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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全民所有制企业股权权属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法者心声 2022-12-05

来源:民事审判(ID:mssp_wjl)


▌裁判要旨: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职责,但是并不能得出涉及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当事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结论。在发生涉国有资产产权争议的情况下,即使争议股权登记的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其他民事主体与登记的股东发生纠纷时,其性质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全水,男,汉族,1953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翔,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郡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栋***房。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号。
法定代表人:卢伟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托诉讼代理人:樊久成,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熊全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熊全水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郡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郡泉公司)、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总公司)、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南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9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熊全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华、严翔,被申请人天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广州郡泉公司、天诚南方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全水再审申请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14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裁定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天诚总公司、广州郡泉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民事诉权。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的要求。2.一、二审裁定所提及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仅是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行政职权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界定及登记,仅具有证权效力,不具有权利创设效力。因此,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是否将天诚南方公司登记为国有资产,并非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仅能作为民事诉讼中一方的优势证据。3.诉讼的前置程序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一、二审法院适用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只是明确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职责之一为“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同时可以“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但并未明确规定“国有产权界定”是民事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4.被申请人天诚总公司在一、二审答辩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当首先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申请对被申请人天诚南方公司的产权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故天诚总公司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该意见属于司法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就“红帽子”企业涉及的行政诉讼出具的指导意见,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5.对案涉纠纷,我国司法实践存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权属的先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1号案件,与本案案情相似,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即“鉴于争议双方未明确约定如何分配上述财产,考虑到双方对于该部分财产的形成均有作用,一审法院按双方作用大小确定‘3:7’的财产分配比例,是人民法院在公平原则下行使法定裁量权的结果。”因此,本案所涉纠纷,通过民事诉讼,而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行政界定程序解决权属纠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6.熊全水是被申请人天诚南方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利。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确定的“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类似被申请人天诚南方公司这类“戴红帽子”的企业其实应界定为私有企业。广州郡泉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天诚南方公司的股权,并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天诚南方公司的股权,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天诚总公司辩称,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涉及企业产权可能存在国有性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予以界定。故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股权产权的界定无管辖权。2.再审申请人关于天诚南方公司不是天诚总公司的子公司而是挂靠在其名下的私人公司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所有的法律文件包括工商登记材料、章程等均可证明天诚南方公司系由天诚总公司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天诚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系母子公司关系。其次,天诚南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天诚总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所以天诚南方公司并非挂靠的私有企业。3.再审申请人关于天诚总公司从未将天诚南方公司视为全资子公司合并报表的说法以及天诚总公司从未向天诚南方公司下达过任何经营任务、天诚南方公司开展业务从未向天诚总公司请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天诚总公司始终将天诚南方公司作为子公司管理,及时下达经营任务并审批天诚南方公司的请示报告。再审申请人一直按要求向天诚总公司上报财务报表,天诚南方公司也按章程规定的比例上缴利润。4.再审申请人关于“没有任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天诚南方公司的资产系国有资产”的理解是错误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以产权登记为前提,未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能改变天诚南方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5.再审申请人主张天诚总公司未对天诚南方公司实际投入资金,进而否认天诚南方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没有依据。天诚南方公司设立后,天诚总公司对天诚南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同时协调军队多部门给予支持。军队为天诚南方公司免费提供经营场所,天诚南方公司只向军队支付补偿性质的费用就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免缴土地出让金、免除租金等,其中的补偿价款与市场出让价款的差额就是国家的投入或出资。即使天诚总公司在天诚南方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未到位,也不能否认其全民所有制的性质。6.再审申请人主张天诚总公司未向天诚南方公司派遣任何管理人员或普通员工与事实不符。熊全水本人即是天诚总公司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司令部调入并任命为天诚南方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天诚南方公司财务主管人员也是由天诚总公司考核和上级单位审批的。7.熊全水从未向天诚南方公司投资,且在天诚南方公司设立后的20多年从未提出确认自己是天诚南方公司的出资人,因此其诉讼时效已届满。

广州郡泉公司、天诚南方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涉的股权权属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该条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职责,但是并不能得出涉及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当事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结论,一审裁定根据该条得出“对于天诚南方公司产权性质,应当先行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界定”的结论,二审裁定根据该条得出“天诚南方公司的股权性质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界定”的结论,均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在发生涉国有资产产权争议的情况下,即使争议股权登记的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其他民事主体与登记的股东发生纠纷时,其性质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涉及企业产权可能存在国有性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予以界定。”该意见是2004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给当时的农业部乡镇企业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的复函,复函最后写明“以上意见供参考。”可见,该意见第三条是当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红帽子”企业涉行政诉讼时该如何处理的“参考”意见,而本案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且该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基于上述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其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天诚总公司提出应依据该条规定来处理本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被执行人天诚总公司认可其未实际投入天诚南方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只是辩称天诚总公司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不影响天诚总公司的出资人资格及天诚南方公司国有企业的性质。熊全水则主张天诚南方公司的资产均是熊全水本人投资形成的,该公司的100%股权归其所有。可见,双方的争议实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股权之争,即天诚南方公司的股权究竟是天诚总公司的,还是熊全水的,因此,熊全水与天诚南方公司的股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查,熊全水的起诉也符合该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熊全水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14号民事裁定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丽洁

书   记   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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