。二是在主观方面,我自始至终不存在违法犯罪的故意,不存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更不存在危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四是白银检方对我立案前变相羁押长达84小时,未出具任何手续,应对上述期间的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五是对于我被以协助调查孙宝文案为名被单位从新疆叫回在兰州中川机场被白银检方带走从而到案,应认定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蔺宏彬的辩护人张武雄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宏彬构成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其理由为:一是主观上被告人无徇私、徇情的犯罪动机。按生活经验,辩护人认为以蔺宏彬仅接受了张云天两次请吃、过年送的烟酒,以为就会产生徇私徇情动机是不能成立的,况且蔺宏彬当时并未向张云天承诺在案件上做手脚。二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宏彬所具备的故意犯罪的心理要件,凭的仅是推理,没有直接、具体、明晰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没有说出来被告人蔺宏彬在审理张国案件中违背了那些事实和法律。三是公诉机关未明确指控蔺宏彬枉法的行为过程、内容、细节等具体犯罪情节。实际情况是蔺宏彬仅仅是对张国案在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上有偏差和不同认识,根本构不成犯罪,对于蔺宏彬的量刑意见,辩护人在坚持上述无罪意见的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下列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是主动投案自首;二是罪责心里较轻,且系初犯;三是蔺宏彬在法院工作近30年一贯表现廉洁谨慎;四是国家现在奉行轻缓化的刑事政策。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蔺宏彬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俊明辩称:起诉书对我的指控有一下不实之处。其一指控我主审张国案时,由于接受了张云天宴请才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该案我申请回避后,由新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的,与我无关;其二指控我受张云天委托宴请蔺宏彬并指使蔺作无罪判决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指使蔺,也无权指使蔺;其三指控我和张云天宴请高登云时我暗示让高作无罪判决也不对,事实是我不记得请高吃过饭,更没有向高暗示过;其四指控我和张云天宴请刘斌等人是企图维持无罪判决,这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主观臆断;其五是我借张云天的5万元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是会宁法院对于张国案作出的重审判决,不是枉法裁判。三是我没有参与张国案的一审办理,不具备裁判该案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该罪的共犯。四是白银检察机关违法办案,将我关在白银区检察院办案区47小时未出具任何手续,并有动手打人、人格侮辱行为。综上,我认为自己无罪。请求法庭量刑时对我从轻、减轻处罚,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韩广岱辩称:被告人何俊明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如下:一是从该罪构成的法定主体要件和客观方面来说,何俊明不具备主体资格且没有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行为,二是从徇私枉法罪的共同犯罪构成方面来讲,何俊明的行为也根本不构成该罪的共犯。三是起诉书中对何俊明所用的“暗示”、“唆使”、“指使”等词语均是不实之词。四是我认为会宁法院的判决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枉法裁判”。量刑上同意被告人何俊明的量刑辩论意见。
辩护人荆晓龙辩称:一是被告人何俊明不具备枉法裁判的主体资格。二是张国案属疑难复杂案件,对案件事实的争议属正常现象,不应视为枉法裁判。三是何俊明与张云天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应视为徇私、徇情的行为。四是本案确实存在严重的违纪行为,但不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犯罪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何俊明无罪,量刑方面我也同意何俊明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何俊明被任命为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下简称白银中院)审判员,2001年后任白银中院刑二庭审判员。2004年4月29日,蔺宏彬被会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会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会宁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
2008年8月22日,由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会宁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国贪污一案由会宁法院一审宣判,以张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月28日,张国向白银提出上诉。在被告人何俊明担任该案在白银中院刑二庭二审的案件主审人期间,被告人何俊明接受了张国之子张云天的吃请,张云天提出让被告人何俊明给其父帮忙,后由于被告人何俊明申请回避的请求被白银中院相关领导批准,其退出该案合议庭,改由其他法官主审。2008年12月19日白银中院作出被告人张国贪污一案原审判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发回会宁法院重审的裁定。
2009年初,在张国贪污案被发回由会宁法院审监庭重审期间,被告人何俊明受张云天委托,出面与张两次宴请被告人蔺宏彬,由被告人何俊明向被告人蔺宏彬提出让其在张国案重审时多帮忙,并讲其是该案上诉时的二审法官,知道案件确实有问题,被告人蔺宏彬未明确拒绝其请求但未接受张云天所送烟酒礼品。同年3月,由被告人蔺宏彬担任张国贪污案重审的主审法官,其后,被告人何俊明受张云天委托,何多次与蔺宏彬见面及在电话中向被告人蔺宏彬讲该案应判张国无罪的意见,被告人蔺宏彬被动同意。张国案重审期间,被告人蔺宏彬在审委会上向院长孙宝文等人汇报该案的过程中,此前已通过以借为名索要张云天10万元的孙宝文提出张国案如无其它有罪证据应判无罪(孙宝文另案处理),被告人以此揣测孙的意图是倾向判张国无罪,便采取有意多审查无罪证据、少审查有罪证据、不采信补充证据及向合议庭、审委会主要汇报无罪证据的方式来准备该案审理报告。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蔺宏彬在对张国贪污案重审合议庭时提出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判决宣告张国无罪的意见,并经合议庭其他成员同意成为合议庭评议意见。同年底的一天,经何俊明介绍并陪同,张云天宴请并送烟酒给时任会宁法院副院长的高登云,何俊明让高在张国案中为张云天帮忙。2010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五日)被告人何俊明与张云天一同至被告人蔺宏彬家向其送烟酒,被告人蔺宏彬告知张云天其父张国案件拟判无罪,判决即将由院长孙宝文签发。2010年4月16日,会宁法院对于张国贪污一案重审后一审判决被告人张国无罪。
2010年4月22日,会宁检察院就该案重审判决向白银中院提出抗诉。同月26日,被告人何俊明向张云天借款5万元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2010年8月1日,张国案在白银中院抗诉审理开庭的第二天,被告人何俊明又徇情接受张云天请求,由何出面邀请张云天宴请白银中院办理张国贪污抗诉案二审合议庭部分法官及该院部分审委会委员,席间被告人何俊明多次提出让上述被宴请者对于张国案多帮忙,力求维持张国无罪的判决结果,2010年8月27日,白银中院对于张国贪污案作出终审判决,以张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同年9月15日宣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及本院依法调查的下列证据: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为:
1、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甘检反渎督[2010]10号《案件线索督办函》,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甘白检反渎交【2010】4号《案件线索交办函》,证明本案来源系对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线索进行侦查从而破案的事实。
2、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甘白检公申字(2010)02号《关于蔺宏彬、何俊明徇私枉法案申请指定管辖的报告》,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天检发诉{2010 }49号《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本案系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由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事实。
3、会宁检察院会检刑诉{2008}35号起诉书。证实会宁检察院2008年6月30日作出起诉书指控张国于2004年3月利用担任会宁县粮食局漫湾粮管所所长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21146元,涉嫌犯贪污罪向会宁法院提请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
4、会宁法院2008年8月16日合议庭评议笔录、2008年8月19日审委会笔录、(2008年)会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证明会宁法院审理张国贪污案的一审合议庭多数成员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张国犯贪污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及上述合议庭意见经审委会讨论通过,被告人蔺宏彬参加审委会讨论中同意合议庭多数人意见及会宁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以张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实。
5、白银中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2008)白中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及与该裁定书同文号的未签发稿、(2008)白中刑二终字第13号函。证明会宁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张国提出上诉,被告人何俊明作为该案主审法官期间向合议庭提出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审查意见并被合议庭庭审评议中采纳后成为合议庭评议意见,何俊明依据该合议庭意见制作了刑事裁定书因其申请回避被批准该裁定书未签发及白银中院2008年12月19日作出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会宁法院重新审理并在内函中指出重审中需要审查解决的四个方面问题的事实。
6、会宁法院2009年5月11日合议庭评议笔录、2009年5月14日审委会笔录、(2009年)会刑初字第13号补充材料函。证明被告人蔺宏彬作为主审人在审理张国贪污案期间,分别向合议庭、或代表合议庭向审委会提出该案需要侦查机关补充证据的意见并分别被合议庭、审委会通过后,会宁法院在2009年6月1日作出函件要求由会宁检察院对其指控的张国贪污案中的相关四个方面的证据不足问题补充证据并对账务进行全面审查的事实。
7、会宁法院2009年12月3日合议庭评议笔录、2010年3月29日审委会笔录、(2009年)会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蔺宏彬作为主审人在审理被告人张国贪污案期间,分别向合议庭、或代表合议庭向审委会提出该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并分别被合议庭、审委会通过及会宁法院2010年4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国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判处被告人无罪的事实。
8、会宁检察院会检刑抗{2010}01号刑事抗诉书,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甘白检支刑抗(2010)1号支持抗诉意见书。证明会宁法院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无罪判决书宣告后,会宁检察院于2010年4月22日以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白银中院提出抗诉;白银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会宁检察院的抗诉书经审查后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支持抗诉意见书,认为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的事实。
9、白银中院2010年8月20日合议庭评议笔录、2010年8月24日审委会讨论案件笔录、(2010)白中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白银中院审理张国贪污抗诉案的二审合议庭、审委会均认为抗诉机关意见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告人张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及白银中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张国犯贪污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判处撤销会宁法院原审判决,以张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实。
10、证人张云天调查笔录、讯问笔录。证实在其父张国案审理期间,其分别请何俊明、蔺宏彬等人吃饭、送礼并让何俊明多次请蔺宏彬在张国案中帮忙,何就此向蔺宏彬提出其是该案的二审主办人看过案卷,知道该案的事实和证据确有问题,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就是应判无罪以及该案重审被判无罪后何俊明向其借款5万元,此后何俊明又徇情受张云天之托先后请张国抗诉案合议庭、审委会部分成员吃饭让这些人对张国案多操心的事实。
11、证人闫陇兵、高登云、柴占新、刘红梅询问笔录。证明张国贪污重审案原主审法官柴占新对该案的审查意见是应由检察机关对漫湾粮管所账目进行重新核对,但案子的事实和证据方面没有大问题,后柴占新家中有事该案改由蔺宏彬主审,蔺宏彬对张国重审案的审查意见是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张国无罪,其在审委会上汇报的无罪的疑点更多了,就导致了张国贪污案的无罪判决,会上对于列席会议的检察人员刘红梅等人所坚持的张国有罪意见未被采纳及2009年底在何俊明出面邀请下由张云天宴请会宁法院副院长高登云吃饭时,何俊明请高对张国案多帮忙的事实。
12、证人俞友钧、曹素梅询问笔录。证明张国案的辩护人俞友钧在办理张国上诉案中与办案法官何俊明、张云天、张国一起吃饭以及何俊明和张云天同来被告人蔺宏彬家拜年并送烟酒的事实。
13、证人刘斌、冯树禹、张伟、苟海龙询问笔录。证明在张国抗诉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俊明徇情接受张云天请求,在何出面邀请下由张云天宴请白银中院办理该案的二审合议庭部分法官及该院部分审委会委员,席间被告人何俊明多次提出请上述被宴请者对于张国案多帮忙的事实。
14、被告人蔺宏彬讯问笔录。证明在张国案发回重审期间,张国之子张云天通过何俊明出面两次邀请,其不得已参加,在吃饭中何俊明提出让其给张国案帮忙,并在其后的见面和打电话中何俊明提出其是该案二审主办人看过案卷,知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问题,白银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就是应判无罪的意见,其在电话中就被动答应了何俊明,后来在审委会上听了孙宝文院长的倾向无罪意见后,在对张国案的审查过程中,主要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面给审委会汇报张国无罪的事实和证据,为此对会宁检察院补充的证据也没有采信从而导致无罪判决作出以及2009年春节其被动接受张云天烟酒的事实。
15、被告人何俊明询问笔录。证实其在担任张国上诉案主审法官期间认识了张国之子张云天,接受其吃请以及在该案被发回会宁法院重审期间,其受张云天之托出面邀请蔺宏彬,由张云天请客时何提出让蔺宏彬为张国案多把关,在2009年春节其又与张云天去蔺宏彬家拜年送烟酒并就此向张云天借款5万元的情面受张云天之托前后请审理该案合议庭、审委会部分成员吃请并让这些被宴请者对张国案多把关的事实。
16、何俊明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张云天在甘肃中联达商贸有限公司内部借款单据、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建行业务收费凭证。证明被告人何俊明所借张云天5万元,已由张云天于2010年4月26日通过电汇汇入何俊明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17、会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会人发{2004}14号)《会宁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白银中院政治部证明。证明被告人蔺宏彬于2004年4月29日被会宁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会宁法院审委会委员、审监庭庭长及被告人何俊明在1986年6月起任白银中院审判员的事实。
18、被告人蔺宏彬与何俊明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的事实。
19、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二被告人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二)、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以下证据:
1、证人刘均芳、卢有武证言,办案人刘均芳、朱镇、张绍奎、卢有武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蔺宏彬是2010年9月28日由办案人员安排会宁法院副院长马维成电话通知,其从新疆出差地赶回兰州中川机场时被办案人员带到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被告人何俊明是2010年10月3日被办案人员从其家中带到白银区检察院办案区以及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二被告人到案后至采取强制措施前未出示任何手续的事实。
2、证人马维成、刘军才证言。证明办案人员刘均芳安排马维成给蔺宏彬打电话让他从新疆赶回来时,只是讲单位有急事,让他当晚赶紧回来,没有具体讲是什么事的事实。
对于公诉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庭审质证中,二被告人及辩护人除分别对张云天、刘斌、苟海龙、闫陇兵、高登云、柴占新、刘均芳证言、办案人书写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外,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应当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张云天的证言,为侦查机关合法取得,所证实的事实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上述证言稳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人刘斌、苟海龙、高登云、闫陇兵、柴占新证言,均为检察机关合法取得,其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不仅相互印证,又被卷内其它已认定的证据所证实,应确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于证人刘均芳证言及办案人书写的情况说明材料,二被告人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各自到案的经过及时间其均是认可的,且二被告人对上述异议未举证,合议庭认为应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上述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应予以确认,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宏彬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被告人何俊明说情及案件被告人亲属的吃请、送礼,揣测并迎合院长孙宝文的无罪意图,不依法全面审查、确认证据,徇私、徇情采取有意多审查无罪证据、疏于审查有罪证据、不采信补充证据及向合议庭、审委会主要汇报无罪证据的方式,导致会宁法院作出了错误、违法的无罪判决,经会宁检察院提起抗诉,该判决被白银中院终审撤销并判处张国犯贪污罪有期徒刑十年,其上述行为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何俊明接受案件被告人亲属吃请、送礼并与其产生借贷关系,从而产生徇情、徇私动机,利用其与被告人蔺宏彬及 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之间的个人关系,指使上述人员违法审判张国案件,积极追求张国被判无罪的结果,与被告人蔺宏彬具有共同的徇私枉法故意和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蔺宏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蔺宏彬客观上不具备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以及被告人何俊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何俊明没有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问题。经查,对此有被告人蔺宏彬供述的“综合几方面的因素 ,我就在对张国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面给审委会汇报张国无罪的事实和证据。审委会成员也一致同意判张国贪污罪不成立,应判张国无罪”。“我就在对张国贪污案的审查过程中,主要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面给审委会准备汇报材料。所以,合议庭就没有再讨论过张国案的情况”。证人闫陇兵证言“张国贪污案发回重审后,合议庭汇报的补充材料没有将张国案的事实、证据更加完善,我感觉是更乱、更糊涂了。合议庭也给审委会汇报的无罪的疑点更多了,就导致了张国贪污案的无罪判决”、被告人何俊明供述的“在我办理张国贪污案的过程中,我接受过张国之子张云天的吃请,收过张云天的烟酒,介绍张云天认识了会宁县法院张国案重审法官蔺宏彬,二审期间我又介绍张云天认识我们白银中院张国抗诉案合议庭的两名法官李方庆和刘斌,又介绍张云天认识了我们白银中院审委会的两名委员张伟和冯树禹”、“我在装潢房子时张云天借给我5万元钱,碍于张云天情面,我就做了上述的违纪行为。我给蔺宏彬、刘斌等审理张国案的相关法官也说过,让他们在张国案审理过程中给把把关”均证实二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蔺宏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蔺宏彬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当时会宁法院副院长马维成并未向被告人蔺宏彬明确告知叫其回来是配合调查孙宝文案,而要求马维成叫回蔺宏彬的办案人员刘均芳也证实其并未说让马告知叫蔺宏彬来是配合调查孙宝文案,且被告人蔺宏彬的涉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线索,此前已被办案机关掌握,被告人蔺宏彬在办案机关的调查、询问中如实交代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的,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何俊明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何俊明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徇私枉法罪虽然是身份犯,但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资格的人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何俊明对于张国重审案确无审判权,对于本案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但徇私徇情对明知是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蔺宏彬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说情、指使,追求张国重审案违法判处无罪的结果,其具有徇私枉法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具备该罪的共犯特征,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的共犯,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宏彬、何俊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依据是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其分别实施84小时、47小时变相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其作出违心的有罪供述。审理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办案人员对其通过刑讯逼供等行为取得供述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本院在第一次法庭审理后的调查中亦未证实办案人员有上述行为,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办案人员在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前的调查、询问过程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未向二被告人出示相关手续,办案人员在本院针对此问题的调查中提出的二被告人是自愿协助调查并未提出回家的解释不符合情理,且无二被告人自愿协助的相关证据印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二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自书交待材料因取证过程不合法,对上述证据应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二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由于本院依职权调查中侦查人员认可其未非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仅是其中一部分,且庭审中经对被告人蔺宏彬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播放,其有图像而无声音,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完整,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予认可,对此亦不能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宏彬在审判活动中受被告人何俊明指使,共同徇私、徇情、相互勾结,导致作出枉法裁判,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均应按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应对二被告人依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观恶性大小、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程度、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等,决定对二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及被告人何俊明的量刑意见不予支持,但对被告人蔺宏彬的坦白行为应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宏彬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被告人何俊明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天恩
审 判 员 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 辛朝霞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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