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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律师开庭冲突要求延期开庭,具有正当理由,法院应当满足

法者心声 2022-12-0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行再52号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林精妮,女,汉族,1941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荆庄村84号。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杨爱红,女,汉族,1969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荆庄村47号。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荆德友,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荆庄村128号。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荆恩华,男,汉族,1954年4月2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荆庄村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卢秀云,女,汉族,1944年8月17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伟社,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会生,男,汉族,1951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根林,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得六,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生,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金虎,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金营,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具川,男,汉族,1949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根玉,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青莲,女,汉族,1959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桂香,女,汉族,1952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秀恩,女,汉族,1933年5月22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艳辉,男,汉族,1975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水利,男,汉族,1959年6月19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会玲,女,汉族,1969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付业,男,汉族,1965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满祥,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满平,男,汉族,1965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会勤,女,汉族,1974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许苹,女,汉族,1954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付生,男,汉族,1954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建红,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卢凤云,女,汉族,1969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德华,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月英,女,汉族,1945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凤莲,女,汉族,1655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梅云,女,汉族,1963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润儿,该省省长。

再审申请人林精妮等31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豫行申383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精妮等31人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针对其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但林精妮等31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一审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精妮等31人负担。

林精妮等31人不服该一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及其委托律师在一审开庭前就开庭时间发生冲突事宜与办案法官进行多次沟通,且提供有效合法证明文件,不构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河南省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林精妮等31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在2015年8月16日与藏梵清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24日填发将于同年9月1日开庭的传票,林精妮等31人于同年8月25日收到该传票。林精妮等31人的委托代理人藏梵清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出具律师公函。藏梵清在2016年9月1日需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林精妮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杨爱红及委托代理人藏梵清先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9月1日,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电话、微信、传真等方式沟通,反映其律师存在开庭冲突、不能到庭的情况,要求延期开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庭传票、电话录音、传真复印件、微信截屏、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由于林精妮等31人的代理律师藏梵清并未在下发传票之前向法院送达律师函和委托代理手续,法院客观上无法通知律师到庭应诉,此时法院仅向一审原告及被告下发传票并无过错。但是,由于通知开庭至开庭期间仅5天时间,而藏梵清律师在此前已经接受林精妮等31人的委托,其也确实面临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冲突的情况,这是律师无法避免、不能克服的,此时律师要求延期开庭、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具有正当理由。一审以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的理由按撤诉处理,属司法裁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6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审 判 员  张万里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玄晟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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