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生!男子多次强奸两名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女儿,女儿逃到千里之外发文揭露兽行,最后获刑十年
父亲是孩子最大的依靠,可安徽省桐城市的男子叶某竟利用父亲的身份,多次对自己两名不满14周岁的女儿实施强奸行为。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裁定,被告人叶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刑终30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于桐城市,小学文化,务工,住桐城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太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娜,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1日作出(2020)皖088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系被害人叶某1、叶某2父亲的身份,先后三次对叶某1实施强奸行为,二次对叶某2实施强奸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前后,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是被害人叶某1(女,2001年5月22日出生)父亲的身份,先后两次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出租房内,趁无人之际,采取哄骗的方式,与叶某1发生性关系,并告诫叶某1不能将该事情告诉其他人。
2、2014年前后,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是被害人叶某1父亲的身份,在安徽省桐城市雷荣昌租住房中,趁叶某1熟睡无意识时,与叶某1发生性关系,当场被其妻子李某发现,后经被告人叶某某多次恳求被原谅。
3、2015年前后,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是被害人叶某2(女,2005年4月28日出生)父亲的身份,在河南省郑州市生态园附近工棚中,趁其妻子李某外出,与熟睡中的叶某2发生性关系,事后告诫叶某2不能将该事情告诉其他人。
4、2019年前后,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是被害人叶某2父亲的身份,在安徽省桐城市自己房屋内,趁其妻子李某外出,采取哄骗方式,与叶某2发生性关系,事后告诫叶某2不能将该事情告诉其他人。
2019年12月11日,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透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该局网安大队巡查发现,新浪微博网名“勿恋兮”在微博发布博文称,因长期被其亲生父亲性侵达7年,网民称情绪无法控制,有轻生念头,并称自己死后希望父亲被抓,母亲和姐姐能好好活着。民警通过分局技侦帮忙,找到了当事人叶某2和其母亲李某。经派出所了解,叶某2在安徽省桐城市家中多次被其亲生父亲叶某某强奸,为躲避其父亲遂离开安徽来到泸州。后派出所将叶某2及李某的询问笔录移交至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中队。同月17日,该中队以该案主要犯罪地和被告人叶某某居住地均在桐城市,遂将该案移交至桐城市公安局办理,桐城市公安局于当日进行初查,2020年1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同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通过网上巡查发现桐城市公安局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叶某某在其辖区白沙镇有活动轨迹,后于当日11时许在河南省中牟县碧桂园豪园9号楼1701室内将叶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等文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办案程序合法。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且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违法犯罪记录公安信息系统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郑州市警方抓获归案的,与被告人当庭上供述桐城公安抓获并对其殴打不符。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叶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6、补充侦查报告书、户籍证明,证实因叶某1已成年,交有男友,二人有性生活,故未对叶某1进行人身检查。叶某2在报案后已将手机内的聊天记录删除,相关微博已被四川当地网警删除,微博内容在案件移交说明中有记载。
7、检查表,证明叶某某被送至看守所时身体各项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没有体表伤等情况。
二、检查、辨认笔录
1、叶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叶某某辨认作案地点情况。
2、叶某2检查笔录,证实为及时发现并固定犯罪证据,侦查员对被害人叶某2的人身进行检查。
三、鉴定意见,证明叶某某系两名被害人亲生父亲。
四、被害人的陈述
1、叶某2的陈述,证实我父亲叶某某分别在2012年、2015年8月份、2017年秋天、2018年正月、2019年8月份五次强奸我,其中最后一次未遂。叶某某每次强奸我后用语言威胁我,我害怕不敢报警也不敢跟其母亲说。叶某某曾经性侵了自己姐姐叶某1。
2、叶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份前后,我回家和妹妹叶某2一起睡觉,发现叶某2有自残行为,睡着后也会哭。叶某2曾跟其说她经常夜里被叶某某摸胸部、抠摸阴部。我不知道叶某某是否性侵过叶某2。从2010年至2013年,每过一段时间我都被叶某某强奸一次,每次搞我的时候都说是做游戏,并且答应说做过游戏之后就给我钱买吃的或者允许其外出玩耍。叶某某还趁我妈不在的时候搞我,但我每次都按我妈妈说的反抗,叶某某见我反抗就不摸了,我和叶某某也没有再发生过性关系了。
五、证人证言
1、李某(被告人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4时许,其看见叶某某强奸叶某1,其非常生气用拖鞋打叶某某,叶某某向其及叶某1道歉,其考虑两个女儿还小,其没有经济来源,怕带走两个女儿养不活她们,就没有选择报警,不了了之。2019年9月份的一天,叶某2告诉其她自残了,在其追问下得知叶某某强奸叶某2好多年,后来其和女儿就离开叶某某了。
2、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叶某2系同班同学,在学校关系比较好。叶某2在2019年五六月份的时候,一天周末,其去她家里玩,我们两个人在闲聊的时候,她说她在七八岁的时候,好像在郑州那地方,她一个人在家被她父亲性侵了,其当时听了就感到不可思议。
六、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利用自己是两名被害人父亲的身份,先后两次在郑州出租房、一次在桐城青草老家准备强奸叶某1时被妻子李某发现。在河南郑州,那时候叶某1还在郑州读小学六年级,年龄十二三岁,不超过十四岁。最后一次在桐城青草老家,当时叶某1也才十三岁,搞她时被李某发现了,李某就用凉拖鞋打了我头部,骂我不是人;强奸叶某2一共就两次,一次是在郑州生态园里面的工棚里面,那时候她还没有上学,大概十岁边上。去年夏天的时候,我在青草老家,叶某2刚满十四周岁,就脱了叶某2的紧身弹力裤,掏出自己阴茎,插进叶某2阴道里面。
七、视听资料(讯问及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指认现场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且被告人在讯问时所作的供述与侦查卷宗中四次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一致。
原判依据上述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利用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条件,数年间多次性侵两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儿,其中一名被害人第一次被性侵时尚未满十二周岁,并致其产生轻生念头,属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叶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其辩护人提出对一审认定叶某某犯强奸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叶某某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情形,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中就本案事实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叶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叶某某在侦查期间先后做了四次有罪供述,与两名被害人陈述在具体情节上相吻合,且有证人李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叶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利用父女之间教养关系,多次性侵两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儿,侵害对象系自己的亲生女儿,其中一名被害人第一次被性侵时尚未满十二周岁,并致其产生轻生念头,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且属情节恶劣的情形,依法应当从重、从严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祖琴
审判员 方国松
审判员 刘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琳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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