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的答辩理由及二审上诉理由中均仅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提出异议,并未针对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发表不同意见。尤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无相应明确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法院据此判令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文斌,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莹,女,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亭,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滨,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惠珠,女,1950年7月28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住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冠成大厦561-1102。再审申请人侯文斌、林莹因与被申请人施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侯文斌、林莹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侯文斌与施惠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借条、短信记录、录音资料及银行流水的规律性就推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施惠珠主张的款项出借方式与案外人王莉娜、王郑权华相关,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查明。(二)借条仅是侯文斌拟向施惠珠借款,拟定偿还计划也是为了彰显借款诚意,施惠珠并未交付款项,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实际发生于侯文斌亲属与施惠珠之间。(三)无论是短信还是录音,侯文斌从未明确承认过案涉借款关系,“嗯”仅是日常通话的语气词,之所以未否认,是因为施惠珠与侯文斌之妹系多年好友。(四)原审法院以侯文斌与施惠珠之间的部分汇款时间和金额与侯文斌的应付利息基本吻合来反推案涉借款关系存在,逻辑错误。二、原审法院根据不完整、不充分的证据链认定案涉借款关系,并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合同只有在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下才生效,根据证据规则,应由施惠珠承担此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充分举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案涉债务因已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施惠珠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林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侯文斌与施惠珠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借款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侯文斌于2014年11月14日向施惠珠出具两份借条,该借条中不仅载明借款金额,还就还款计划作出具体安排,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其次,从施惠珠与侯文斌的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中反映出,侯文斌对案涉借款关系并不持异议,仅表示当时还款有难度。再次,施惠珠与侯文斌存在大量的银行转账交易往来,其中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侯文斌汇付给施惠珠的部分款项在时间和金额上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与施惠珠主张的案涉借款利息基本相符。最后,侯文斌未能就其上述出具借条、汇付款项等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基于以上事实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施惠珠的举证已具高度可能性,可以证明其与侯文斌之间存在案涉借款关系,并根据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和侯文斌的汇款情况,据实判令侯文斌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侯文斌和林莹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林莹在本案一审期间的答辩理由及二审上诉理由中均仅对侯文斌与施惠珠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提出异议,并未针对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发表不同意见。尤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一审已经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林莹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无相应明确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法院据此判令维持林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一审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侯文斌、林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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