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证据规定》《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百问百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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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Q1:(新规第1条)什么是起诉条件?什么是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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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Q2:(新规第2条)法院应采用什么方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
Q3:(新规第2条)法官是否有权力分配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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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Q4:(新规第3条)当事人在非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是否适用自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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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Q5: (新规第4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不知道或不记得,是否会被认定为拟制自认?
Q6:(新规第4条)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拟制自认?
Q7:(新规第4条)就法院对基本事实的询问,诉讼代理人表示“需要进一步与当事人核实”,是否发生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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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Q8:(新规第5条)新规实施后,授权委托书是否区分一般授权、特别授权?
Q9:(新规第5条)授权委托书怎样明确排除委托代理人自认?
Q10:(新规第5条)律师如何应对诉讼过程中错误自认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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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Q11:(新规第6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作出的自认,是否对未作出自认的其他诉讼人有影响?
Q12:(新规第6条)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自认,其他人否认,对自认的人是否发生自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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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Q13:(新规第8条)哪些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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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Q14:(新规第13条)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该影像资料是否只能录像,不能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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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Q15:(新规第15条)什么是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Q16:(新规第15条)哪些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Q17:(新规第15条)主要从哪些方面判断电子副本可视为电子数据原件?
Q18:(新规第15条)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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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Q19:(新规第16条)域外公证机关有哪些?
Q20:(新规第16条)域外形成的私文书证(不涉及身份关系)是否需经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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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Q21:(新规第17条)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所附的中文译本是否须随同公证或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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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Q22:(新规第19条)证据目录中须列举的项目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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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Q23:(新规第20条)新规没有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设置申请条件,是不是只要当事人没有收集到的证据都可以申请法院收集?
Q24:(新规第20条)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以书面方式进行申请吗?
Q25:(新规第20条)新规视角下,法院不同意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当事人是否还能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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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Q26:(新规第27条)“拍照”是否可继续作为证据保全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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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条: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27:(新规第28条)哪些情形属于诉讼保全错误需要赔偿的情形?证据保全错误和当事人的后续诉讼结果是否可画等号?
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标准。对证据保全错误的判断,要根据申请保全的对象、方式以及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等,考察其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适当。
同时须提示大家注意,保全时尽量采用对证据持有人影响最小的一种方式,保全尽量采用查封、扣押外的其他保全方式,或查封、扣押后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证据的方式。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还有一点是非常不同的,财产保全必须要等到诉讼结束之后,它是保障后续执行的,但是证据保全只要是质证完毕,证据被法院查证之后,就可以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不必等到诉讼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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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Q28:对哪些情形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2条规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Q29:(新规第30条)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有时限要求吗?
A:根据《民诉法解释》,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若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会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此时,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Q30:(新规第30条)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法院是否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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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Q31:(新规第31条)当事人不主动申请,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但法院又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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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Q32:(新规第32条)如何判断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Q33:(新规第32条)鉴定程序中,法院指定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人可否是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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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Q34:(新规第35条)鉴定期限一般多长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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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38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Q35:(新规第38条)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只要有异议就可以请求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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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Q36:(新规第40条)“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主要指什么情形?
Q37:(新规第40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情形下,鉴定机构如何确定?
需特别注意的是,新规第40条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Q38:(新规第40条)鉴定意见出具后,什么情形下需要进行补充鉴定?
Q39:(新规第40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后,当事人如何要求原鉴定机构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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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Q40:(新规第41条)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是《民诉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证据吗?
Q41:(新规第41条)新规视角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更不易被采纳,是否意味着以后均需在诉讼中再申请鉴定,如何确定起诉金额?
Q42:(新规第41条)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过程中所作的鉴定报告(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会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火灾事故认定等)是否属于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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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条: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Q43:(新规第45条)“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是否适用于诉讼外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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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Q44:(新规第48条)鉴定所需资料由另一方持有,而另一方拒不提供,导致无法鉴定,该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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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Q45:(新规第49条)被告须在什么时间内提起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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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Q46:(新规第50条)“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具体指哪一阶段?
Q47:(新规第50条)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具体包括哪些工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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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Q48:(新规第52条)如何判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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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Q49:(新规第53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到底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还是“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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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Q50:(新规第54条)举证期限延长后,当事人提交证据仍然有困难,能否再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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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Q51:(新规第55条)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加入诉讼时,其他原当事人在法院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所补充的证据是否会受到限制?
Q52:(新规第55条)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放弃举证期限的,其他当事人能否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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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Q53:(新规第56条)证据交换终结后,当事人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又提交证据的,此类证据能否再次组织质证?
Q54:(新规第56条)证据交换与庭前会议二者是什么关系?
Q55:(新规第56条)若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早于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是否自动延长?
Q56:(新规第56条)若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晚于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是否提前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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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Q57:(新规第57条)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是否可以主持证据交换?
书记员不应主持证据交换,可以做接收证据的工作,但如果需要对当事人质证意见进行记录,则不能单独由书记员进行。
Q58:(新规第57条)证据交换可采用什么方式?
Q59:(新规第57条)证据交换是否可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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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条: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Q60:(新规第58条)证据交换有几次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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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条: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Q61: (新规第60条)如何对证据真实性发表举证或质证意见?
Q62: (新规第60条)如何理解证据的关联性?
Q63: (新规第60条)如何理解证据的合法性?
Q64:(新规第60条)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内容均是不合法的证据吗?
Q65: (新规第60条)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间有何区别与联系?
Q66: (新规第60条)只有当事人在正式庭审质证程序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才算质证过的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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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Q67:(新规第61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进行质证时,新规将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改为“应当出示”,说明原件要求更为严格,但确无原件的应该如何处理?
如果确无原件,可尽量寻找其他的证据进行组合,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待证事实。例如,某交易中主合同当事人无法找到原件,那么可以尝试向法庭举示补充协议的原件和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相关单据原件,以此证实主合同的复印件所载内容系真实的,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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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条: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Q68:(新规第62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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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Q69:(新规63条)如果当事人是公司法人,在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时,当事人本人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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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Q70:(新规64条)当事人接受法庭询问是不是必须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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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Q71:(新规第66条)当事人可以不到场接受法院询问的正当理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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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条: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Q72:(新规第67条)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人员是否能作为证人?
Q73:(新规67条)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书证还是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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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Q74:(新规第68条)证人出庭作证有哪些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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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Q75:(新规第72条)证人作证之前能否观看庭审直播?
Q76:(新规第72条)证人作证时,能否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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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条: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Q77:(新规第74条)庭审时,询问证人的顺序是什么?
Q78:(新规第74条)询问证人环节,经当事人申请,证人对质询问就一定能进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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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条: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Q79:(新规第75条)当事人可否直接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交与证人?
Q80:(新规第75条)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是在证人作证前支付,还是作证后支付?
Q81:(新规第75条)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范围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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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Q82:(新规第76条)证人出庭作证是否需要提交书面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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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Q83:(新规第83条)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属于什么证据种类?
Q84:(新规第83条)可以用口头申请的方式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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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条: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Q85:(新规第84条)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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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Q86:(新规第89条)当事人拒绝对某一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法院释明之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是否视为不利自认?
Q87:(新规第89条)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可否作为新规第89条规定的“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
Q88:(新规第89条)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法院如何处理?
Q89:(新规第89条)当事人对证据予以认可是否等于对事实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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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Q90:(新规第90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本,该“利害关系”包括哪些?
Q91:(新规第90条)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还需要结合几个其他证据,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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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条: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Q92:(新规第91条)什么是公文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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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Q93:(新规第93条)如何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
法条链接
第94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Q94:(新规第94条)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有哪些?
Q95:(新规第94条)电子数据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指哪些?
Q96:(新规第94条)电子数据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以档案惯例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指哪些?
法条链接
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Q97:(新规第95条)新规第95条证明妨害规则与新规第48条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后果有什么不同?
法条链接
第100条: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Q98:(新规第100条)新规施行后,旧规是否不再适用?
Q99:(新规第100条)新规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是否适用新规?
Q100:(新规第100条)新规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以新规为根据申请再审?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7)法律适用问题;
(8)测谎;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 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 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
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三、对鉴定机构的审查
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 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
7.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
重大、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可适当延长提交期限。
鉴定人拒绝签署承诺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更换鉴定人或另行委托鉴定机构。
四、对鉴定人的审查
9.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从业经验、业内评价、执业范围、鉴定资格、资质证书有效期以及是否有依法回避的情形等进行审查。
特殊情形人民法院直接指定鉴定人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五、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
10.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11.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六、加强对鉴定活动的监督
12.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公益诉讼可以申请暂缓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暂缓或减免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
1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
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人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且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的,应当责令原鉴定机构、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14.鉴定机构、鉴定人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 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 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建立鉴定人黑名单制度。鉴定机构、鉴定人有前款情形的,可列入鉴定人黑名单。鉴定机构、鉴定人被列入黑名单期间,不得进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和相关信息平台。
15.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委托鉴定信息平台加强对委托鉴定工作的管理。
16.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参照适用本规定。
17.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鉴定人承诺书(试行)
本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完成本次司法鉴定活动,承诺如下:
一、遵循科学、公正和诚实原则,客观、独立地进行鉴定,保证鉴定意见不受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第三方的干扰。
二、廉洁自律,不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请托人提供的财物、宴请或其他利益。
三、自觉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各种情形。
四、保守在鉴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利用鉴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获取利益,不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及鉴定信息。
五、勤勉尽责,遵照相关鉴定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认真分析判断专业问题,独立进行检验、测算、分析、评定并形成鉴定意见,保证不出具虚假或误导性鉴定意见;妥善保管、保存、移交相关鉴定材料,不因自身原因造成鉴定材料污损、遗失。
六、按照规定期限和人民法院要求完成鉴定事项,如遇特殊情形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七、保证依法履行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做好鉴定意见的解释及质证工作。
本人已知悉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行业主管部 门、人民法院给予的相应处理后果。
承诺人:(签名)
鉴定机构:(盖章)
年 月 曰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0年8月6日印发
来源:天同诉讼圈、民商法律智库、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高院裁判 | 夫妻一方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屋后,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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