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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无证驾车肇事,法定代理人和车主承担过错责任

法者心声 202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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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机动车驾驶人系未成年人,在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该未成年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时,机动车所有人雇佣的实际驾驶人在车内,该事故的受害人要求相关责任人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肇事者系未成年人,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肇事车主放任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疏于管理,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机动车实际驾驶人作为车主雇佣的人员,未尽职责,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因事故车辆属于无证驾驶,驾驶人为未成年人,其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赔偿主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未成年人 无证驾驶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姚小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王甲的车辆将王小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王小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保险公司以姚小某未成年且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赔。经查,王乙系王甲雇佣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事发时王乙在车中,且对姚小某无证驾驶的行为未予制止。

王小某以交通肇事致其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小某、王甲、王乙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

姚小某答辩称:本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本人所驾驶的车辆为王甲所有,驾驶员是王乙,本人并非驾驶员,经过司机允许而驾驶车辆,车主的父亲也在车上,并没有制止本人开车。本人因无证驾驶已经受到拘留处罚,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及司机承担。

王乙辩称:本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本人虽作为车主雇佣的驾驶员,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车是雇主的,姚小某要开车,车主的父亲在车上却不加制止,本人对事故没有赔偿义务。同时,姚小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法定监护职责,对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甲辩称:本人是车辆所有人,但把车辆交给了雇用的驾驶员王乙,王乙对车辆未尽管理义务,擅自把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对事故应承担责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未尽法定监护职责,对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争议焦点】

未成年人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且不具有领取驾驶证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否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郎某赔偿原告王小某各项损失的40%;被告王甲赔偿原告王小某各项损失的30%;被告王乙赔偿原告王小某各项损失的30%;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相关法律亦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可知,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未成年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经查,该车的实际驾驶员系车主雇佣的,事发时实际驾驶员在车内。后受害人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原则上有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具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未成年人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所有人放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对车辆疏于管理,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实际驾驶员未尽相关管理职责,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该投保的车辆系无证驾驶,驾驶人为未成年人,保险公司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专著与论文】

专著与博士(后)论文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研究》 姜战军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年

刊物与其他论文

《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研究》 赵俊 安徽财经大学 2012年10月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主责任解析》 林薇 《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 2006年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研究》 成少勇 西南政法大学 2006年4月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许晓瑞 《商业文化(上半月)》2011年第9期 2011年

《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刘尧 西南财经大学 2009年12月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小某诉姚小某、王甲、王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损害赔偿·赔偿主体·其他情形肇事 (R110302125)

【案    号】(2010)围民初字第2825号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2010年12月05日

【权威公布】被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2011年)第三辑收录

【检 索 码】C0409350++HECDWC0310D

【审理法院】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王久兴

【原    告】王小某

【被    告】姚小某 王甲 王乙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小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小某父亲)。

被告:姚小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郎某(系姚小某母亲)。

被告:王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原告王小某与被告姚小某、王甲、王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郎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10时,被告姚小某驾驶被告王甲所有的冀HN号低速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县克勒沟镇围字村12组路段,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姚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HN号低速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43138.00元。

被告姚小某辩称,我承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我所驾驶的车辆为王甲所有,驾驶员是王乙,我不是驾驶员,我当时驾驶车辆是司机允许的,当时车主的父亲也在车上没有制止我开车。因无证驾驶我已受到拘留的处罚,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及司机承担。

被告王乙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我虽然是车主雇用的驾驶员,但车是雇主的,姚小某要开车,车主的父亲在车上不加制止,事故是他造成的,我没有赔偿义务。同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法定监护职责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王甲辩称,我是车辆所有人,但我把车辆交给了雇用的驾驶员王乙,王乙有义务管理车辆,其擅自把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未成年人未尽法定监护职责也应自负一定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冀HN号低速厢式货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系无证驾驶,且驾驶人为未成年人,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0时,被告姚小某驾驶被告王甲所有的冀HN号低速厢式货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围字村12组路段,将行人原告王小某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姚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冀HN号低速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并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所证实。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小某右股骨干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头皮裂伤、头外伤且神经反应。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审查认定原告主要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2717.00元。有围场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l张,金额10889.10元;有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1828.00元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其中1692.00元为被告王甲垫付)。(2)护理人员工资622.00元。原告住院20天,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农业行业标准,按每日31.13元计算。(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参照本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00元计算。原告请求按每日50.00元计算该项损失的依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0300.00元。原告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按河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5150.00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按10%。(5)鉴定费18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3张所证实。(6)后期医疗费5241.00元。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需行右股骨干内固定物取出术,需支付医疗费5241.00元。(7)交通费500.00元。原告请求给付该项费用850.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其就医时间等合理认定为5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该项损失10000.00元,根据原告系未成年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未尽其责任,亦有一定过错的实际情况认定为2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600元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33580.00元。

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王甲垫付医疗费1692.00元、交付住院押金3000.00元、行李押金200.O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王甲交纳事故保证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小某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且其并不具有领取驾驶证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其法定代理人称其已因违法驾驶车辆受到行政拘留处罚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事故的冀HN号低速厢式货车为被告王甲所有,其放任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被告姚小某驾驶车辆,对车辆疏于管理,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乙作为受雇用专业驾驶人员,对车辆有专属驾驶职责,对于被告姚小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加制止,默许其违法行为发生,未尽其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发生事故的冀HN号低速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系无证驾驶,且驾驶人为未成年人,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3580.00元的40%,即13432.00元。

二、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3580.00元的30%,即10074.00元。实际履行时应减除王甲在事故处理期间垫付的费用4892.00元。

三、被告王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3580.00元的30%,即10074.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计1720.00元,由被告姚小某负担720.00余1000.0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各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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