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一方的约定对抗债权强制执行须满足何种条件
【裁判要旨】1.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就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另一方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2.离婚后,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其所有的约定主张排除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其配偶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
(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玉珠,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负责人:杨毓,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第三人(一审被告):张凤来,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二审第三人(一审被告):北京以食为天国际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楼****。
法定代表人:张凤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钟玉珠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二审第三人张凤来、北京以食为天国际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食为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玉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钟玉珠与张凤来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钟玉珠和张凤来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虽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钟玉珠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享有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钟玉珠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5月18日其与张凤来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3年张凤来对以食为天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而产生。钟玉珠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张凤来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避此后张凤来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请求权与钟玉珠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钟玉珠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享有的是针对张凤来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张凤来为以食为天公司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亦并非基于张凤来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以食为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钟玉珠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综上,钟玉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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