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的“约定送达地址”既可以是为履行合同而约定的送达地址,也可以是为将来诉讼、仲裁而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按该约定送达地址为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符合法律规定。该规定中“约定送达地址”既可以是合同双方因为合同履行而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也可以是为将来发生诉讼、仲裁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为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冼广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雪梅。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林,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铁投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懿,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专,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负责人:徐忠明,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角集团公司)、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角投资公司)、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鑫酒店)、潘雪梅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铁投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一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旺角集团公司、金旺角投资公司、吉瑞鑫酒店、潘雪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发回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金旺角集团公司归还铁投公司欠款本金83115220元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金旺角集团公司无需向铁投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金旺角投资公司、潘雪梅、吉瑞鑫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由铁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程序错误,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1.本案一审法院级别管辖及送达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放任该错误不予纠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违反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在潘雪梅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侵害潘雪梅合法权益。(2)二审法院以潘雪梅有大陆身份证号为由判断潘雪梅非香港居民,否认潘雪梅的经常居住地为香港,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潘雪梅不是香港居民并不能否定其经常居住地在香港,本案属于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2.一、二审法院对金旺角集团公司、金旺角投资公司、吉瑞鑫酒店、潘雪梅的追加第三人及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审查,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应当再审的情形。(1)一审法院对金旺角集团公司、金旺角投资公司、吉瑞鑫酒店、潘雪梅追加旧贷借款人广西金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审查错误。(2)二审法院对金旺角集团公司、金旺角投资公司、吉瑞鑫酒店、潘雪梅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审查错误。《会议纪要》原件由铁投公司保管,申请人依法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会议纪要》《委托付款函》《付款函》,二审法院未予审核,也未要求铁投公司及其控股的广西万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万能源公司)交出原件。(二)一、二审法院对金旺角集团公司、金旺角投资公司、吉瑞鑫酒店、潘雪梅的合理申请不予调查,导致重要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二审法院未对铁投公司与金旺角集团公司、金维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调查,忽略金旺角集团公司向铁投公司借款1.35亿元是“借新还旧”的事实。2.二审法院认定金旺角集团公司借款本金数额错误,金旺角集团公司实际欠款本金为83115220元。3.事实上1.35亿元借款是由旧贷本金及利息组成,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行为,且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4.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利率错误,且《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仅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20%,未约定逾期利息20%。该贷款利率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管理规定而无效,应参照适用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属于企业间典型的“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铁投公司长期从事借款活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国家特许经营,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6.《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金旺角投资公司、潘雪梅、吉瑞鑫公司对案涉贷款属“借新还旧”性质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铁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铁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潘雪梅已在二审审理程序中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二)一审法院已传票传唤潘雪梅,潘雪梅因自身的原因未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再审条件。邮寄送达是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法定送达方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送达方式,一审法院按照潘雪梅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有效,潘雪梅作为金旺角集团公司、金旺角投资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也是吉瑞鑫酒店的监事,理应知道本案诉讼。(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管辖权事宜并非再审审查范围,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四)再审申请人未按举证时限的要求在一审中申请调查取证,其在二审中申请调查的证据并非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且申请调取的证据实际不存在,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五)原审法院是否应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非再审审查范围,不能作为再审的事由。(六)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实,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案涉合同合法有效,铁投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1、最高院:法院按受送达人的身份证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而由其近亲属签收的,应视为送达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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