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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胆包天 | 24岁辅警扫黄,两次强奸拉客女,被判四年不服上诉遭驳回

法者心声 2022-12-05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山派出所一名辅警,治安巡逻扫黄查案时,色胆包天执法犯法,竟两次强奸拉客女子,最终被当地法院终审判处4年有期徒刑。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这起案例,令人唏嘘。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4刑终22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强,曾用名刘建男,男,1997年3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住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现住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强犯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云04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强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刘建强经玉溪宸才人力资源咨询管理公司应聘安排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任辅警,案发时任红塔山派出所辅警巡逻防控中队第三巡防小组副组长。2020年4月5日,红塔山派出所安排刘建强着警察制服和辅警丁某着便装在红塔区凤凰街道大常井周围巡逻执法。当日20时许,辅警丁某在大常井16幢3号门口抓获涉嫌拉客卖淫的被害人卯某某,后将卯某某交由刘建强处理。刘建强将卯某某带到公安巡逻岗亭进行身份核实,并将卯某某留置于岗亭,暂扣了其手机和包,期间,刘建强对卯某某警告称如果不配合工作将被关押几日。至23时30分许,刘建强和辅警丁某将卯某某带到卯某某租住的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街道大常井16幢3号2楼房间内开展现场指认、拍照、搜查等取证工作,后刘建强一直将卯某某留置于其身边参与其他案件的处置。2020年4月6日1时许,刘建强单独将卯某某带回卯某某租住的房间对其进行训诫、询问,之后刘建强双手按着卯某某双肩,把其按倒在床上,卯某某因害怕被处罚,按刘建强的要求与刘建强发生性关系;之后不久,刘建强再次要求卯某某与其发生了第二次关系,结束后,刘建强退还其手机和包,卯某某得以离开。当日4时许,卯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称其被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强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建强的身份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4月6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建强到案的经过。

3、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录用编外人员政审表、新平县公安局戛洒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建强等人政审核查回复、玉溪宸才人力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就业派遣约定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刘建强经玉溪宸才人力资源咨询管理公司应聘安排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任辅警的事实。

4、被告人刘建强的供述,被害人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丁某、王某1、吴某、常某、王某2的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身为红塔山派出所辅警的被告人刘建强以查缉卖淫的名义,采用胁迫手段强奸被害人卯某某的事实。

5、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DNA)字[2020]279号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1号枕头套上1号血迹检出人血,检出的DNA与刘建强的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7929×1028;……

(6)送检的1号枕头套上4号斑迹、木柜上2号袜子大腿根部所检可疑斑迹、卯某某所穿红色内裤裆部所检可疑斑迹、侦查民警移交的1号、2号卫生纸所检可疑斑迹均检出人精斑,检出的精子DNA均与刘建强的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7929×1028;(7)送检的卯某某口周皮肤擦拭物检出的DNA与卯某某的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9218×1032;(8)送检的刘建强阴茎擦拭物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卯某某、刘建强的DNA分型等。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涉案照片及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试行)、红塔山派出所对重点值守区域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规定、工作职责及纪律规定、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建强以查缉卖淫的名义,采用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建强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建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随案移送的内裤2条、执勤服1套、枕头套2个、床单1个、袜子2只、卫生纸5团、提取物7个,拍照附卷后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银白色OPPO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刘建强。

上诉人刘建强称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和当时的情况不符,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且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强采用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公安机关收集的在案证据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证实,刘建强的供述前后矛盾,所作辩解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处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对其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海燕
审判员  崔智鹏
审判员  马艳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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