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申请人(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系其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申请人(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因被告的行为引起本案诉讼,申请人(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
(2018)最高法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昌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新桥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华,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新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222号兆恒国际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时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嘉润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湖北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新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中电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丰培华,新疆新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阳、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嘉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疆嘉润公司给付工程款54389571.3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电湖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新疆嘉润公司给付55191790.33元的工程款实属不当。本案中,合同约定中电湖北公司承建新疆嘉润公司动力站的土建以及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中电湖北公司所用的水电费均由新疆嘉润公司提供,该部分水电费的扣费金额应当从中电湖北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9000元的扣款,由于没有中电湖北公司的签字,对其中802219元的水电费没有认可。但是按照常识,在中电湖北公司施工过程中水电费全部由新疆嘉润公司提供,而在其施工过程中不可能一分钱的水电费都没有使用,尽管没有签字,但使用水电费的事实是存在的,中电湖北公司也对使用水电费的事实认可。所以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的认定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电湖北公司答辩称,新疆嘉润公司主张水电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疆嘉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表格,无任何的分摊记录和中电湖北公司的签字确认,且发生水电费的时间均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故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疆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疆新投公司答辩称,同意新疆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电湖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改判新疆嘉润公司应当向中电湖北公司支付利息合计12935059.30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55191790.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新疆嘉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新疆嘉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形象进度节点应付款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将2018年1月16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未依法适用法律判决新疆嘉润公司应当支付各形象进度节点应付款的利息。1.新疆嘉润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中电湖北公司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工程造价应确定之日期间(2013.11.5-2015.6.19)的形象进度节点应付款(85%)的利息共计4141375.2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新疆嘉润公司应当支付到工程款的85%,案涉工程在2013年1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152640968.49元,此时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29744823.22元,已付工程进度款为82069178.16元,尚欠形象进度节点应付款为47675645.06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新疆嘉润公司应当在6-8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计,中电湖北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因此新疆嘉润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19日前完成竣工结算审计。此期间的形象进度应付款的利息以尚欠形象进度节点应付款47675645.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并根据新疆嘉润公司在此期间的付款情况,分段进行计算利息,此期间的形象进度节点应付款利息为4141375.20元。2.新疆嘉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电湖北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100%)的利息8793684.12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55191790.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新疆嘉润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应付工程款利息共计8793684.12元。按照合同约定,新疆嘉润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19日前完成竣工结算审计,该日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予以确认,自竣工结算审计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但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新疆嘉润公司进行了付款,采用分段计算利息的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应付工程款利息共计8793684.12元。截止2018年1月15日,新疆嘉润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5191790.33元。因此,新疆嘉润公司应当以55191790.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二、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中电湖北公司在调解过程中认可的事实,作为对中电湖北公司不利的根据。在原审法院开庭前,中电湖北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开庭审理后,主审法官建议为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同时避免走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双方可委托山东东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东信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确认,同时就工程造价和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进行调解。基于上述情况,中电湖北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才同意由东信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确认,中电湖北公司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才认可东信事务所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中的工程造价数额,并不是中电湖北公司对竣工结算审计完成时间的确认。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中电湖北公司为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对东信事务所出具造价报告中工程造价数额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出了对中电湖北公司不利的判决。三、原审判决未判决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主体。中电湖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同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此中电湖北公司花费了5000元的保全费和保单担保费(保费)295496.40元,而原审判决未判决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的承担主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新疆嘉润公司承担。
新疆嘉润公司答辩称,原审工程款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中电湖北公司上诉请求利息的起算依据是双方未认可的结算依据,违背客观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3.1.4条规定,工程款支付的第四项,明确约定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支付价款,并不是中电湖北公司所认为的计算方式。请求驳回中电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电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嘉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1542242.54元及利息16956558.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新疆新投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新疆嘉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8日,新疆嘉润公司(业主)与湖北宏源公司(承包商)签订《新疆嘉润公司年产80万吨电解铝项目动力站4×350MW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书),约定新疆嘉润公司年产80万吨电解铝项目动力站4×350MW工程(具体为2#、3#、4#、5#动力站机组)由湖北宏源公司进行总承包。承包方式为采购、施工及项目管理等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土建及安装部分的结算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质量、验收及保修事项等。
2012年11月10日,新疆嘉润公司与湖北宏源公司签订《新疆嘉润公司年产80万吨电解铝项目动力站4×350MW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动力站3#、4#、5#机组采用EPC总承包,动力站2#机组工程不再采用EPC总承包方式,由承包商根据本协议对动力站2#机组进行承建。《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了2#机组的承建范围:2#空冷岛;输煤系统中1#、2#转运站、采光井工输煤地道及输煤栈桥等。具体工程任务以业主所下发的相关工程任务通知书为准,如无工程任务通知书,则无承建任务。承包商必须完成工程任务通知书中约定单位工程图纸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结构、建筑、电器、采暖、给排水及装饰等所有项目,同时包含本工程中所附属的消防、通风、弱电等项目的预埋安装项目);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具体以业主下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试运。合同价款暂定6000万元,实际工程造价按双方总承包合同书的计价原则,同等条件执行。让利条款一并适用,最终价款以业主审核确认为准。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由承包商按双方确定的形象进度节点及应付款额度予以计取应付款,同时计取各形象进度节点应付款项的融资利息。动力站2#机组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运行后,经业主集团或业主集团委托专业审计事务所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向承包商支付至审计确认结算价款的95%,同时支付前期各节点因付款所发生的财务费用。余下5%为质保金。双方同时约定其他条款执行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与总承包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湖北宏源公司进场施工,实际施工中未承建3#、4#、5#动力站项目。2013年11月5日,2#机组通过168小时试运行。2014年7月至10月,各分部分项工程通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0日,湖北宏源公司向新疆嘉润公司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
2015年9月,中审造价公司对2#机组给排水、采暖通风、照明、室外管网等设备和管道安装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安装工程造价7560060元;2017年12月30日,东信造价事务所对2#机组及附属土建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土建工程造价145080908.49元。中电湖北公司与新疆嘉润公司对上述审核造价无异议。
新疆嘉润公司提供工程付款明细及相关财务凭据,主张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支付工程款118笔,合计117462725.59元。中电湖北公司经质证认可收到工程款92060178.16元,对不认可的付款项目意见如下:序号3.2012年10月15日,金额9000元,没有施工方人员签字盖章。该院认为,该费用后附《关于垫支10KV高压电缆抢修费用的报告》,证明湖北宏源公司在施工中将高压电缆挖断,发生了抢修费9000元,新疆嘉润公司向修理人垫支了上述费用。湖北宏源公司项目部在该报告中盖章并签字: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院对该9000元予以确认;序号20.2013年4月27日,金额150000元,为民工保证金,可直接退还建设方账户。该院认为,新疆嘉润公司向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了2000000元民工保证金,湖北宏源公司分摊其中的150000元。上述保证金属于在施工完成后应予退还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对施工方的付款;序号27.2013年8月16日,金额3000000元,该款项属于铝厂项目的预付款。该院认为,湖北宏源公司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新疆嘉润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00元,收据没有显示系支付的铝厂工程款,应认定为本案工程付款;序号32.2013年10月15日,金额458951.22元,没有中电湖北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因新疆嘉润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认为湖北宏源公司应分摊施工中发生的水、电、罚款等费用458951.22元,并无分摊依据及施工单位的确认,该院不予认定;序号33.2013年10月15日,金额3000000元,收据上明确写明是铝厂工程款;序号35.2013年10月25日,3500000元,收据上明确写明是铝厂工程款;序号37.2013年11月4日,金额1000000元,收据上写明是铝厂工程款;序号38.2013年12月7日,金额500000元,收据上明确写明是铝厂工程款;序号39.2013年12月11日,金额500000元,收据上明确写明是铝厂工程款。对上述序号33、35、37、38、39项付款,因收款收据中记载系付铝厂工程款,与本案电厂工程无关,该院不予确认;序号43.2014年3月31日,金额143958元,没有中电湖北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因新疆嘉润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认为湖北宏源公司应分摊施工中发生的电费143958元,并无分摊依据及施工单位的确认,该院不予认定;序号44.2014年4月8日,金额1000000元,收据明确写明是铝厂工程款;序号45.2014年5月16日,金额1000000元,收据上明确写明是铝厂工程款。对序号44.45项付款该院不予确认,理由同上;序号46.2014年6月18日,金额300000元。因新疆嘉润公司提供的凭据复印不清晰,内容无法辨认,该院不予确认;序号47.2014年6月26日,金额42378元,没有中电湖北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因新疆嘉润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认为湖北宏源公司应分摊施工中发生的水、电、罚款等费用42378元,并无分摊依据及施工单位的确认,该院不予认定;序号49.2014年10月12日,金额23979元,没有中电湖北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该院不予确认,理由同序号47;序号50.2014年11月21日,金额100000元,收据上写明是铝厂工程款;序号51.2014年11月22日,金额100000元,收据上写明是铝厂工程款;序号52.2014年12月27日,金额200000元,收据上写明是铝厂工程款;序号53.2015年1月3日,金额200000元,收据上写明是电解车间(即铝厂)工程款;序号55.2015年3月12日,金额1000000元,收据上写明是铝厂工程款;序号56.2015年4月29日,金额200000元,收据写明是铝厂工程款;序号57.2015年5月10日,金额200000元,收据写明是铝厂土建工程款;序号58.2015年5月25日,金额1500000元,收据写明是1#电解车间土建(即铝厂)工程款;序号59.2015年6月9日,金额400000元,收据写明是1#电解车间土建(即铝厂)工程款;序号60.2015年7月3日,金额1700000元,收据写明是1#电解车间土建(即铝厂)工程款;序号61.2015年7月29日,金额800000元,收据写明是1#电解车间土建(即铝厂)工程款;序号62.2015年8月6日,金额200000元,收据写明是1#电解车间土建(即铝厂)工程款;序号63.2015年8月25日,金额300000元,收据上写明是1#电解车间土建(即铝厂)工程款。对上述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为铝厂工程的付款,该院不予确认;序号64.2015年8月28日,金额45656.18元,没有中电湖北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因新疆嘉润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认为湖北宏源公司应分摊施工中发生的电费,并无分摊依据及施工单位的确认,该院不予认定;序号65.2015年8月28日,金额300000元,收据上写明是1#电解车间土建(即铝厂)工程款;序号66.2015年9月25日,金额150000元,收据写明是1#电解土建(即铝厂)工程款;对上述序号65.66项付款,该院不予认定;序号67.2015年9月28日,金额4557.60元,没有中电湖北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序号68.2015年9月29日,金额4810元,没有中电湖北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上述二项,因新疆嘉润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认为湖北宏源公司应分摊施工中发生的电费,并无分摊依据及施工单位的确认,该院不予认定;序号69.2015年10月14日,金额50000元,收据写明是1#电解车间土建(即铝厂)工程款。该院不予认定;序号70.2015年10月15日,一笔200000元、一笔150000元,合计金额350000元,该付款应属于铝厂工程款。经查,上述二张收款收据中未载明系铝厂工程付款,应认定为本案工程付款;序号71.2015年10月31日,金额6227.40元,没有中电湖北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因新疆嘉润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认为湖北宏源公司应分摊施工中发生的电费,并无分摊依据及施工单位的确认,该院不予认定;序号72.2015年10月15日,金额300000元,该付款应属于铝厂工程款。因该收款收据中未记载系支付铝厂工程款,应认定为本案工程付款;序号73.2015年11月10日,金额410000元,收据写明是1#电解车间土建(即铝厂)工程款。该院不予确认;序号74.2015年11月12日,金额3774.84元,不认可,与本案工程无关。因新疆嘉润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认为湖北宏源公司应分摊施工中发生的电费,并无分摊依据及施工单位的确认,该院不予认定;序号75.2015年11月13日,金额100000元,该付款应属于铝厂工程款。因该收款收据中未载明系收取铝厂工程款,应认为属本案工程付款;序号76.2015年11月16日,金额50000元,该付款应属于铝厂工程款。因该收款收据中未载明系收取铝厂工程款,应认为属本案工程付款;序号77.2015年11月20日,金额50000元,该付款应属于铝厂工程款。因该收款收据中未载明系收取铝厂工程款,应认为属本案工程付款;序号78.2015年11月30日,金额3962元,没有中电湖北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因新疆嘉润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认为湖北宏源公司应分摊施工中发生的电费,并无分摊依据及施工单位的确认,该院不予认定;序号79.2015年12月8日,金额250000元,收据上写明是1#电解车间土建(即铝厂)工程款。该院不予确认;序号80.2015年12月15日,金额1326.31元,没有中电湖北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因新疆嘉润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认为湖北宏源公司应分摊施工中发生的电费,并无分摊依据及施工单位的确认,该院不予认定;序号81.2015年12月17日,金额100000元,收据上写明是1#电解车间土建(即铝厂)工程款。该院不予认定;序号82.2015年12月25日,金额50000元,该付款应属于铝厂工程款。因该收款收据中未记载该款为铝厂工程付款,应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序号83.2016年1月15日,金额100000元,该付款应属于铝厂工程款。因新疆嘉润公司提供的该付款凭据复印模糊,无法辨认,该院不予确认;序号84.2016年2月5日,金额400000元,该付款应属于铝厂工程款。湖北宏源公司出具的收条未载明该款系收取铝厂工程,应认定为本案工程付款;序号85.2016年4月30日,金额2158元,没有中电湖北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因新疆嘉润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认为湖北宏源公司应分摊施工中发生的电费,并无分摊依据及施工单位的确认,该院不予认定;序号86.2016年5月6日,金额80000元,工程款,该付款应属于铝厂工程款。因该收款收据未记载属收取铝厂工程款,应认定为本案工程付款;序号87.2016年5月18日,金额597.60元;序号88.2016年5月18日,金额349.20元;序号89.2016年5月28日,金额1639.80元;序号90.2016年6月20日,金额41.40元;序号91.2016年6月23日,金额3736.20元;序号92.2016年6月23日,金额4528.20元;序号93.2016年7月29日,金额3249.60元;序号94.2016年7月29日,金额2466.60元;序号95.2016年8月30日,金额2160.60元;序号96.2016年8月30日,金额1855.80元;序号97.2016年8月31日,金额3962元;序号98.2016年8月31日,金额4237元;序号99.2016年8月31日,金额3319元;序号100.2016年8月31日,金额4837元;序号101.2016年8月31日,金额4570元;序号102.2016年8月31日,金额2363元;序号103.2016年8月31日,金额2170元;序号104.2016年8月31日,金额709元;序号105.2016年9月29日,金额1642.80元;序号106.2016年9月29日,金额427.20元;序号107.2016年11月28日,金额1391.40元;序号108.2016年11月28日,金额1182元;序号109.2016年12月30日,金额2754.70元;序号110.2016年12月30日,金额2404.20元;序号111.2016年12月30日,金额1866.10元;序号112.2017年1月25日,金额1408.90元。以上费用均为施工用电费,新疆嘉润公司认为湖北宏源公司应分摊上述金额。因新疆嘉润公司仅提供了自行编制的统计表,并无编制依据及施工单位的确认,该院不予认定;序号113.2017年1月19日,金额1000000元,该付款应属于铝厂工程款。经查该收款收据中未记载系收取铝厂工程款,应认定为本案工程付款;序号114.2017年3月15日,金额300元,没有中电湖北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该款新疆嘉润公司仅提供了公司记账凭证,没有对方收到款项的凭据,该院不予认定;序号115.2017年5月5日,金额449.90元;序号116.2017年5月5日,金额463.40元;序号117.2017年5月5日,金额693.42元;序号118.2017年5月25日,金额32.86元。以上费用均为施工用电费,新疆嘉润公司认为湖北宏源公司应分摊上述金额。因新疆嘉润公司仅提供了自行编制的统计表,并无编制依据及施工单位的确认,该院不予认定。综上,对新疆嘉润公司与中电湖北公司有争议的工程付款,该院认定其中5389000元为本案工程付款,则新疆嘉润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7449178.16元。
2015年8月20日,中电湖北公司(甲方)与湖北宏源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甲方吸收合并乙方,乙方的全部资产、负债及业务均并入甲方,乙方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继承。吸收合并完成后,甲方存续,乙方注销法人资格。2016年1月25日,湖北宏源公司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6年6月14日,新疆嘉润公司与新疆新投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新疆嘉润公司委托给新疆新投公司管理,不改变新疆嘉润公司原有产权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托管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由新疆嘉润公司承担;管理方不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不以任何方式承担新疆嘉润公司债务。2017年8月,新疆嘉润公司与南山科技公司及新疆新投公司签订《新疆嘉润托管交接事宜的协议》,约定新疆新投公司退出对新疆嘉润公司的委托管理,由南山科技公司全面接管新疆嘉润公司的经营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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