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院向居住在同一地址的多名被告之一完成送达的,也应推定其他被告亦知悉法院开庭通知
【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向居住在同一地址的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时,对其中一人完成送达的,也应当推定其他受送达人知悉人民法院开庭的通知,即亦视为已向其他受送达人送达了诉讼文书。2.尽管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但如果被代理签字的人员与主债务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则推定其对该他人代签行为应当明知,且对该代签行为予以认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仁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必秀。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成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姣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堃。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瑞。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联满。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咏红。
上述十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江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章华南路24号。
负责人:曾浩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章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吕仁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昌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吕仁伦、陈必秀、彭成林、邹姣兰、吕堃、邹瑞、徐联满、黄娟、郑玉安、赵咏红(以下简称十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潜江支行)、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棉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被上诉人农发行潜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银海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农发行潜江支行对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除吕仁伦外的九名上诉人下落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取了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九名上诉人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有关公告送达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保证人的五位配偶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在五份《自然保证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的只有吕仁伦、吕堃、郑玉安、徐联满和彭成林五人,陈必秀、邹瑞、邹姣兰、黄娟和赵咏红均是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签名,他们只是对保证合同的知情或同意,并不是独立的保证人,不应承担独立的保证责任。第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错误。首先,在银海棉业公司和吕仁伦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五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上吕堃、邹瑞、陈必秀、黄娟、赵咏红、邹娇兰等六人签名是他人代签,农发行潜江支行也自认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与上述人员见面且上述人员未到庭的情况下,案涉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农发行潜江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让银海棉业公司和吕仁伦对保证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明显错误。其次,《自然人保证合同》第8.1项约定:本保证合同自保证人、保证人配偶或其他共有人、债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即保证人及配偶签字是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农发行潜江支行应对保证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案涉五份《自然人保证合同》无效。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农发行潜江支行制定的格式合同,农发行潜江支行的工作人员在没有与十上诉人直接见面,未同十上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沟通,也未告知十上诉人风险责任的情况下,称签订这些合同只是形式,采取欺上瞒下的手段让十上诉人签订所谓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同意书》。特别是在本案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农发行潜江支行未采取合适的方式提示十上诉人注意《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加重保证责任的条款,即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十上诉人只应该对物的担保受偿之后剩余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十上诉人直接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二,即使本案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也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使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在本案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十上诉人也只是对物的担保受偿后剩余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外,一审判决完全不考虑十上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强行判令十上诉人承担近1亿元借款、140万元农发行潜江支行律师代理费及56.68万元诉讼费的连带清偿责任,实体判决严重不公。
农发行潜江支行辩称:一、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中,十上诉人对人民法院送达的文书,均采取回避不收、不配合的态度,企图借此阻扰诉讼的进行。农发行潜江支行从法院了解到,本案一审法官到银海棉业公司向该公司及十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仁伦避而不见,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该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吕堃、徐联满、郑玉安、彭成林等人均不在公司上班;一审法官在该公司致电吕仁伦,询问其妻子陈必秀、儿子吕堃、儿媳邹瑞及其他人的下落,吕仁伦拒不提供,表示不知道其妻子、儿子、儿媳及其他人的下落;因吕仁伦及该公司工作人员不提供其他九位上诉人的下落和联系方式,一审法官前往潜江市公安机关查询陈必秀、吕堃、邹瑞、徐联满、黄娟、郑玉安、赵咏红、彭成林、邹姣兰的户籍信息,但户籍信息上的地址较为宽泛,并未具体到楼栋、门牌号,根据户籍信息上地址仅找到一个住址区域,一审法官通过走访、询问无法,在成千上百户住户中确定上诉人的具体住址,无法送达。一审法院经多次辗转,在穷尽直接送达手段仍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采取公告送达。另外,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均为该公司的股东或者家属,都居住在一个小区。按照常理,吕仁伦收到法院送达的文书后,其他上诉人应当知道,吕仁伦的配偶、儿子、儿媳更应该知道。十上诉人在明知被起诉的情况下,仍采取不理睬的态度,对此十上诉人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判令十上诉人对银海棉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农发行潜江支行与银海棉业公司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2.4-9.2.8条中明确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由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子女及主要股东担保,因此,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可证明五份《自然人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且一审庭审中,银海棉业公司及吕仁伦也证实吕仁伦、徐联满、郑玉安、彭成林在《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吕堃、邹瑞、陈必秀、黄娟、赵咏红、邹姣兰作为银海棉业公司股东子女或配偶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字,且提供结婚证、户口信息等作为保证合同附件,另外上述十位保证人还另行出具了《保证担保同意书》作为保证合同附件,各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同意书》中明确声明,保证人为担保办理的所有手续和签字行为均为合法有效并视为本人亲自行为。在一审庭审中,除吕仁伦外,其他九位上诉人均采取消极态度,不出庭答辩,不提交证据,对此,未出庭的九位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十上诉人称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补充完善,新法优于旧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然而物的担保的优先权并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是在清偿顺序上作出了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十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法律规定并不冲突,更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四、为保护国有资产,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尽快驳回十上诉人上诉请求,确保农发行潜江支行尽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银海棉业公司辩称:一、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发行潜江支行给银海棉业公司贷款2.9亿元,但实际上只贷了9500万元,加上保证金总计一亿元。二、五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签名的只有吕仁伦和银海棉业公司的股东,配偶的签字都是代签的。
农发行潜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银海棉业公司偿还农发行潜江支行贷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二、十上诉人对银海棉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农发行潜江支行对银海棉业公司已质押给农发行潜江支行的皮棉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农发行潜江支行对银海棉业公司已抵押给农发行潜江支行的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银海棉业公司和十上诉人承担该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农发行潜江支行为该案所支付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农发行潜江支行与银海棉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海棉业公司为籽棉收购向农发行潜江支行申请购销企业棉花收购贷款人民币1亿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计划为2015年3月30日还款5000万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2000万元,2015年7月25日还款3000万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农发行潜江支行依约向银海棉业公司发放了共计1亿元的贷款。2014年9月26日,十上诉人分别与农发行潜江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向农发行潜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5日,银海棉业公司与农发行潜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银海棉业公司在农发行潜江支行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亿3万元;银海棉业公司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向农发行潜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所担保的贷款之上存在多个担保,贷款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中一个、多个或全部担保权利,抵押人不得以贷款人应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为抗辩;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银海棉业公司名下35宗土地,共计477737.03平方米,及51处房产共计89956.72平方米。《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农发行潜江支行、银海棉业公司就抵押财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8日,农发行潜江支行、银海棉业公司、荆州市聚点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银海棉业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农发行潜江支行,农发行潜江支行、银海棉业公司同意将质物交由荆州市聚点仓储有限公司存储监管,农发行潜江支行为质权人,银海棉业公司为出质人,荆州市聚点仓储有限公司为农发行潜江支行的代理人,代理农发行潜江支行监管质物。质物的品名、数量等以荆州市聚点仓储有限公司向农发行潜江支行出具的入库保管凭证记载为准。2015年1月31日,荆州市聚点仓储有限公司向农发行潜江支行出具《库存汇总通知书》,截止2015年1月31日,银海棉业公司监管货物实际库存8380吨皮棉。2015年4月1日,农发行潜江支行与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农发行潜江支行委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银海棉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40万元。银海棉业公司从2015年3月21日起未向农发行潜江支行支付利息。2015年4月14日,因银海棉业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农发行潜江支行向银海棉业公司发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银海棉业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庭审时农发行潜江支行与银海棉业公司共同确认:2015年3月30日,农发行潜江支行收回借款本金500万元,银海棉业公司尚欠农发行潜江支行借款本金9448.369335万元。
另查明:农发行潜江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银海棉业公司已经处置部分皮棉。在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民立保字第00004号裁定书,依法对银海棉业公司出质给农发行潜江支行的5633吨皮棉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情况下,银海棉业公司职工哄抢皮棉并转运出卖,该5633吨皮棉因银海棉业公司非法处置已实际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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