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XX,男,1996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地在湖南省宁乡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20〕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强制猥亵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7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XX不顾与其同宿舍的被害人汪某的反对,在本市玄武区××二人的房间内,强行对汪某实施肛交的猥亵行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被告人胡XX的刑事责任,现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制猥亵罪的主要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仅辩称其未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猥亵他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亦持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XX未使用暴力、胁迫,不排除被害人系半推半就,故不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2、被告人胡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汪某系南京××学院的硕士研究生同学,二人同住在南京市玄武区××的学生宿舍内。2020年10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胡XX不顾被害人汪某的反对,在上述宿舍内,强行对汪某实施肛交的强制猥亵行为。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XX 在南京××大学校园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胡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病历等书证,证人彭某、江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胡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手机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胡XX到案后多次供述称,案发时被害人汪某明确拒绝发生肛交行为,但其仍采用了将欲离开的汪某拉到床边、控制双手等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猥亵;上述供述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病历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胡XX强制猥亵他人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浩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XX系在校园内被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等,并非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田
人民陪审员 王天来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梦姣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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