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权代持情形下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1.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2.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庹思伟,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永,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进,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术,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廷芳,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术,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廷光,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术,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邓富军,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一审第三人:张燕萍,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庹思伟因与被申请人刘进、李廷芳、李廷光及一审第三人邓富军、张燕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庹思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永、杨为,被申请人刘进、李廷芳、李廷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术,一审第三人邓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庹思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既然已经确认庹思伟系案涉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就应当依法判决不得执行该股份,而不应当以审查“庹思伟的实际权益是否能够阻却执行”为由,进一步审理“谁的权益应当优先保护”的问题。二、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取决于民事权益的性质,所有权、股权作为支配权,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股份的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便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该条款规定的“股东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也应当仅限于因信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登记外观,就登记股权与形式权利人发生直接交易的情形,刘进等人未就登记股权与形式权利人发生直接交易,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刘进等人基于对争议股份登记状态的信赖,与债务人邓富军、张燕萍达成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交易,刘进等人不具有信赖利益。五、庹思伟隐名持股行为属于正常商事行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对未能及时显名化并无过错。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确认邓富军代持的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小贷公司)2100股股份(占股份总数10.5%)属庹思伟所有,不得执行该股份;3.判令邓富军协助配合办理将其代持龙腾小贷公司的2100股股份变更登记至庹思伟名下。本院再审审理中,庹思伟书面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刘进、李廷芳、李廷光辩称,一、原审针对庹思伟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刘进等人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邓富军在龙腾小贷公司股权系因邓富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成都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系在案涉股权被法院依法冻结后作出,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四、庹思伟申请成都铁路中院对案涉股份的冻结系轮候冻结,因在先的成都中院的冻结没有解除,轮候冻结尚未生效。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使庹思伟属于实际出资人,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持约定,但其对案涉股份享有的权利未经登记,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
邓富军述称,案涉10.5%的股份属于邓富军所有,邓富军因资金不足不能完成设立龙腾小贷公司的出资,遂向庹霖借款,承诺资金回笼后归还庹霖,邓富军与庹霖(庹思伟之父)之间系借款关系,而非股权代持关系,股权代持协议是虚假的。
庹思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邓富军所代持的龙腾小贷公司l0.5%的股份系庹思伟所有;判决邓富军协助配合庹思伟办理其代持的龙腾小贷公司l0.5%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停止对上述股份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腾小贷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验资报告显示邓富军出资1900万元。20ll年3月6日龙腾小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新增刘绍军等13人为股东,新增注册资本1亿元,验资报告显示邓富军新增资本500万元,核准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
2013年7月8日,刘进、李廷芳、李廷光与邓富军、张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邓富军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12%的股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终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邓富军、张燕萍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刘进、李廷芳、李廷光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成执字第1328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l328-1号执行裁定:续冻邓富军所有的龙腾小贷公司12%的股份至2018年7月6日。裁定作出后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7月10日,庹思伟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认定两份《代为持股协议》合法有效,裁决邓富军所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2100股(占龙腾小贷公司股份总额l0.5%)股份属庹思伟所有。2014年1月9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铁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决书,裁决查封(冻结)邓富军所有的龙腾小贷公司l0.5%(2100股)的股权。后庹思伟对一审法院(2014)成执字第l328号执行案件中冻结邓富军所有的龙腾小贷公司l0.5%的股份提出异议,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庹思伟的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0年1月20日,成都福林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东大街支行分两次向邓富军共计转款400万元。2010年1月21日,四川华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通过华夏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向邓富军转款600万元。2010年1月22日,华伟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邓富军转款255万元。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0年1月26日,庹霖分两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95×××67)取款345万元(分别为200万元、145万元)。2010年1月26日,邓富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向龙腾小贷公司共计转款1600万元。2.庹霖系庹思伟父亲,其系华伟公司、龙腾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伟公司系福林公司股东。3.两份《代为持股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18日、2011年5月15日。协议均约定由庹思伟分别出资1600万元及500万元,成为龙腾小贷公司实际股东,邓富军名义上代庹思伟持有上述股份,两份《代为持股协议》由庹思伟、邓富军签字。两份《代为持股协议》、《转款委托书》、《收条》的内容及书写落款时间均为书面打印。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庹思伟与邓富军签订《代为持股协议》,成为龙腾小贷公司实际股东。但庹思伟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由其出资,其提供证据仅显示所有出资均为华伟公司、福林公司、庹霖代为出资。而华伟公司、福林公司、庹霖是否与邓富军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并不清楚,庹思伟也未提交案外人华伟公司、福林公司、庹霖关于其系代庹思伟出资的情况说明。其次,即使如庹思伟所言,华伟公司、福林公司、庹霖代其出资是真实的。第一次持股需支付1600万元,根据庹思伟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2010年1月20日至1月22日福林公司、华伟公司合计向邓富军转款1255万元。2010年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0年1月26日庹霖分两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95×××67)账户取款共计345万元,该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实庹霖在银行取款345万元,因其未提供庹霖向邓富军转款的凭据,故前述个人业务凭证不能当然证实该笔取款支付给了邓富军。再次,两份《代为持股协议》、《转款委托书》、《收条》内容及书写落款时间均为书面打印,不符合通常的商事交易习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庹思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庹思伟负担。
庹思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庹思伟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邓富军所代持的龙腾小贷公司的2100股股份(占龙腾小贷公司股份总额的10.5%)属庹思伟所有,停止对案涉股份的强制执行,并判令邓富军协助配合办理代持股份的工商登记手续;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进、李廷芳、李廷光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如下:
(一)邓富军在龙腾小贷公司的持股情况
龙腾小贷公司设立于2010年3月1日,注册资本为1亿元,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显示邓富军出资1900万元,持股比例19%。
2011年3月6日,龙腾小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新增注册资本1亿元,邓富军新增资本500万元,增资后,邓富军的出资共计2400万元,持股比例为12%。
(二)刘进、李廷芳、李廷光与邓富军及其配偶张燕萍之间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过程的事实
2013年7月8日,刘进、李廷芳、李廷光作为原告,以邓富军、张燕萍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富军、张燕萍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进、李廷芳、李廷光申请对邓富军的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邓富军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2400股(占龙腾小贷公司股份总额的12%)的股份。
2013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判令:邓富军、张燕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进、李廷光、李廷芳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邓富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邓富军、张燕萍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进、李廷芳、李廷光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时应扣除邓富军于2012年11月21日已偿还的利息40万元及2013年2月6日已偿还利息40万元,共计80万元)。因邓富军、张燕萍未履行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刘进、李廷芳、李廷光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成执字第1328号。
(三)庹思伟在(2014)成执字第132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提出异议的事实
在(2014)成执字第1328号案件,即刘进、李廷芳、李廷光申请执行邓富军、张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因一审法院拟执行登记在邓富军名下的龙腾小贷公司2400股(占股本总额12%)的股份,庹思伟以其系邓富军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2100股股份(占股本总额10.5%)的实际权益人,且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庹思伟的异议。庹思伟因不服前述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四)案涉两份《代为持股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18日、2011年5月15日。协议分别约定龙腾小贷公司在设立时由庹思伟出资1600万元、增资时出资500万元,成为龙腾小贷公司实际股东,邓富军名义上代庹思伟持有上述股份,两份协议有庹思伟、邓富军签字。
(五)邓富军于2010年1月20日向庹思伟出具《转款委托书》,主要内容:请庹思伟依据双方签订的《代为持股协议》缴纳1600万元出资款。
(六)2010年1月20日,福林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东大街支行分两次向邓富军共计转款400万元。
2010年1月21日,华伟公司通过华夏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向邓富军转款600万元。
2010年1月22日,华伟公司通过在中信银行的银行账户向邓富军转款255万元。
2010年1月26日,庹霖分两次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95×××67账户取款345万元(分别为200万元、145万元)。
2010年1月26日,邓富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向龙腾小贷公司共计转款1600万元。
(七)庹霖系庹思伟的父亲。庹霖系华伟公司、龙腾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伟公司系福林公司的股东
(八)2013年7月10日,庹思伟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邓富军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10.5%股份系庹思伟所有,同时要求邓富军、龙腾小贷公司协助将股份过户给庹思伟
2013年9月27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裁决:1.邓富军所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2100股(占龙腾小贷公司股份总额的10.5%)的股份属庹思伟所有;2.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邓富军、龙腾小贷公司协助庹思伟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即:邓富军、龙腾小贷公司将邓富军代庹思伟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的2100股(占龙腾小贷公司股份总额的10.5%)过户给庹思伟;3.仲裁费161122元,由邓富军负担。
此后,庹思伟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前述仲裁裁决。2014年1月9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4)成铁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决书,裁决:查封(冻结)邓富军所有的龙腾小贷公司10.5%(2100股)的股份。
(九)庹思伟、邓富军签订的《代为持股协议》,邓富军出具的《转款委托书》《收条》的内容、落款时间均为书面打印
经过二审开庭审理,庹思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龙腾小贷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亿元的核准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及“2010年1月26日,邓富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向龙腾小贷公司共计转款1600万元”的事实存有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庹思伟主张,龙腾小贷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亿元的核准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2010年1月26日邓富军向龙腾小贷公司支付出资款是由庹霖实际控制的福林公司的财务人员马敏代庹思伟以邓富军的名义存入龙腾小贷公司。刘进、李廷芳、李廷光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对庹思伟存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龙腾小贷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亿元的核准登记时间的事实,经核实,龙腾小贷公司增资核准的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载明的龙腾小贷公司增资核准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的事实予以纠正,庹思伟的该项异议成立。2.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2010年1月26日,邓富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向龙腾小贷公司共计转款1600万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将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另查明:
(一)庹思伟与邓富军签订的两份《代为持股协议》的相关内容
2010年1月18日,庹思伟(甲方)与邓富军(乙方)签订《代为持股协议》,主要内容:龙腾小贷公司系由庹思伟等众多投资者出资1亿元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由于邓富军在金融主管部门批复后资金不能到位,经协商,在龙腾小贷公司设立时,由庹思伟出资股本金1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6%),并享有股东权益,邓富军退出实际股东身份,庹思伟所实际投入的股份由邓富军代为持有,并登记在邓富军名下。协议同时约定,庹思伟可以在龙腾小贷公司成立2年后,随时要求将邓富军所代持的股份过户到庹思伟名下,邓富军须无条件配合。2011年5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代为持股协议》,主要内容:龙腾小贷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将注册资本从1亿元增加至2亿元,庹思伟作为龙腾小贷公司的实际股东,在龙腾小贷公司本次增资扩股时,拟新增出资500万元。该500万元增资款到位后,加上原有的股本金1600万元,庹思伟实际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的股份比例为10.5%。庹思伟实际持有的10.5%的股份均由邓富军代为持有,并登记在邓富军名下。
(二)龙腾小贷公司设立时审批的相关事实
2009年8月20日,华伟公司作为龙腾小贷公司设立的主发起人,以龙腾小贷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的名义,向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筹建龙腾小贷公司的请示》,申请设立龙腾小贷公司。2009年12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向成都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川府金函(2009)108号《关于同意筹建龙腾小贷公司的复函》,同意筹建龙腾小贷公司。2010年2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龙腾小贷公司筹备组作出成小额贷款试点办函(2010)4号《关于龙腾小贷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龙腾小贷公司开业。2010年3月1日,龙腾小贷公司正式设立。
(三)邓富军在龙腾小贷公司设立时出资相关事实
留存于工商登记部门的龙腾小贷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显示,邓富军出资1900万元,实际缴存至龙腾小贷公司验资账户的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庹思伟称案涉争议股份对应的1600万元出资款,邓富军办理出资使用的银行账户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85),开设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开卡事宜是由马敏代为办理,在开户申请书中预留的电话号码是马敏的电话号码。1600万元出资款由福林公司、华伟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入邓富军出资使用账户的1255万元和现金缴存345万元构成。邓富军在一审庭审中对庹思伟的陈述予以认可。截至2017年3月21日,从该账户的银行流水看,至今仅存在华伟公司、福林公司汇入款项、再转出资金的往来业务。
1600万元缴存至龙腾小贷公司的具体情况如下:
1.银行转款1255万元的情况。2010年1月20日,福林公司分两次向邓富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85)各转入200万元,共计转入400万元。2010年1月21日,华伟公司向邓富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85)转入600万元。2010年1月22日,华伟公司向邓富军在中信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52)转入255万元。随后,邓富军将该账户中的255万元转入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85)。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显示,该笔款项由马敏代为办理。2010年1月26日,由马敏作为邓富军的代理人将前述1255万元从邓富军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85)分7次取出,办理的网点号均是2340,柜员号为04691,办理时间从2010年1月26日下午3点42分至下午4点之间。
2.现金缴存345万元的情况。2010年1月26日,由马敏代庹霖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取款200万元、145万元,共计取出345万元,取款办理的网点号2340,柜员号04691。取款时间是下午4点零2分、4点零4分。具体办理的代理人是马敏。前述1255万元、345万元由马敏在银行柜台填写相应单据取出,与此同时,马敏以邓富军的名义分8次存入龙腾小贷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账户(即账号为44×××1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回单上载明是投资款。办理网点号为2340,柜员号为04691。办理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下午3点48分至下午4点零7分之间。业务的办理在银行柜台并未直接取现,而是采取柜台对冲方式完成办理。
邓富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85)实际收到了庹霖直接或由庹霖间接持股的华伟公司、福林公司转入的1255万元,银行流水显示该工商银行账户至今仅存在华伟公司与福林公司汇入的1255万元款项、再转出该笔款项的资金往来业务,华伟公司、福林公司及庹霖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是代庹思伟支付出资款。同时,庹思伟举示的证据显示马敏于2010年1月26日在同一网点、同一柜台、连续的时间区间内,由同一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从邓富军的银行卡上取出收到的1255万元、代庹霖从其卡上取出345万元,再以邓富军的名义分8次存入龙腾小贷公司,银行凭证显示款项用途为“投资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以认定龙腾小贷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中载明的2010年1月26日邓富军缴存的款项中1600万元系由华伟公司、福林公司转入邓富军在工商银行账户的1255万元和庹霖工商银行账户直接取现的345万元构成。
(四)邓富军在龙腾小贷公司增资时出资相关事实
根据《验资报告》显示,邓富军在龙腾小贷公司增资时出资500万元,实际缴存至龙腾小贷公司验资账户的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庹思伟称邓富军出资时使用的账户是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0),该账户开设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开卡具体事宜是由马敏代为办理。邓富军在一审庭审中对庹思伟的陈述予以认可。截至2017年3月21日,从该账户的银行流水看,仅存在庹霖卡汇入款项500万元、再转出该500万元的资金往来业务。
500万元缴存至龙腾小贷公司验资账户的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5月18日,马敏代庹霖向邓富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0)转款500万元,网点号2060,柜员号09453。2011年6月1日,邓富军通过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龙腾小贷公司增资时使用的验资账户转入500万元。庹思伟称,从邓富军的银行账户转入龙腾小贷公司增资账户的事宜是由庹霖间接持股的福林公司财务人员郑亚莉具体办理,邓富军对庹思伟的陈述予以认可。
因马敏代庹霖向邓富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500万元,该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至今仅存在庹霖汇入500万元、再转出该500万元的资金往来业务,庹霖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是代庹思伟支付出资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以认定《验资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6月1日收到的邓富军缴存的款项中,500万元系庹霖转入,即庹霖账户转入邓富军账户的500万元与邓富军账户转入龙腾小贷公司账户的500万元增资款系同一笔款项。
(五)龙腾小贷公司向庹思伟发放《股权证》的内容
庹思伟提交了龙腾小贷公司向其发放的《股权证》,载明:龙腾小贷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每股金额1万元,庹思伟的持股数额为2100股。
(六)登记在邓富军名下的龙腾小贷公司股份对应的三次分红情况
1.2011年分红情况。2012年1月7日,龙腾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1.按照公司实收资本6.5%的比例、以发派现金红利方式进行2011年利润分红;2.对为公司向银行融资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服务的个人或企业,继续实行抵押人可以协议使用银行核定的抵押物担保债权最高余额50%的资金、本公司按照取得银行贷款的实际利率水平(含中间费用)收取协议用款利息。
邓富军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龙腾小贷公司分红详细清单表上,载明邓富军持有的股份对应的分红全部转庹霖。庹思伟陈述龙腾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为龙腾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个人或企业,可以使用龙腾小贷公司核定的抵押物担保债权最高余额50%的资金。庹思伟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显示庹霖作为股东的花都湾公司为龙腾小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提供了70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花都湾公司实际使用了3500万元贷款,因此需要承担前述3500万元的利息。庹思伟提交的龙腾小贷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转款凭证、分红清单表等证据显示,龙腾小贷公司将登记在邓富军名下的股份对应的分红款112.952万元未支付给庹霖,系直接由龙腾小贷公司转入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花都湾公司(庹霖为股东)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提供70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使用了3500万元贷款对应的利息。
2.2012年分红情况。2013年1月12日,龙腾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按照公司实收资本7%的比例、以发派现金红利方式进行2012年利润分红。
邓富军未在决议上签字。龙腾小贷公司分红详细清单表上,载明邓富军持有的股份对应的分红款134.4万元全部转庹霖。庹思伟提交的龙腾小贷公司会计凭证、记账凭证、银行转款凭证显示,龙腾小贷公司实际向庹霖的账户转入了分红款。庹思伟同时提供了向其他股东支付红利的银行转款凭证,大部分股东收到的分红款金额与公司制作的清单表上的金额一致。
3.2013年分红情况。2014年2月22日,龙腾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按照公司实收资本6.2%的比例、以发派现金红利方式进行2013年利润分红。
邓富军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龙腾小贷公司分红详细清单表上,载明邓富军持有的股份对应的分红款119.4万元全部转庹霖账户。庹思伟提交的龙腾小贷公司的会计凭证、银行转款凭证显示,龙腾小贷公司向庹霖的账户转入了分红款。庹思伟同时提供了向其他股东支付红利的银行转款凭证,绝大部分股东实际收到的分红款金额与公司制作的清单表上的金额一致。
(七)华伟公司、福林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关情况
1.华伟公司。该公司设立于2006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庹霖。其中,庹霖出资1000万元,持股50%。2009年3月18日,华伟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000万元,增资后庹霖增资3200万元,持股70%。
2.福林公司。该公司设立于2005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资过程中,华伟公司成为股东,目前持股50%。
(八)庹思伟对由邓富军代持股份原因的解释
龙腾小贷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金必须实缴,其在设立时,邓富军最初拟出资1900万元,但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邓富军仅有300万元出资能力。由于小额贷款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审查及审批程序较为繁琐,如果要更换股东,需要重新进行审批,再加之对邓富军的信任,为尽快设立公司,遂与邓富军协商签订了《代为持股协议》。约定先由邓富军代庹思伟持股,在龙腾小贷公司设立满2年后,再将股份转让至庹思伟名下。2011年5月15日,龙腾小贷公司增资时,因公司规定原股东或者公司员工才有权认购新增股份,庹思伟遂再次与邓富军签订《代为持股协议》,约定邓富军代持的新增股份500万元仍由庹思伟实际交付并享有股东权益。龙腾小贷公司设立满2年后,即2013年3月1日后,庹思伟向邓富军催促,让其将股份转让至庹思伟名下,但邓富军因其他事宜耽误,双方未能及时办理。2013年7月8日,经刘进、李廷光、李廷芳申请,法院查封了案涉争议股份,最终并未完成股份的过户。邓富军在一审庭审中对前述事实明确予以认可。
(九)在诉讼中,庹思伟表示其关于“确认邓富军所代持的龙腾小贷公司10.5%的股份属庹思伟所有,停止对案涉股份的强制执行”的诉请的真实意思是要求确认庹思伟是案涉股份的实际权益人,进而要求停止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庹思伟是否是案涉股份的实际权益人。庹思伟主张其是案涉股份的实际权益人,理由如下:第一,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已经确认了案涉股份的实际权益人是庹思伟。第二,其与邓富军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代持股关系,邓富军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10.5%股份对应的2100万元出资款是由庹思伟实际出资,邓富军并未出资也未实际享有股份对应的权益,且一审中邓富军对股份代持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
依据查明的事实,(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仲裁裁决虽确认案涉股份系庹思伟所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关于“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般意义上讲,在实体诉讼过程中,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生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途径为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前述两种审查方式的提起均是由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本案中,因邓富军在一审中本身认可股份的代持关系,故庹思伟、邓富军不可能启动生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在此情形下,如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诉讼过程中,根据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即认定庹思伟系争议股份的实际权益人,进而免除庹思伟的举证责任,则存在庹思伟与邓富军串通损害债权人刘进、李廷芳、李廷光的合法权益、规避执行的可能。因此,在本案实体诉讼中,并不能够以生效仲裁裁决即认定案涉争议股份的实际权益人是庹思伟,法院仍然需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后,得出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庹思伟与邓富军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1年5月15日签订《代为持股协议》,约定由邓富军代庹思伟持有龙腾小贷公司的股份,邓富军为名义股东。在一、二审诉讼中,庹思伟在前述协议书外另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龙腾小贷公司在设立和增资扩股时涉及的2100股股份(占龙腾小贷公司10.5%)对应的2100万元出资款系由庹思伟的父亲庹霖或者庹霖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华伟公司、福林公司代庹思伟出资。同时,从争议股份的分红情况看,登记在邓富军名下的股份对应的分红权益确由庹思伟的父亲庹霖代为收取,邓富军并未实际享有案涉股份分红的权益,前述系列事实能够认定庹思伟系案涉股份的实际权利人。
关于庹思伟对案涉股份享有的实际权益是否能够阻却执行。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庹思伟是案涉股份实际权益人的认定,该争议本质上是在邓富军的债权人刘进、李廷芳、李廷光的权益与庹思伟的权益发生冲突时,谁的权益应当优先予以保护。综观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刘进、李廷光、李廷芳的权益应当优先予以保护,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造成案涉股份的权利外观(即登记的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过错责任在于庹思伟自己,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代为记名,法律本身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和约束力,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不得为某种行为的情形下,最终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第二,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司法解释设置该类特殊诉讼的立法原意应当是为了保护无过错的实际权利人,而并非保护所有的实际权利人,即在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实际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应当优先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基于前述分析,本案中造成案涉股份的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根本原因完全在于庹思伟自己,其实际权益不能优先予以保护。第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名称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条中的“第三人”应当是善意无过失的且应作扩大化解释,不应仅限于基于权利外观的信赖与登记的权利人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事实上,基于对相对方资力包括持股情况的考察,往往也是债权人决定是否与其发生交易的因素,仍然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本案中,刘进、李廷光、李廷芳虽并非基于股份登记在邓富军名下与邓富军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仍应认定属于该条规定中“第三人”的范围。同时,选择对外部债权人刘进、李廷光、李廷芳优先地、更强地保护更有利于推进公司的内部治理,也更有利于树立规则、避免各种规避行为的发生。
综上,庹思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基于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未认定庹思伟是案涉股份的实际权益人予以更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庹思伟负担。本院再审中,刘进、李廷芳、李廷光提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收据和邓富军书写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邓富军所占龙腾小贷公司的12%的股份系邓富军所有,在公司成立时因资金不够,向庹思伟(庹霖)借款,并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承诺逐步归还,两份《代为持股协议》系刘进等人起诉并查封邓富军的案涉股份后,由庹霖打印好后让邓富军签的字,并办理的仲裁事宜。刘进、李廷芳、李廷光拟证明邓富军曾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邓富军与庹霖之间系借款关系,而非股份代持关系。邓富军对此予以认可,认为其与庹霖之间系借款关系,邓富军与庹思伟之间签订的《代为持股协议》是虚假的。庹思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邓富军在仲裁以及一审时均认可其与庹思伟之间的代持股关系,现其推翻此前的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和本案查明的《代位持股协议》、出资情况、公司实际权利行使、分红等情况相矛盾。
本院认为,邓富军作为案涉股份的被执行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对与庹思伟之间就案涉股份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单方陈述,并不能够证明两者之间系借款关系,对于两者就案涉股份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1.根据龙腾小贷公司增资扩股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增资扩股后华伟公司占龙腾小贷公司股本比例为29.5%。
2.庹思伟与邓富军2010年1月18日、2011年5月15签订的《代为持股协议》第七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照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方式解决。”
本院对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庹思伟与邓富军于2010年1月18日、2011年5月15签订的《代为持股协议》第七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照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方式解决。”庹思伟据此于2013年7月10日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已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裁决邓富军所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2100股(占龙腾小贷公司股份总额l0.5%)股份属庹思伟所有。故庹思伟关于确认邓富军代持的龙腾小额贷款公司2100股股份(占股份总数10.5%)属庹思伟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庹思伟对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庹思伟与邓富军签订了两份《代为持股协议》,邓富军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10.5%股份对应的2100万元出资款是由庹思伟的父亲庹霖或者庹霖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华伟公司、福林公司代庹思伟出资,登记在邓富军名下的股份对应的分红权益均由庹思伟的父亲庹霖代为收取,邓富军并未实际享有案涉股份分红的权益,因此,可以认定庹思伟与邓富军之间形成了股份代持关系。
对于庹思伟与邓富军之间形成了股份代持关系,以及庹思伟对于邓富军所代持的案涉股份享有何种权益,成都仲裁委员会基于2013年7月10日庹思伟提出的仲裁申请,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裁决邓富军所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2100股(占龙腾小贷公司股份总额l0.5%)股份属庹思伟所有。但从案涉股份被采取强制执行的时间来看,庹思伟所欲排除的强制执行系依据(2014)川民终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而为,该强制执行中的保全措施源自该案一审中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即该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成民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邓富军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12%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之规定,案涉股份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7月8日。这一时间早于庹思伟提出仲裁申请以及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虽然对案涉股份的权属作出了裁决,但并不能因此而当然排除对案涉股份的强制执行。而对庹思伟就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评判,实际上涉及的是对作为邓富军债权人的刘进、李廷芳、李廷光的民事权益与作为邓富军所代持股份实际出资人的庹思伟的民事权益在案涉强制执行程序中何者更应优先保护的问题,对此,尚需综合相关法律规范对于股份代持关系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人权利的形成时间、股份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相分离的原因乃至于法律对于市场秩序的价值追求等因素加以考量。
本院认为,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承认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对于代持协议的外部关系,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考虑到公司登记事项公示的重要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弱,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关系的效力问题上,亦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据此,庹思伟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形成的对案涉股份的财产权益,并不能当然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再次,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告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由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认购股份数系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登记的事项之一,且不得由他人记名,在登记后即具有公示公信力。本案中,庹思伟称公司成立前邓富军作为发起人认购股份1600股,但在金融主管部门批复后实际只能出资300万元,为了公司的顺利成立,庹思伟和邓富军才达成代为持股协议。庹思伟与邓富军约定股份代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邓富军于2009年以前即对刘进等人负有1500万元的债务,庹思伟在选择由邓富军代持股份前,疏于对邓富军资信的考察,并在2011年继续委托邓富军代为持股500股,最终在邓富军不能偿还债务时导致案涉股份被冻结的后果。此外,龙腾小贷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日,庹思伟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代为持股协议》的约定,庹思伟在龙腾小贷公司成立两年后,有权随时要求将邓富军所代持的股份过户到庹思伟名下,邓富军须无条件配合。而根据《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的股份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庹思伟称其在2013年3月1日后,曾向邓富军催促,让其将股份转让至庹思伟名下,但邓富军因其他事宜耽误,双方未能及时办理。在符合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庹思伟并未采取仲裁、诉讼等有效措施将相应股份及时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而是在刘进等人于2013年7月8日提起针对邓富军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后两天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显然对于放任股份代持状态持续并导致自身财产权益处于风险状态存在重大过失。另外,《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本案中,庹思伟的父亲庹霖通过其控股的华伟公司持有龙腾小贷公司29.5%的股份,庹思伟则委托邓富军代持10.5%的股份,也不能排除其存在规避监管的意图。因此,案涉股份未能及时变更登记到庹思伟名下,其自身亦难逃干系。
最后,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思伟承担因股份代持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此外,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庹思伟并非龙腾小贷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股份代持方式获得股东地位,享受股东投资利益,故应当对代持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综上,庹思伟就案涉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庹思伟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