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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顶替第一案":20年前山东女生被冒名顶替上学,官司惊动最高院(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案情●
1990年的夏天,山东省枣庄市滕州鲍沟镇圈里村17岁的姑娘齐玉苓参加中考,预考通过后,她按照要求进行了体检。7月份她又参加了全省的统考。到8月初,学校张榜公布了录取名单,齐玉苓没有看到自己的名字。而委培生的名字却是不公布的。无奈,齐玉苓到班主任家打听,班主任说如果被录取的话应该有通知书的,让齐玉苓第二年再考。齐玉苓不死心,回家继续等待。可是一直到9月初,大家都去上学了,她还是没等到通知书。
没有上成中专的齐玉苓最后借钱上了邹城技工学校。命运弄人,技校毕业后,工作还没干两年,厂里减员分流,她下岗了。于是,每天早上卖早点、下午卖快餐成为齐玉苓维持生活的惟一途径。
时光荏苒,一晃到了1999年。这时的齐玉苓已经准备结婚了,本来,对生活并无什么苛求的齐玉苓以为自己的一生就这么平平淡淡地过下去了,但是,戏剧性的一幕却在这时悄然掀开。
一天,齐玉苓在银行工作的一个朋友对她说:“真是巧,我们银行里也有一个叫齐玉苓的,姓和名跟你都一样。”齐玉苓倍感蹊跷,因为姓名同音倒不奇怪,但“苓”字也一样就有点让她好奇了,而更让齐玉苓震惊的还在后面——这位“银行齐玉苓”正是1990年考取中专的,而且这个人上的中专正是当年齐玉苓所报考的济宁商校。
经过仔细调查,齐玉苓发现,那个已经是银行储蓄所主任、已为人母的“齐玉苓”就是原圈里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女儿陈恒燕。其实陈恒燕早在自己预考落选之后就开始了冒名齐玉苓的行为。没资格参加统考的陈恒燕已用齐玉苓的名义取得了鲍沟镇政府的委培合同,而费尽心血考试的齐玉苓已注定在“为她人做嫁衣”了。
9年后突然出现的这场变故让齐玉苓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她怎么也没想到,当年她自以为中考失利而痛苦万状的时候,却已有人偷偷拿走了她的录取通知书,摇身一变,成了“齐玉苓”,上了本是她考上的济宁商校,从此当上了城里人,还捧上了银行这只令人羡慕的饭碗。而自己呢,却在打工、下岗。
令人惊讶的是,在假齐玉苓的假体检表上竟赫然盖有滕州市教委招生委员会的钢印。而法院的鉴定结果更表明:钢印并非假印。
查看这位假齐玉苓的档案,里面仅有当年的体检表和学期评语表(也纯属伪造),很不全。但就是这样一张连滕州八中也认为是假的学期评语表,在校长签字处却盖有当时八中校长邢启坤的私章,在学校盖章处也清晰地盖有“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公章。
1999年1月29日,忍无可忍的齐玉苓在家人的帮助下将陈恒燕、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滕州第八中学、滕州市教委等推上枣庄中级法院被告席。
●一审●
在一审中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90级经财会专业委培生。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被告陈晓琪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齐玉苓的考试成绩虽然过了委培分数线,但她表示过不想上委培,因此她没有联系过委培单位,也没有交纳委培费用,不具备上委培的其他条件。本人顶替齐玉苓上学,不侵犯其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齐玉苓据此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且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济宁商校辩称:本校收到以齐玉苓名义寄来的委培单位证明后,及时对考试成绩超过委培分数线的齐玉苓发出了录取通知书,因此没有侵犯原告齐玉苓的合法权益。
被告滕州八中辩称:在齐玉苓与陈晓琪的纠纷中,本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滕州教委辩称:在90届中专招生考试中,从报名、考试、录取到发放录取通知书的各环节,本被告都严格执行了招生政策,在此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不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齐玉苓在90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分,虽未达到当年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被告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为能继续升学,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陈晓琪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到被告济宁商校报到时,没有携带准考证;报到后,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然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1993年,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被告陈克政为使被告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目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人事档案中,陈晓琪使用的姓名仍为“齐玉苓”,“陈晓琪”一名只在其户籍中使用。
经鉴定,被告陈克政办理的体格检查表上加盖的“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确属被告滕州教委的印章;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滕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章”变造而成,陈克政对何人为其加盖上述两枚印章一节,拒不陈述。
另查明:1990年,被告滕州八中将当年参加中专考试学生的成绩及统招、委培分数线,都通知了考生本人。
1990年的招生办法,要求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必须凭委培招生学校和委培单位的介绍信报名。为满足这一要求,凡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事实上都是自己联系委培单位并自己交纳培费用。被告陈晓琪当时交纳了5500元的委培费,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亦未交纳过委培费用。
1999年5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齐玉苓诉陈恒燕等四被告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
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
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19.5万元计收5410元,由原告齐玉苓负担4400元,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各负担300元,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55元。
●二审●
宣判后,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一、陈晓琪实施的侵犯姓名权行为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二、根据当年国家和山东省对招生工作的规定,报考委培不需要什么介绍信,也不需要和学校签订委培合同,滕州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滕招办定(1990)7号”文件中对报委培生工作的规定,违反了国家和山东省的规定,是错误的,不能采信。本人在参加统考前填报的志愿中,已经根据枣庄市商业局在滕州市招收委培学生的计划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表示对委培学校服从分配,因此才能进入统招兼委培生的考场参加统考,也才能够在超过委培分数线的情况下被济宁商校录取,正是由于滕州八中不向本人通知统考成绩,而且将录取通知书交给陈晓琪,才使本人无法知道事实真相,一直以为成绩不合格落榜了,因此也才不去联系委培单位,没有交纳委培费用。各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剥夺了本人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并丧失了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相关利益。原审判决否认本人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齐玉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陈晓琪赔偿因其侵犯本人姓名权而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本人受教育的权利(即上中专权利及相关权益)而给本人赞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被上诉人陈晓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陈克政答辩称:中专预选考试结束后,齐玉苓私下曾对陈晓琪表示过她不准备上委培学校。正是由于齐玉苓有这个意思表示,所以我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当然,以后陈晓琪使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齐玉苓不知情,但这并不违背齐玉苓本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我们侵犯的只是齐玉苓的姓名权,没有侵犯齐玉苓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更没有因此给其造成任何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济宁商校答辩称: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完全是由陈克政精心策划并实施的,如果有其他具体行为人明知是假,还为陈克政编造或更改档案材料,应当追究具体行为人的责任。济宁商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济宁商校在陈晓琪、陈克政实施的侵犯姓名权方面有故意行为,因此济宁商校没有给齐玉苓造成任何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滕州八中答辩称:滕州八中于当年以张榜公布的形式将齐玉苓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进行了通知。齐玉苓合法权益在1990年就已经受到陈晓琪、陈克政的侵犯,而滕州八中的财务章是1992年4月才刻制的,以加盖了变造的财务章让滕州八中承担侵权责任,于理不通。
被上诉人滕州教委答辩称:滕州教委在1990年的中专招生工作中,从考试到录取以及考生录取通知书的发放,都是严格按招生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齐玉苓被他人冒名上学,与我委无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滕州八中已将上诉人齐玉苓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给齐玉苓本人,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滕州教委承认是上诉人齐玉苓本人填报了委培志愿。因此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参加考试。
上诉人齐玉苓在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毕业以后,其户口是由被上诉人陈克政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迁出。
被上诉人陈晓琪至今仍使用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自1993年8月到2001年8月,共领取工资计52043元。
滕州市1997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00元,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为110元,1999年7月至今为143元。
上诉人齐玉苓于1990年8月至1991年5月在山东省邹城市第二十中学(现为第四中学)复读,其间支出复读费1000元。1993年6月份,齐玉苓向有关部门交纳6000元城市增容费后转为非农业户口。同年8月,齐玉苓又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交纳学费等费用5000元。1996年8月,齐玉苓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自1998年7月,齐玉苓曾有一年多时间下岗待业。
以上事实,由枣庄市招生委员会证明、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收款凭证、文检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证明、滕州市民政局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除此以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外,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上诉人齐玉苓负担8984元,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负担1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齐玉苓负担8984元,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负担1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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