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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司法鉴定错误百出,法院责令退还鉴定费,司法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处理

法者心声 2022-12-05



9月1日,我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刚刚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向绍兴市某区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对我院一起在审案件中所涉不妥鉴定行为予以反映建议,适用新规予以建议,这在全国尚属首例。


与此同时,我院依据新规赋权责令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退回所收鉴定费,这在全国也尚属首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建议内容




1.建议某区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对浙广价鉴(2020)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及出具过程中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不当行为进行研究处理;


2.建议某区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责成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全体人员加强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文件规定的学习;


3.建议某区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对辖区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加强监督、管理。



基本事实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绍兴某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申请就停工损失及玻璃幕墙安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本院最终确定由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案司法鉴定工作。



该公司承担司法鉴定工作时存在诸多不当:


1.鉴定期限上,鉴定时间长达近7个月之久,且两次提请申请人补充提交材料拖延评估时间;

2.鉴定程序上,存在评估审计人员缺乏相应资质、加盖印章显示日期有误等程序瑕疵;

3.实体内容上,存在鉴定报告依据的相关文件已废止、评估基准日认定错误、鉴定报告内容粗疏、结论缺乏依据、鉴定人员无法当庭答复鉴定过程等问题。



最终,原、被告双方均对鉴定评估过程、结论及鉴定人员资质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也认为上述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存在程序与实体缺陷,无法采用,需重新鉴定评估。


建议理由




其一,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鉴定时间过长,已违反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的规定。


其二、无资质人员作为评估审计人员参与全部鉴定工作,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


其三,鉴定报告根据已废止文件出具,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关于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


其四,鉴定报告所采用基准、结论无依据,鉴定人员不能说明鉴定过程,有违鉴定人勤勉尽责、遵照相关鉴定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认证分析判断专业问题的职业要求。


鉴于上述鉴定报告内容出现严重错误,且案涉鉴定机构人员对法院委托事项亦不重视、不研究、不专业,我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出前述司法建议书并责令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退回所收鉴定费。



结  语


一直以来,我院将司法建议工作纳入全院整体工作部署,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充分调动法官积极履行司法建议职责,司法建议已成为我院履行社会治理职能、发挥法治引领功能的重要途径之一。


此次我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鉴定主管机关发出全国首例司法建议书并责令退费,希望为司法鉴定领域中的不当行为敲响警钟,以达规制行业乱象、促进行业整改之目的,同时也能有效保障涉鉴定案件审判效率。


转自:柯桥法院
法条链接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有关情况,新规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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