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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反悔并有证据推翻此前不利事实和认可的,不属违反禁止反言

法者心声 2022-12-05



裁判要旨

1、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具有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损害的事实,并且设置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堆放、倾倒、遗撒人未尽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无须被侵权人证明。

2、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来源于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该自认不仅对法院有拘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有拘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曾经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的,不属于违反禁反言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26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川,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艾来提·司马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军,哈密公路管理局养护管理科科长。

申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曾某、一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4〕2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光美出庭。申诉人川交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杜新川,被申诉人曾某、一审被告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杨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于2012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9日19时50分,曾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王某,王某,曾某,于某)由东向西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G30线3144公里处,因川交路桥公司在该段道路施工,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夜间没有设置灯光信号等。当时曾某认为该段高速公路正常通行,不料车辆与川交路桥公司在高速公路中间堆放的土堆相撞,造成曾某、乘车人王某等5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因该路段由公路局负责建设、川交路桥公司负责施工,故公路局、川交路桥公司均应对曾某等的医疗费用和修车等费用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川交路桥公司、公路局赔偿损失共计198819.53元。

川交路桥公司答辩称,一、曾某诉称川交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毫无事实依据。在距事发地即改道口处2KM、1KM、0.5KM处分别设置了改道、减速标志、标牌,设置了限速40KM、10KM警示标志、标牌,设置了向左改道标线、减速线及行车诱导线,设置了安装太阳能黄闪警示灯等安全警示标志,所设标志清晰可见。二、曾某说在施工路段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毫无事实根据。川交路桥公司不仅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多处警示标志、标牌,还在该道路口设置了直径90CM安全防护桶土堆堆起的软防护等多处安全防护措施,所设置的防护措施符合国家及行业安全规范要求。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哈市公交认字(2012)第65220120120209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曾某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伤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请法院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公路局辩称,公路局既不是道路的所有人也不是道路管理人,而该工程施工方没有施工完毕,未交付验收,故公路局也不是养护方。所以曾某起诉公路局没有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路局是管理方,应驳回曾某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2月9日19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曾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王某、王某、曾某、于某)由东向西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G30线3144公里改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向土堆,造成驾驶人曾某,乘车人王某、王某、曾某、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机动车驾驶人曾某负全部责任。2.乘车人王某、王某、曾某、于某无责任。

曾某于2012年2月9日当晚在哈密地区医院进行救治,于2012年2月13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390.05元(住院结算发票一张),两张该医院门诊发票价款为2080.90元。该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2012年2月13日曾某转院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2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81626.58元(住院结算发票一张)。该医院诊断:腰2椎体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全休三月,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2年3月13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再次手术约需费用26000元。曾某在住院期间由王钟慧护理,其所在单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通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其公司承包乌鲁木齐铁路局工务段桥梁拆除工程,每日工资150元,未发放给本人(详见该公司与王钟慧签订的劳务合同)。王钟慧护理期间住宿费每天120元共计19天,计价款2280元。曾某误工收入其所在单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通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该公司承包乌鲁木齐铁路局工务段桥梁拆除工程施工,曾某每日工资为200元(系该公司经理),在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不能工作,工资未发放。曾某住院转院产生交通费以及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票据有飞机票、汽车票等数张,计价款5708元。曾某车辆肇事后,哈密市北郊路粤海修理厂收取拖车费1750元。事后曾某又将该受损的小轿车拖运到乌鲁木齐市支付运费1000元。在乌鲁木齐市瑞祥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12350元。以上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共计价款15300元。

2012年2月10日,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委托单位对曾某驾驶号小型客车车速计算自动装置委托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检验结果:l.该行驶小客车采取制动前行驶速度为105KM/h。2.该小客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曾某对车辆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关于川交路桥公司在事发路段所设置标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曾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在事发后第五天即2012年2月15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公安交警部门现场照片对比基本相符。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7年3月30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等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距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警示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作出同样的规定。从曾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拍摄的照片和交警部门在现场所拍摄的照片相比对看出川交路桥公司所设置标志不符合规定,没有设置红色警示灯装置。但在庭审中川交路桥公司提供照片和设计图纸该事发路段有红色警示灯设置,曾某对此提出异议,照片上的红色警示灯是后补上去才拍摄的照片。案涉当事人在上述问题上各执己见,未形成统一认识。

再查明,曾某对公路局关于“公路局对该工程既不是业主也不是管理方,曾某主张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主体错误,应驳回让公路局承担责任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哈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认为,曾某受到损害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损害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这是按照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所作出的认定书,在本案中只是证据的一种,川交路桥公司不能以认定书作为自己免责的依据。川交路桥公司在施工作业时,曾某驾驶汽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生事故,曾某本人对此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川交路桥公司在事发路段所设置的警示标志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从曾某在事发后拍摄现场照片和交警部门在事发后现场照片相比对基本相符,该照片没有红色警示灯设置,而川交路桥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照片与曾某所提供照片和交警现场照片不相符,川交路桥公司提供照片有警示灯设置。曾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是事发后补上的设施。从双方所提供证据分析判断,曾某证据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川交路桥公司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川交路桥公司主张曾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曾某主张公路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公路局在本案中是适格主体,曾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曾某在诉讼中主张后续治疗费26000元主张,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曾某主张营养费,医疗机构对此无明确意见,曾某应区分本身需要补充营养与受伤后需补充营养的区别,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曾某医疗费8609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价款为113422.53元。二、曾某护理人员误工费16500元,住宿费2460元,复印费70元合计价款19030元。三、曾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合计17000元。四、曾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五、驳回曾某要求川交路桥公司支付第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曾某要求公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合计价款共计169452.53元,曾某承担30%即50836元,川交路桥公司承担70%即118616.78元。案件受理费4209元,曾某负担1000元,川交路桥公司负担3209元。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曾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发路段为高速公路,在公路入口处没有任何施工标志,事发路段也没有任何施工标志,曾某认为该路段为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曾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超速,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为施工路段,未经验收让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公路法》第33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后果川交路桥公司应当负全部责任。二、川交路桥公司在公共道路施工妨碍通行,导致曾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川交路桥公司在高速公路施工路段两端没有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夜间没有设置红色警示灯,违反《公路法》第32条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4条的规定。川交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封闭了右道,改向左道行驶,但没有设置前方右道封闭的任何标志和施工道路改道标志。在改道处也没有锥形标志和标线,仅有防撞桶及与防撞桶基本相连的土堆。川交路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标准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4条规定,防撞桶与土堆的距离至少应当在150米以上,川交路桥公司设置的防撞桶与土堆的距离不符合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时曾某没有看到限速标志牌,事发后几天,曾某看到的限速标牌为蓝底白字,依据国家标准限速标志为白底红边黑图案,因此川交路桥公司设置的限速标志牌不合法。三、川交路桥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曾某损失169452.53元。综上,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川交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川交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多处警示标志、标牌。根据交通法规及公路建设强制性规范要求在该道口处2KM、1KM、0.5KM分别设置了“改道、减速”标志、标牌;设置了限速40KM、10KM警示标志、标牌;设置了向左改道标线、减速标线及行车诱导线,设置安装了太阳能黄闪警示灯等安全警示标志。所设标志、标牌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置要求。二、川交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标牌及安全防护措施符合国家及行业安全规范。川交路桥公司履行了应尽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曾某损伤系其违法行为所致,损伤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不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作为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有悖法律。四、一审法院及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一并处理,程序违法,且曾某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川交路桥公司在改道口2KM、1KM、0.5KM设置了改道、减速标牌,设置了限速10KM标牌和向左改道标牌,改道口设置了反光锥形桶,锥形桶后堆有土堆,土堆处设有禁止通行标志。川交路桥公司提供照片和设计图纸证实该事发路段设有太阳能黄闪灯,曾某认为是事后补上拍摄的照片。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问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地点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穿越车行道时,直行通过,避让来往车辆。”施工方川交路桥公司虽设置了改道、减速等标志标牌,但未在改道口设置红色示警灯,其设置的警示标志不符合法律规定,曾某开车至改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给曾某造成的损失,川交路桥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曾某开车经过施工路段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其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为川交路桥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处理适当,予以确认。故对曾某、川交路桥公司提出的各自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曾某医疗费等费用认定正确,予以确认。曾某已另案起诉要求川交路桥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曾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与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有直接关系,对精神抚慰金曾某可在另案起诉的案件中主张,本案不宜处理。三、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能否合并处理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了曾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审法院合并处理并无不当。

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一、二、三、五、六项;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四、曾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曾某、川交路桥公司各负担1136元。

曾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为曾某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错误。高速公路入口及事发路段均无任何施工标志,曾某也未超速,故曾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路段为施工路段,未经验收让车辆通行,该行为违反《公路法》的规定。川交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进行了改道,但没有按规定设置改道标志和标线等,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仅在改道处设置了与土堆基本相连的防撞桶,二者之间没有足够的缓冲距离,违反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川交路桥公司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川交路桥公司共计应赔偿曾某损失169452.53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审判决未支持曾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误,判决曾某承担30%的责任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川交路桥公司赔偿曾某的损失169452.53元。
川交路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该路段的施工建设人并非川交路桥公司,事发路段都不是川交路桥公司承接的项目施工路段。2010年公路局按照交通部的要求,将G312路段升级改造为高速公路,并改名为G30高速公路,里程碑也进行了调整,即原G312线里程碑标识数字统一减去569后为G30高速公路新里程碑上的数字标识。曾某发生事故地点位于G30线3144公里改道处(老桩号G312线YK3712米+420米),行驶方向为由东向西。而川交路桥公司的施工地点位于G30线K3149+860米,该施工地点距离事故发生地还有6公里+440米。二、该路段设计和养护人非川交路桥公司,发生事故路段安全交通标志、标线不是川交路桥公司设计、施工、养护的,而由公路局另行招标确定。且该路段交通安全临时工程在2010年1月10日交工验收,2010年12月8日整改、补做完毕后交由哈密市公路局养护、管理。因此,川交路桥公司在诉讼中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曾某的起诉。

该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新民一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三个:一、川交路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川交路桥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该路段进行施工作业。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地,即改道口设有禁止通行标志,设置了反光锥形桶,锥形桶后堆有土堆,在距离事故发生地即改道口的2KM、1KM、0.5KM处均有改道、减速、限速等提示标志,川交路桥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设计图纸,以证实该事故发生路段设有太阳能黄闪灯。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路段的警示标志及改道口均是由川交路桥公司设置,且本案在一、二审期间川交路桥公司在辩称中均未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故川交路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川交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二、曾某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川交路桥公司在距离事故发生地2KM、1KM、0.5KM处设置了改道、减速警示标志,在改道口设置了防护措施,曾某应在驾驶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过程中,高度注意路面通行状况,采取恰当措施,防止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于曾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避让不及,在改道口冲过防撞桶并撞至土堆上,造成人身及车辆财产损失,其本人存在过错。一审、二审认定曾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曾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三、曾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由于曾某已就该项赔偿在另一案件中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

川交路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定曾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川交路桥公司施工范围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有证据证明曾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川交路桥公司的施工路段的范围内。本案再审程序中,川交路桥公司提供了其与公路局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公路局出具的《关于新疆境内G30道路里程碑数字标识内容调整情况的说明》。根据川交路桥公司与公路局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川交路桥公司承建的施工路段是连霍高速星星峡至吐鲁番公路第九标段,该标段由K3718+860.00至K3725+813.86(右侧)和K3737+387.02至K3758+284.67(左侧)路段组成。结合公路局出具的《关于新疆境内G30道路里程碑数字标识内容调整情况的说明》,川交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路段为G30公路K3149+860.00至K3156+813.86(右侧)和K3168+387.02至K3189+284.67(左侧)。另外,连霍高速公路哈密至吐鲁番项目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4月1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回复》(见2013年度新民一提字第88号卷宗第77页至第78页),其中也详细列明了川交路桥公司承建标段的范围。而根据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连霍高速G30线3144公里改道处(右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曾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川交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第九标段起点之间距离长达5860米。虽然川交路桥公司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该主张,但川交路桥公司在本案再审中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曾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川交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第九标段范围内。二、曾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临时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养护主体不是川交路桥公司,川交路桥公司不应对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存在的缺陷承担法律责任。为了保障连霍高速公路星星峡至吐鲁番建设项目施工期间临时通车的交通安全,公路局与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于2009年6月签订了《连霍国道主干线星星峡至吐鲁番公路改建工程临时交通安全设施(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将该公路改建工程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发包给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由新疆交通科学设计院按照新疆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设计要求,负责对包括川交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第九标段在内的整条公路的交通标志、路面标线、防撞桶等临时交通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公路管理局《关于印发连霍国道主干线星星峡至吐鲁番公路改建工程临时交通工程验收证书的通知》(见2013年度新民一提字第88号卷宗第68页至第73页),该工程已于2010年1月10日完成交工验收,并交由哈密公路总段、吐鲁番公路总段接养。从川交路桥公司与公路局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川交路桥公司负责的施工项目为距改道地点5860米外第九标段的土建工程施工,包括沥青混凝土路面、涵洞、小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路段的临时道路安全设施的施工不属于川交路桥公司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曾某自身疏于注意,二是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存在瑕疵和缺陷,由于该路段的临时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养护主体均不是川交路桥公司,再审判决川交路桥公司对曾某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川交路桥公司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相关事实。补充两点意见:一、本案的案由错误;二、原判决认定川交路桥公司违反了禁反言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曾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曾某辩称,检察机关完全违背法律事实。原一、二审中,川交路桥公司多次承认出事路段由其施工,且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另外,原审法院要求自担20%的责任无法律规定,因为这是一条高速公路,时速达到120公里,在鉴定报告中时速是105公里,曾某没有任何过错,是川交路桥公司在马路上私自堆土,且没有警示标志,造成重大后果。

公路局述称,川交路桥公司为保障施工在距施工路段5公里路外将3144公里改道处(右侧)设置相关设施并管理,该处路段有川交路桥公司设置的温馨提示牌,标识牌显示该项目是第九合同段施工,而第九合同段就是川交路桥公司施工合同路段,并告知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等事宜。川交路桥公司在原审认可该路段属于其施工,在5公里外设置路障封闭道路,并认为其设置的安全标识设施符合交通安全规定,现在以不是其施工路段为由申诉显然缺乏依据。另,公路局2011年之后已不具有建设主体资格,不是与川交路桥公司施工合同的实际建设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川交路桥公司庭审中明确曾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川交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第九标段起点之间虽有5公里多距离,并不属于第九标段范围,但川交路桥公司为保障施工在距施工路段5公里路外将3144公里改道处(右侧)暨本案事故发生地附近设置宽、高均一米左右的土堆封闭道路,该处路段虽有川交路桥公司设置的温馨提示牌(标识牌显示该项目是第九合同段施工),但未设置相应的安全标识设施。二、川交路桥公司在改道口设置了改道、减速标牌以及反光锥形桶,锥形桶后堆有土堆。曾某庭审中予以承认,但认为未设置警识闪光灯,且锥形桶早已被撞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川交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因其在道路上堆砌土堆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须有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二是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三是损害事实须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是曾某以川交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公路通行造成了妨碍,导致其人身及财产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要件。

本案中,川交路桥公司为保障施工在距施工路段5公里路外将3144公里改道处(右侧)暨本案事故发生地附近单方设置宽、高均一米左右的土堆封闭道路。生效判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事故现场的照片,认定曾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驾驶人曾某,乘车人王某、王某、曾某、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系车辆冲向土堆引起。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具有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损害的事实,并且设置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堆放、倾倒、遗撒人未尽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无须被侵权人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川交路桥公司对曾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酌情判决川交路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川交路桥公司关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路段的临时道路安全设施的施工不属于川交路桥公司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曾某自身疏于注意、且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存在瑕疵和缺陷但该路段的设计、施工、养护主体均不是川交路桥公司的申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二、原判决适用禁反言是否属适用法律有误。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来源于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该自认不仅对法院有拘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有拘束力。经审查,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川交路桥公司虽然答辩承认案涉事故发生地在其施工路段,属于川交路桥公司对案涉事实的自认。但川交路桥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程序中,对已经在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又提出再审请求,这属于当事人撤回自认的情形,涉及禁反言原则的适用问题。根据川交路桥公司提交的其与公路局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公路局出具的《关于新疆境内G30道路里程碑数字标识内容调整情况的说明》以及连霍高速公路哈密至吐鲁番项目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4月1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回复》等证据,可以证明曾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川交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第九标段起点之间距离长达5860米,并不在川交路桥公司施工路段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当事人川交路桥公司在申诉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曾经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的情形。原判决认定川交路桥公司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三、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否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鉴于曾某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不追究公路局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之规定,故本案的审理范围界定在川交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何 波
审   判   员 马成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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