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举报奖励金,以承诺向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工作的酒吧订房消费为由,引诱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为其购买毒品“开心水”,并介绍由其本人假扮的贩毒人员微信号cxyll****(微信昵称“雪花不飘”)给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廖某某遂向公安机关举报。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路**号**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同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廖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举报奖励金,以承诺向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工作的酒吧订房消费为由,引诱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为其购买毒品“开心水”,并介绍由其本人假扮的贩毒人员微信号cxyll****(微信昵称“雪花不飘”)给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廖某某遂向公安机关举报。2019年9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廖某某经电话微信联系后,约定以9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开心水”一瓶,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支付订金人民币300元。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联系微信号cxyll****(微信昵称“雪花不飘”),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开心水”一瓶,后携带毒品去到本区桥南街桥南路230号对开路段,将上述毒品“开心水”贩卖给廖某某。交易完成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毒资人民币600元,从廖某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开心水”一瓶(经鉴定,净重20.86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含量为0.72%)。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在被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毒品出处及流向最终归于廖某某,且现场被抓获,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较小;毒品含量极低,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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