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更重刑罚案例 | 一审判两年嫌重?上诉+抗诉,二审加判一年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京01刑终628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金平,男,37岁(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黎川县,大学文化,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委综合室工作人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1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储晓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京0109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余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通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查阅案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11月21日阅卷完毕,并向本院移送支持抗诉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潘雪晴及代理检察员邱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金平及其辩护人赵崇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余金平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金平驾车逃逸。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余金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余金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被告人余金平案发前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检干部。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从海淀区五棵松附近回门头沟区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其驾车逃逸,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2019年6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余金平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100毫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金平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孙某、何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酒精检验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视频资料,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金平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因此对于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量刑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法定改判情形,一审法院改判属程序违法
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同意该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且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因而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不属于量刑畸轻畸重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予以改判,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和精神,属于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一审法院以余金平系纪检干部为由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余金平担任该公司总部高级经理,在纪检部门的办公室工作,负责撰写领导讲话、工作总结、筹备会议等事宜,不参与纪检案件的办理,不属于纪检干部,且余金平是否具有纪检干部身份与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无关,该主体身份并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或酌定从重量刑情节。
第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已将酒后驾车和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予以评价,在量刑时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余金平酒后驾车系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全部责任的主要理由;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了人,之后擦拭血迹并回现场观望,后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离开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属于加重情节,已适用升格法定刑。
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余金平主观恶性较大并不准确。本案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本就比一般的故意犯罪更低,且余金平在案发次日凌晨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真诚认罪悔罪,并积极主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母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万元,获得被害人母亲谅解,以上可以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小。
3.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第一,余金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余金平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余金平犯罪情节较轻。余金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在肇事后逃逸但又在数小时后投案自首,投案自首时间距离案发时间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第三,余金平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余金平系偶犯、初犯、过失犯,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并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主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0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一审法院对于类似案件曾判处缓刑,对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对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的案件,全国各地均有适用缓刑的判例。2018年12月,一审法院曾对一件与本案案情相似、量刑情节相同、案发时间相近的率某交通肇事案适用了缓刑,而对本案却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是:
原判量刑确有错误,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建议本院予以改判。主要理由如下:
1.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余金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余金平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余金平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无法定理由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证明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一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列举的前四种情形,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也不属于量刑畸轻畸重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3.一审法院曾判处类似案件的被告人缓刑,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全国多地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后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认罪认罚被判处缓刑的判例。2018年12月,一审法院对一件相似案件作出过缓刑判决。本案与该案案情相似、量刑情节相同、案发时间相近,一审法院作出一例实刑、一例缓刑的判决属同案不同判,应予纠正。
4.对余金平宣告缓刑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余金平两度被羁押,已经深刻感受和体验到痛苦和煎熬,对其宣告缓刑能达到教育挽救目的,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在余金平被羁押后,其妻子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年幼孩子,家庭生活存在巨大困难,对其宣告缓刑能取得更好社会效果。
上诉人余金平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适用缓刑。主要理由如下:
1.原判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原判量刑过重,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其行为属过失犯罪,性质不严重,情节较轻,且其在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1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辩护人的量刑请求均是适用缓刑。
3.发生事故时其没有意识到撞人,只是感觉车轧到马路牙子,震了一下。当时惊慌失措,离开事故现场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较重,请求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如下:
1.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
事发当时,余金平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余金平在地下车库发现车上存在血迹时才意识到可能撞人,因而其不确知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余金平投案自首,说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2.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余金平没有逃逸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行为性质不严重;余金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3.一审判决不适用缓刑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以余金平身份为纪检干部、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恶性较大为由,对其不判处缓刑,没有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余金平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委综合室工作人员。2019年6月5日18时许,余金平与朋友王某、何某、孙某一起前往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附近池记串吧聚餐,期间喝了四两左右42度汾酒。20时30分左右聚餐结束,余金平步行离开。
21时02分39秒,余金平步行到达单位。21时04分35秒,余金平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驶离单位内部停车场。21时28分37秒,余金平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在行车道内持续向右偏离并进入人行道,后车辆右前方撞击被害人宋某,致宋某身体腾空砸向车辆前机器盖和前挡风玻璃,后再次腾空并向右前方连续翻滚直至落地,终致宋某当场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后余金平驾车撞击道路右侧护墙,校正行车方向回归行车道,未停车并驶离现场。
21时33分30秒,余金平驾车进入其居住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兴南二路中国铁建梧桐苑7号院2号楼地下车库。21时33分53秒,余金平停车熄火并绕车查看车身,发现车辆右前部损坏严重,右前门附近有斑状血迹。21时34分27秒,余金平返回驾驶室,取出毛巾并擦拭车身血迹。21时35分25秒,余金平擦拭车身完毕,携带毛巾走出地下车库,并将毛巾抛弃至地库出口通道右侧墙上。21时36分50秒,余金平离开小区步行前往现场。6月6日0时55分40秒,余金平进入北京大福汗天堂美容有限公司的足疗店,4时59分离开该足疗店。5时左右,余金平前往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投案。5时30分,余金平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100毫升。6时12分,余金平接受血液酒精检验,但未检出酒精。
6月5日21时39分,路人杨某发现该事故后电话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前往现场,并于22时30分开始勘查现场,确定肇事车辆系车牌号为×××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现场道路东侧人行道台阶处留有轮胎撞击后形成的挫印,被害人倒在前方道路护墙之上的人行便道且已死亡。被害人头部距离肇事车辆右前轮在地面形成的挫划痕迹起点约26.2米,留有被害人血迹的灯杆距离肇事车辆右前轮在地面形成的挫划痕迹起点约15米,灯杆上布满血迹且血迹最高点距地面3.49米。此外,现场还遗有肇事车辆的前标志牌及右前大灯罩碎片。
6月6日1时25分,民警在余金平居住地的地下车库查获×××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并勘查现场提取物证。该车右前机器盖大面积凹陷,右侧前挡风玻璃大面积粉碎性裂痕、右前轮胎及轮毂有撞击痕迹,右侧车身有多处血迹(部分血迹已被擦除)、车标脱落。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余金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因其驾车逃逸,导致发生事故时体内酒精含量阈值无法查证;宋某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据此确定,余金平为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
6月17日,余金平在妻子李旭的协助下与被害人宋某的母亲李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旭代为赔偿并实际支付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李某出具《谅解书》,对余金平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具体略)
对于上述证据,检察员、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重复宣读或出示,并表示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此,合议庭经评议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余金平当庭供述:他是在2018年8月份调到单位纪委综合室工作,负责日常协调与撰写材料。案发当天他喝了四两酒,平时喝七八两没有问题。案发当时他意识恍惚,没有意识到撞人,感觉车的右前轮轮胎震动了一下,感觉是车轧到了马路牙子,但没有下车看。他把车开进地下车库后,看到车上有点点斑斑的血迹,右前灯撞得比较厉害。他意识到可能撞人了,也可能撞到其他物体了,不确定是撞人。他用抹布抹了血迹,就往现场跑。到了现场以后发现有很多围观人群,听有人议论说撞死人了。当时他心里有点乱,不敢面对家人,于是离开了现场。第二天5点左右,他主动到达交通队投案,当时没有人跟他说公安机关在找他。案发当天是阴天,视线不是很好。现场有路灯,他打开了车灯。他平时不戴眼镜,视力是1.2左右。
对于余金平的上述当庭供述,检察员及辩护人并未提出异议,合议庭经评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于余金平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综合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否对余金平适用缓刑,并围绕该焦点,抗辩各方与一审法院在逃逸情节的评价及缓刑适用的条件等多方面存在分歧,对此,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抗辩争议问题的具体评述
1.关于余金平案发时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人;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时自己没有意识到撞人;辩护人则认为余金平在事发当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将车辆停在地下车库发现车上有血迹时才意识到可能撞人。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从现场道路环境看,本案虽然案发时间为21时28分,但现场道路平坦,路灯照明正常,路面视线良好,肇事车辆前灯正常开启,现场没有影响余金平行车视线的环境、天气等因素。
第二,从现场物证痕迹看,被害人落地后头部距余金平所驾车辆右前轮撞击人行道台阶形成的挫划痕迹26.2米,现场路边灯杆上血迹最高点距地面3.49米,且肇事车辆右前大灯罩损坏、前部右侧机器盖大面积凹陷及右侧挡风玻璃大面积粉碎性裂痕,证明被害人遭受撞击时力度非常之大,且被害人与肇事车辆前机器盖、前挡风玻璃的撞击及随后的腾空连续翻滚均发生在余金平视线范围之内。
第三,从被害人身体情况及现场监控情况看,被害人身高1.75米,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其在被肇事车辆撞击后身体腾空,并伴随肇事车辆的前行在空中连续向前翻滚,最终落在前方26.2米的人行便道上。被害人被撞击后的上述运动轨迹处于余金平的视线范围之内。
第四,从上诉人自身情况看,余金平当庭供称自己视力正常,不用佩戴近视眼镜,案发前虽曾饮酒但并未处于醉酒状态,意识清晰,能够有效控制自己身体。现场监控录像也显示,余金平在撞人后并未刹车,且能准确及时校正行车方向,回归行车道继续行驶。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虽然余金平在事故发生前有可能因注意力不集中等自身因素导致对撞人缺乏清楚的认知,但在撞人之后,其并未停车,车亦未失控,而是校正行车方向继续驾驶,正常驶回小区车库并查验车辆。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余金平始终处于清醒自控的状态,结合被害人的身高、体重及在被车辆撞击后身体腾空,砸在车辆前机器盖及前挡风玻璃上的情况,以及被害人随着车辆的运动在空中连续翻滚并最终落到前方26.2米处的客观事实看,余金平作为视力正常、并未醉酒、熟悉路况且驾龄较长的司机,在路况及照明良好的情况下,被害人近在咫尺,其对于驾车撞人这一事实应是完全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始终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撞人,只感觉车轧到马路牙子,这与本案客观证据明显不符。
因此,抗诉机关及上诉人所提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不明知撞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余金平在事发当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更与客观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周维平
审 判 员 相 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廖清顺
书 记 员 王婧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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