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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欠款时对通话过程予以录音属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正常行为,并不构成对债务人的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 法者心声 2022-12-05



【裁判要旨】根据法律规定,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欠款时将催款通话过程予以录音的行为属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正常行为,并不构成对债务人的乘人之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聚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金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金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慧。

江苏金聚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聚发公司)、康金柱与程慧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聚发公司、康金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聚发公司、康金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将双方借贷总额认定为53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审判决把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录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该两份录音应认定为“乘人之危”的无效民事行为。
程慧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将双方借贷总额认定为532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其一,本案康金柱与程慧之间的七份委托放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总计为532万元,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5月21日,程慧通过银行给康金柱转款共计5016740元。其余款项,程慧称为现金给付,并有程慧一审中提供的其与康金柱的电话录音佐证。其二,原审庭审中,程慧提交了2012年9月2日和2012年9月16日两份录音证据,康金柱认可其真实性。在该录音中,康金柱多次承认欠程慧532万元,构成康金柱对欠款数额的自认。金聚发公司、康金柱关于本案借款总额认定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录音不应认定为“乘人之危”。根据法律规定,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本案中,程慧催要欠款的行为属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正常行为,并不构成对康金柱的乘人之危。
综上,金聚发公司、康金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聚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康金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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