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殴打交警,法院认为交警“文明执法”上有瑕疵,判了缓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正梅,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龙拓荒,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一部刑诉〔201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正梅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于同年4月30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正梅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乐正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越城区越胜文化创意园公交站口附近逆行,与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杨某报警,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交警大队民警朱某2带领协警商某、施救员朱某1处警。被告人乐正梅不满民警朱某2的处置,采用殴打、抓扯的方式阻碍正常执法,致民警朱某2头面部、左前臂等部位皮肤擦挫伤。后被告人乐正梅在现场被带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正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乐正梅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意见,但辩称其行为事出有因,系现场交警执法行为不当才引发了本案,其同时表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系初犯,请求结合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交警朱某2到达案发现场后未及时让双方当事人感知执法行为已经开始。2.从执法的言行举止看,交警朱某2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交警朱某2在处理涉案事故过程中,在与被告人乐正梅产生争执后,其的行为已不再是职务行为。3.被告人乐正梅主观上没有阻碍交警执行公务的故意,其的行为系对交警朱某2的挥手举止产生误解后的假想防卫,该行为具有常人认知的合理性,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威胁行为。4.涉案交通事故未能及时处理完结系交警朱某2执法不当从而激化矛盾所致,该结果不应归责于被告人乐正梅。5.被告人乐正梅的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乐正梅系文盲,案卷中无同步录音录像可供核实笔录内容与其供述内容的一致性。证人商某在案发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朱某1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且基于其与交警朱某2的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也较低。6.被告人乐正梅挠交警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该行为造成的后果亦不严重,交警朱某2的伤势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乐正梅已被刑事拘留十一天,其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教训,其也已经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人乐正梅的行为无罪。在认定被告人乐正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请求基于被告人乐正梅的一贯表现、家庭情况以及其已认罪的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正梅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乐正梅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而与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交警大队民警朱某2等人接警后至事故现场处警。在现场处置中,民警朱某2不时引导双方自行协商。在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人乐正梅提出了“车辆被扣押后,其不同意对方不能提车”的要挟性条件,民警朱某2当即对此进行了反驳。被告人乐正梅随即将矛头转向民警朱某2,并不顾旁人阻拦,追打、抓扯民警朱某2,并致民警朱某2多处皮肤擦挫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乐正梅被接警赶至现场协助的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乐正梅的供述主要证明: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逆向行驶的事实以及在涉案冲突发生后,其有对交警朱某2实施追打、抓扯行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时系交警说不用扣押对方车辆,要认定其全责,并认为其系敲诈,还用手指其,其才情绪激动上去打了、抓了处理事故的交警。
2.证人朱某2的证言、人民警察证主要证明:其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置交警。其到达现场后事故双方协商了很久都没有结果,其就开始采取处置措施。后因乐正梅不满意其不扣押对方车辆的决定,以及提出事故责任在乐正梅一方的意见而对其产生不满情绪,开始骂其,并用手打其的脸、鼻子、下巴等处,抓伤了其的手。其到达现场时着警服、开警车。人民警察证证实了朱某2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3.证人商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其是随朱某2处警的辅警。交通事故经初步调查系乐正梅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而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双方在现场协商无果后,朱某2开始采取处置措施。后乐正梅因对朱某2不扣押对方车辆,并认定乐正梅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处置措施不满而情绪激动,并指骂朱某2,后来还打了朱某2的脸部、鼻子、下巴等处,在此过程中乐正梅还不顾旁人劝阻。在执法过程中,朱某2着警服、开警车、表明了执法者身份。
4.证人朱某1的证言主要证明:其是事故施救员,案发时与朱某2、商某一同达到现场。交通事故系乐正梅逆向行驶致使车辆发生碰撞,后事故双方协商未果。乐正梅对朱某2实施责骂、殴打行为的原因是乐正梅对不扣押对方车辆,认定乐正梅有事故责任的处置措施不满。在打的过程中,乐正梅不听旁人劝阻。在执法过程中,朱某2着警服、开警车、表明了执法者身份。被打后,朱某2手上有抓伤,鼻子周围有红肿。
5.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其是涉案事故的相对方。事故是对方逆向行驶造成,后双方协商未成,处警交警就开始采取处置措施。在交警处置事故过程中,对方因不满交警不扣押其的车辆,并要认定对方责任而情绪激动,后用手打、挠了交警。
6.接警单详情、警情卷宗、到案经过主要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以及乐正梅追打朱某2后的警情情况,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将乐正梅带回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
7.执法记录仪视频主要证明:交警朱某2到达事故现场后有引导双方自行协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交警朱某2有提出责任认定参考意见,言语中有“敲诈”字眼,但并未作出最终事故责任认定。后事故双方协商未果,乐正梅遂提出扣押对方车辆后其不同意对方不能提车的要挟性条件,交警朱某2当场对乐正梅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反驳,矛盾至此激化。争执中,交警朱某2手上有挥舞动作,并发表“当场处置事故,不扣押车辆”的意见,乐正梅随即向交警朱某2发起攻击动作,并不顾旁人阻拦。后乐正梅被拉开后,双方不时处于言语争执中。事件发生过程中,围观群众较多。商某驾驶警车停放的地点与冲突发生的位置距离较近。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证明:朱某2在涉案事件中遭受多处皮肤擦挫伤,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9.户籍证明证实了乐正梅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正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审理认为:首先,民警朱某2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在履行职务。根据现场环境、民警着装、使用车辆等情况,足以让相对人意识到民警朱某2等人至现场系履行执法任务,职务行为自接警后出警直至事故处理终结。民警朱某2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在“文明执法”的言行要求上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据此否定其行为的职务属性,“不文明”与“不合法”具有本质性差异。其次,本案事实发生的直接责任应归咎于被告人乐正梅。民警朱某2到达事故现场后不时引导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事故,在此过程中事态相对平稳。
本案事发的矛盾激化点在于被告人乐正梅在协商中提出要挟性条件,在预期的赔偿目的实现被民警朱某2的言语阻断后,被告人乐正梅为发泄不满情绪而对民警朱某2实施暴力伤害行为,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涉案执法活动未能顺利终结系被告人乐正梅实施暴力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人乐正梅依法应对此承担责任。再次,被告人乐正梅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被告人乐正梅不顾旁人阻拦,为发泄不满情绪对执法民警进行追打,并致民警受伤,该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被告人乐正梅在有较多群众围观的情况下对执法民警实施伤害行为,社会影响恶劣;涉案执法活动被迫中断,对执法的效率、执法的权威均造成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此外,本案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被告人乐正梅庭前的多次供述笔录均向其进行了宣读,后经其签字确认;证人商某驾驶警车停放的位置尚未脱离“案发现场”的范围,根据其所在位置,其能够见证案发经过并不违背常理;辩护人并未提供线索以供查证证人朱某1作了虚假陈述,仅以证人朱某1系一同处警人员而否定其陈述真实性的依据不足;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乐正梅的庭前供述、证人商某、朱某1的证言能够与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特别是执法录像相互印证。综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乐正梅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案发过程中,民警朱某2在“文明执法”要求上的行为瑕疵系本案发生的诱因之一;被告人乐正梅虽对案件起因有所辩解,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乐正梅的犯罪情节以及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乐正梅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正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 周红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