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张明楷:诈骗犯罪50案例之解析(2021版)(二)

张明楷 法者心声 2022-12-05


来源:法律出版社

出处:《诈骗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作者 |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明楷: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诈骗犯罪50案例之解析(2021版)(一)


例16-代购汽车诈骗案:在20世纪80年代汽车十分紧俏时,李某在银行贷款买了一辆东风140汽车,因交通事故导致汽车严重损坏,便将汽车拖至汽车制造厂的大修厂修理,由于各种原因,李某已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不久,李某认识了前往汽车制造厂购买汽车的陈某,李某谎称自己是某公司导购员,能够找关系帮陈某购买一台东风140汽车,价格为4.5万元。陈某信以为真,便按李某的要求将购车款汇至大修厂财务科。李某将其中部分款项交付修理费后,剩下的钱据为己有。陈某到大修厂财务科了解情况后发现受骗,便立即报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李某声称:“我没有骗,我将自己的那台车留给了陈某。”

张明楷教授观点:行为人是否就其意思作了虚假表示,应当综合案件全部事实进行客观判断。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有实现诺言的某种行为,就不成立欺骗。换言之,即行为人为实现诺言实施了某种行为的,也不能一概排除其行为的欺骗性。本案中,即使李某将自己的旧车留给陈某,也应认定其就自己的意思实施了欺骗行为。


例17-冒充尼姑消灾诈骗案: 三人冒充“尼姑”,拦住被害人刘某并与其交谈。取得刘某的信任后,她们称刘某的幼子数日内有“大灾”。在刘某的恳求下,她们“勉强”答应帮忙消灾,告知刘某取出家中的全部款项,一是以示诚意,二是兼为“作法”道具。收受刘某交付的10余万元现金后,三人逃之夭夭。

张明楷教授观点:将来的事实仍然可能存在真假之分。在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的情况下,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时,一种情况是,在行为的当时就能判断真假。因为将来的事实并非都是前所未有的,所以,在许多情况下,人们根据以往的经验、经历以及生活规律,就能判断将来事实的真假。针对本案,应当认为,在行为的当时,根据科学的因果法则,就可以判断出行为人就将来的事实的陈述具有虚假性。


例18-欺骗赌徒案: A对犯有赌博罪的B说:“听一个知情朋友讲,你赌博的事已被公安局知道,他们正在侦查,本周五下午要来没收你赢的2万元钱,还要抓你走。与其坐牢,还不如花钱消灾。你将2万元给我,我帮你活动活动,避免公安局抓你。” B信以为真,将2万元交给A。事后B托人打听,得知公安局没有发现B的赌博事实。

张明楷教授观点:虽然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有局限性,在行为当时难以分辨行为人就将来事实所作的陈述是否虚假,但事后完全可能证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就将来事实所作的是虚假陈述或虚构了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肯定行为当时就具有欺骗性,只是事后才有证据而已。针对本案,不难看出事后的证据完全能够表明,A就将来事实所作的陈述在行为当时便具有欺骗性。


例19-骗取装修定金案(原推文中有两个“例18”,而没有“例24”。法官隔壁将后一个“例18”改为“例19”,后面依次修改至“例24”。——法官隔壁注)甲有一个规模较小的装修公司,因生意不好,不想继续经营,但又想“挣钱”,于是四处张贴广告:“本装修公司信誉良好,如果业主提前三个月预定房屋装修,并预交5000元装修定金,则在装修完工后,对房屋全部装修款享受七折优惠。”甲收到了十余人的装修定金后,便携款潜逃了。


张明楷教授观点:事后携款潜逃的事实也表明,甲在行为当时就将来的事实作了虚假陈述。所以,如果将行为性质是否为欺骗与欺骗性质能否由证据证明两个问题分开,就应当肯定行为人可能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


例20-骗取戒指案:甲女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乙男。甲女为了骗取乙男的财物,在见面后,主动提出将来嫁给乙男,同时要求乙男为其购买戒指,待乙男将戒指送给甲女后,甲女逃之夭夭。

张明楷教授观点:本案中,虽然在甲女声称将来要嫁给乙男时,还难以辨明真伪,但事后的情况却清楚地表明甲女就将来的事实进行了欺骗。在事后认定甲女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时,甲女仍然是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而不当然变成就现在或过去的事实进行的欺骗。否认可以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的学者,认为类似这样的行为(允诺交友、结婚)一种针对未来,又接近价值的陈述,所以不能认定为欺骗。但这种行为也可以说是就行为人的意思进行的欺骗。所以,如果否认可以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则会进一步否认可以就行为人的意思进行欺骗,从而不当缩小诈骗罪的处罚范围。


例21-谎称摆平绑架诈骗案:甲、乙、丙三人与丁一、丁二有隙,遂于某日绑架了丁二,索要现金30万元。后丁一书面承诺付款6万元后,丁二被解救。之后,丁一没有付款。于是,甲、乙、丙三人扬言绑架丁一的儿子。A得知此事后,将此事告知丁一,并声称自己可以摆平此事,但要求丁一出资3万元进行协调活动,A还向丁一出具保证书:“保证不让绑架事件发生。”A得款后并未从事协调活动,并将3万元据为己有。

张明楷教授观点:本案中,A的行为既是就自己的意思内容(是否从事协调活动)进行欺骗,同时也是就将来的事实(可否“摆平此事”)进行欺骗,二者难以区分。如果认为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不成立诈骗罪,就会导致许多诈骗行为逍遥法外。


例22-谎称中介诈骗案:刘某为某市某局除名工人,1996年4月他经人介绍结识了香港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总经理伍某。当时,刘某仍称自己是某局职工,认识局领导,能承揽到装修工程,骗取了伍某的信任。不久,刘某以收中介费的名义,骗取伍某30余万元。

张明楷教授观点:事实上,就将来事实的欺骗一般都伴随有其他具体事实的欺骗,将前者排除在诈骗罪之外,也会不当缩小诈骗罪的成立范围。本案中,刘某声称能承揽装修工程,可谓就将来的事实发表意见,同时,这种就将来事实的欺骗又伴随有“仍称自己是某局职工”的具体事实的欺骗。刘某的行为显然成立诈骗罪。如果一概认为,就将来事实进行欺骗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就有可能导致刘某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这便导致处罚范围过于窄小。


例23-高级职员A不作为案:在某个公司,每天早晨秘书B都将需要付款的账单放在公司经理C的桌上。某天早晨,与付款事项无关的高级职员A偶然发现了C桌上的账单,并认识到是已经付款的账单。但是由于A与收款方的债权人相识,他便退出了C的办公室。稍后C进入办公室,依据账单再度付款给对方。

张明楷教授观点:不作为不可能引起已经发生的结果,而且也不可能避免已经发生的结果。所以在他人已经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具有说明义务的人不履行说明义务,使他人继续维持认识错误的,不成立诈骗罪。在本案的情形中,高级职员A虽然具有保证人义务,但他只是C陷入错误经过的旁观者,充其量只成立背信罪,但不成立诈骗罪。所以,除了保证人义务以外,还有其他类似于给虚假事实制造假象或者歪曲、隐瞒真相的行为时,才能认定为欺骗。


例24-骗免支付稿酬案:作者B与出版社签订版税合同,约定出版社按印数码洋的15%支付稿酬给B。出版社实际印刷3万册,但出版社的有关人员A没有向B说明真相,只付1万册印数稿酬给B,使B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免除了出版社支付2万册印数稿酬的债务。

张明楷教授观点: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合同完全可能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必须将有关事实的真相告知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一方便具有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本案中,A的行为应成立诈骗罪


例25-赝品邮票诈骗案:A为集邮爱好者,收集了一枚仿真度极高的清代邮票。某日,集邮爱好者B来看A的邮票,A出于虚荣心吹嘘该邮票为真品。B动心后提出购买该邮票,并提出以2万元购买该邮票。A同意后,将赝品以2万元卖给B(赝品邮票诈骗案)。(该句号为法官隔壁所加,原推文中没有此句号。——法官隔壁注)

张明楷教授观点:基于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当行为人故意、过失或者无意识的先前行为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存在处分财产的危险时,行为人负有告知真相、使他人避免危险的义务。本案中,A起初并没有诈骗的故意,但其吹嘘行为导致B陷入了认识错误。在B提出购买因而存在处分财产(付款)的危险时,A负有告知真相的义务,但没有告知,使B的财产遭受损失。A的行为应成立诈骗罪


例26-扬州粮食白酒案:被告人陈某为个体运输驾驶员。某日上午,一供销社批发部仓库保管员李某交给被告人陈某一张某糖业烟酒公司的销售发票提货联,委托他到该公司提运扬州粮食白酒200箱,计5000瓶。陈某与个体运输驾驶员闵某一起,各开一辆手扶拖拉机前去提货。两辆手扶拖拉机满载,共装上80箱(2000瓶)白酒,尚有120箱白酒不能一次提完,糖业烟酒公司仓库发货员杨某遂开出一张120箱扬州粮食白酒暂存收据,交给陈某。随后,供销社的一辆货车开来公司,陈某即要求杨某将暂存的120箱白酒装上货车一并带走。杨某在发出120箱白酒后,因一时疏忽,未将交给陈某的暂存收据收回。当天上午,供销社仓库保管员李某即将由陈某等人提回的200箱白酒收讫。当天晚上,陈某在整理有关单据时,发现发货方未将120箱白酒的暂存收据收回,便产生了重复提取120箱白酒后占为己有的想法。后来,陈某怕自己亲自前往提取会被识破,遂将暂存收据交给个体运输驾驶员闵某,由闵某将120箱白酒提出,运到陈某指定的地点。陈某将这批价值5250元的白酒销售后得款4490余元。

张明楷教授观点:在本案中,陈某不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且有虚构的作为欺骗。因为陈某让闵某从仓库提出白酒的行为,意味着向被害人表示自己还有120箱白酒没有提走,这本身就是虚构事实的作为欺骗,不属于不作为的诈骗。


例27-骗取消防设施配套案:韩某是某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2014年年初,该市某建设单位经理晏某找到韩某商议办理消防审批手续事宜,韩某提出需交纳20万元消防设施配套费。韩某产生了截留该20万元配套费的想法。韩某向消防支队长朱某汇报时,谎称晏某知道《消防法》规定消防部门不能收取消防设施配套费。随后朱某同意该项目免收消防设施配套费。后来,晏某将20万元交给韩某,几天后,韩某将《消防审核意见书》交给晏某。

张明楷教授观点:即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欺骗行为,也仍然可能构成诈骗罪,只不过存在是否与其他犯罪构成竞合关系问题。本案中,首先,韩某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因而不成立贪污罪。换言之,在韩某收受20万元时,该20万元并非公共财物,而且韩某也不是为了消防支队的利益收受该20万元,故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其次,韩某实施了欺骗行为,致晏某产生了需要交纳20万元消防设施配套费的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财产。就此而言,韩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最后,韩某的行为也同时触犯了受贿罪,亦即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由于韩某的欺骗行为与索贿行为是一个行为,故韩某的行为是诈骗罪与受贿罪的想象竞合


例28-廖某合同诈骗案:廖某系厦门国际银行上海黄浦支行的客户经理,在经办与世纪新城公司、东方投资公司的贷款业务中,向对方宣称,要获得贷款,除了签订贷款合同外,尚需支付一定比例的“财务顾问费”给第三方公司,由第三方公司再转给银行。为骗取对方信任,廖某特意伪造了厦门国际银行的公函,载明华清同仁公司系银行指定的第三方财务顾问公司,要求对方将500万余元的“财务顾问费”支付给这家公司。世纪新城公司、东方投资公司相信了廖某的说辞,在2015年6月、9月获取银行贷款后,先后将所谓的“财务顾问费”打给了华清同仁公司。除了支付给华清同仁公司一定的开票费用,以及被同案犯王某私自截留了40万元,廖某实得420万余元。

张明楷教授观点:从解释论上来说,完全可以将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诈骗行为排除在职务侵占罪之外,直接以诈骗罪论处,从而使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之间保持协调。至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欺骗他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非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则更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针对本案:


  • 一种观点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 另一种观点认为,廖某在与世纪新城公司、东方投资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实贷款利率,虚构还需支付“财务顾问费”等事实,诱骗对方支出了不必要的花销,成立合同诈骗罪。

可以肯定的是,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本单位财物,或者说被害人必须是本单位。而本案的被害人明显是世纪新城公司与东方投资公司。即使廖某的欺骗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在民法上也难以认为廖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退一步说即使属于表见代理,在廖某不能将赃款退还给世纪新城公司与东方投资公司的情况下,厦门国际银行上海黄浦支行应当对两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因为廖某对两个公司实施了欺骗行为,使两个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因而对两个公司成立诈骗罪。反过来说,廖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骗取银行的财产。既然如此,当然不可能对银行构成职务侵占罪。特别要强调的是,即使最终由厦门国际银行上海黄浦支行承担了赔偿责任,也不得认定廖某的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罪,因为廖某没有对上海黄浦支行实施任何职务侵占行为


例29-虚构订单案:快递公司配送站站长孙某为偿还赌债,以编造收货人姓名、收货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的方式,在购物平台虚构货到付款的订单订购各种品牌的手机,货物到达配送站后,孙某利用配送站站长可延迟(3日内)交付货款的制度漏洞以及分派发货任务的便利,将货物截留后低价卖与他人。所得款项除偿还上期应交纳货款外,剩余部分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挥霍。

张明楷教授观点: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财物时利用了职务便利或者工作便利的,更不得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只能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孙某的欺骗行为与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任何人都可以在购物平台虚构货到付款的订单订购各种商品。在本书看来,即使退一步承认利用职务便利的诈骗行为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也应当仅限于欺骗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否则就过于扩大了职务侵占罪的范围:


  • 一方面,孙某在取得货物时似乎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其实只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因为其他快递员也可以偷偷地这样做。

  • 另一方面,手机到达配送站后,孙某没有障碍地取得了手机(符合后述直接性要件)。

倘若将快递公司作为被害人,认定孙某的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罪或者盗窃罪,则不符合电商是被害人的客观事实。


例30-骗取危房补贴案:村民乙谎称危房翻新,村长甲代其填写虚假材料并以村长名义签字同意后上报镇政府,从镇政府骗取1万元的危房补助给乙。

张明楷教授观点:本案中,虽然甲因为从事扶贫管理工作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对甲与乙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例31-清代文物诈骗案:乙在某古玩商店购买物品时,误以为某民国时期的普通物品为清代文物,乙一边向店主甲确认该物品是否为清代文物,一边继续察看该物品。由于该物品印有“民国十年制造”字样,所以,乙会立即发现该物品不是清代文物。但店主甲马上走过来,一边用手指掩盖物品的制造年份,一边声称是清代物品,使乙信以为真。甲将物品包装后交付给乙,按清代文物收取货款。

张明楷教授观点:他人虽陷入认识错误,但在原本可以立即发现认识错误的状态下,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使其不能或者难以发现认识错误而继续维持认识,进而处分财产,成立法律意义上的欺骗。本案中,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例32-“开锁专家”案:某天下午,某银行自动取款机管理员马某发现取款机内只剩下8000多元后,遂取出25万元现金准备装入自动取款机。按银行规定,取款机的密码由马某管理,钥匙由营业员于某保管,开启自动取款机时必须两人同时在场,但恰巧此时有人办理业务,于某一时走不开,便将钥匙交给马某,由马某一人完成了现金装机工作。次日,自动取款机中的25万元不翼而飞。事后查明,银行当晚值班保安付某待在值班室内,闲极无聊时想起银行同事曾说过自动取款机保险柜锁十分高级,除非同时具备专门钥匙和密码,否则休想打开。自诩是“开锁专家”的付某想试一试这把锁中之王能否被自己打开,便找来一根铁丝和一个发卡,试着将铁丝捅进锁内,然后用发卡一拨,密码盘竟然转动起来,再一拉把手,仅半分钟时间,保险柜门居然开了。付某将全部现金分装成5个口袋全部取走。

张明楷教授观点:本案中如果认为机器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那么,上述自动取款机也可以成为受骗者;付某的行为就是通过欺骗自动取款机取得财物,进而构成诈骗罪。但这是不可思议的结论。打开自动取款机的锁取出其中的现金与将伪造的信用卡插入自动取款机中取出其中的现金并无区别。如果说存在欺骗,那么,前者欺骗的是智能锁(存在密码),后者欺骗的是智能取款程序(同样存在密码);但不管是智能锁还是智能取款程序,都是人设计的。付某打开自动取款机的锁后,要非法占有其中的现金,必须另实施转移行为;同样,行为人持伪造的信用卡使自动取款机吐出现金后,要非法占有吐出的现金,也必须另实施转移行为。所以,肯定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认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中提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自相矛盾之嫌。


推荐阅读1:张明楷: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诈骗犯罪50案例之解析(2021版)(一)
推荐阅读2:张明楷课堂案例:交通肇事案中多车碾压责任的认定
推荐阅读3:张明楷:一个国家法官与检察官不宜太多,否则将影响司法公信力
推荐阅读4:刑法修正案(十一)新旧对照表(全文)
推荐阅读5:刑法对17个罪名量刑档次和刑期做重大调整(附:刑法469+13罪名刑期表)


因为公众号平台改变了推送规则,有时您可能长时间没有看到我们的推送,所以没能在您的微信里显示。如果喜欢本号或本文章,请将“法者心声”加“星标”,或点右下方的在看,这样本号推送的文章会第一时间出现在您的订阅列表里,谢谢您的厚爱。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